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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2296号
原告:黑龙江易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17号楼06单元0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田爱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铁锋区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易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文环境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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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理。原告易文环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易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在职期间取得的保密费2,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解除与齐齐哈尔市泰信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第八条第五项,承担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履行竞业禁止限制。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在线监测岗位,知悉并掌握原告核心技术,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2021年4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到与原告有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齐齐哈尔市泰信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同岗位工作,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和保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每月付200.00元是属于工作期间的保密报酬,原告强调被告24个月内在本地区从事本行业内的相关工作,原告主张的是竞业禁止条款,但是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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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的经济补偿,那么诉状第一项返还2,400.00元保密费,是在原单位起到保密作用,并不是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同时必须要履行原告的法律义务,原告既然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原告没有给予务工者基本生活利益的保障,也没有给补偿金,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泰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易文环境科技公司从事在线自然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载体、保密制度、保密责任等,同时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乙方离职(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24个月内,齐齐哈尔地区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兼职,也不得自己开业成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易文环境科技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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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易文环境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保密费2,4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费的具体数额,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易文环境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000.00元的诉求,虽双方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易文环境科技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因此该竞业禁止条款对被告**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易文环境科技公司要求解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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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黑龙江易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易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