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无锡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某甲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州恒某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检测)不具有检验、检测锂电池组、换电柜产品的资质和能力,鉴定程序违法,案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恒某检测未取得CMA、CNAS认证。恒某检测仅有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委员会的推荐证书,并未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在案涉电气产品的质量鉴定等级中属于“无资质等级鉴定”。2.恒某检测擅自将鉴定事项委托给了上海创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且未披露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恒某检测在一审中从未披露将鉴定事项中主要的“电磁的兼容性和电池组的一致性”委托给上海创某、***,锐祺公司获取的相应材料系一审法院承办人通过微信发送给锐祺公司的,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经查询,上海创某和***均取得CMA、CNAS认证,也证明了恒某检测明知其不具备案涉电气产品的检测检验能力,才会委托其他有检测资质和能力的公司。3.恒某检测所采用的试验标准与***某主张的技术规范标准存在13年之久的差距。恒某检测对于电池“传导骚扰试验”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试验标准是GB/T9254.1-2021,而双方争议的技术规范书第4.1.7.2条“传导骚扰限值”的标准是GB9254-2008,故上述两个标准相差13年。4.恒某检测于2023年4月被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其仍在2023年7月被选聘为鉴定人。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恒某检测缴纳社保人数仅为5人,未见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且在被选聘为本案鉴定机构之前四个月有被执行人的立案信息,被执行金额为12.5万元。因此,恒某检测并不具备鉴定能力和相应资产,且存在商业信誉瑕疵,不应当成为本案鉴定机构。二、***某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1.***某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工作人员在2021年6月通过微信向***提出要求将600组电池拉回的背景是基于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铁某)与***达成的会议纪要中的“升级维保”。而且,嘉兴铁某返回***的电池组经检测绝大多数正常。此外,案涉产品在2021年6月时已高频次(日均换电2至3次)使用一年,使用中出现问题很正常。2.后台告警信息与案涉电池高频次使用及***某于2020年12月将飞某***平台切换为铁某换电平台(后台软件系统)密不可分,根本不是***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3.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离线是因为***某拖欠中国移动SIM卡费用被中国移动停用,并非***原因。案涉产品的后台系统系***某开发,且***某掌握后台系统的账号和密码,***没有能力控制或停用***某的后台系统。此外,***于2022年6月15日通知***某,中国移动将于2022年6月18日正式关停***正在使用的物联网。根据中国铁某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能源业务物联卡管理办法(试行)》,SIM卡的使用费应由使用人***某支付,而***某拖欠***巨额货款,也导致***无力对外支付任何款项。4.招投标文件是***某支付货款所需,其中的技术规范系***与***某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该技术规范不应成为***提供产品质量对照的技术标准。***已于2020年8月至12月陆续向***某供应案涉电池、换电柜,交付时也提供了产品规格书,该产品规格书载明了相应的技术规格,***某从未就***交付的产品技术规格提出异议。2020年12月的比选文件仅是为了***某支付货款所必须的内部流程和文件,文件中的技术规格系***某利用格式条款,单方要求***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文件。在***的参选文件评审中,***某未对***提交的产品规格书的技术规格提出异议,也未实质审查***已经交付的产品是否实质响应其单方提出的技术规范要求,***某应当承担这一过错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以案涉招投标文件的技术规范作为依据,***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技术规范影响正常使用与无法使用或严重影响使用存在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以鉴定现有产品的技术规格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技术规范要求,直接认定***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过于牵强。5.案涉鉴定样品系高频次使用后的货物,诉讼中启动产品质量鉴定不具备条件。首先,温州地区的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仅是针对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电池、换电柜的鉴定,无法证明***于2020年8月交付产品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系按照***某对换电柜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和生产,现有鉴定结论认定***提供的换电柜不符合IP55防水、防尘技术规范,显然与***某本身的设计要求自相矛盾,将该设计产生的安全风险不利后果由***承担,显然有失公允。三、***不应赔偿***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某未举证证明其生产利润、经营利润和转售利润损失。骑手换电业务是否盈利不仅取决于产品质量,还涉及***某自身的运营能力和市场供需影响,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某履行案涉合同必然盈利或者获得87238元的利润,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或***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2.***某未支付合同款项在先,不是“非违约方”。案涉产品使用中产生的问题,不是***提供的产品质量造成,而是***某更换平台系统及行业特性原因,且***某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某逾期支付货款在先,***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售后。四、***某无证据证明***与***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区别,且***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能够提供相应财务报表,应由***某进一步举证***与***存在人格混同。 ***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恒某检测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定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以及“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恒某检测经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具有本案所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定效力。二、双方就案涉产品的用途和应满足的技术标准已达成明确合意,而***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不能满足约定用途,存在根本性违约。首先,本案双方合作伊始即已明确,***某采购锂电池和换电柜就是用于外卖换电业务场景,即双方已明确产品用途。***本身就是外卖换电平台的开发者,已多次参与***某关联公司外卖换电的同类项目,不可能对产品用于外卖换电产生任何误解。***提供的产品当然应当在性能、质量等方面采取对应措施,以确保***某采购产品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其次,***某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了技术规范书,***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完全满足技术规范书,无任何偏离,双方已就案涉产品质量所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达成一致,但***实际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不仅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要求,甚至存在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理应承担产品不合格的相应责任。三、***某已多次向***提出质量异议,***承认存在缺陷并承诺维修和换货,但并未实际解决问题,反而通过批量断线等方式造成全量产品无法使用。***某自到货伊始就向***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后***某的省、市两级多位员工更是反复以微信、邮件、电话、面谈等方式不断向***提出质量异议,***亦在沟通过程中多次承认产品存在缺陷,并于2021年6月承诺将所有电池全量返厂维修,但始终未予实际解决。相反,***停止了对产品的维修,甚至在2022年6月对所有换电柜强制离线,导致***某完全无法使用。至于***所称的SIM卡欠费导致离线,并无任何事实证据,且SIM卡作为换电柜进行数据通信功能的关键要件,本身就是换电柜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换电业务功能的必备要件。***某向***采购的是换电柜整体,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采购价格当然包括了含SIM卡在内的全部配件和含数据通信在内的全项功能的对价。因此,即使SIM卡存在问题,也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四、***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违反了合同相关规定,造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某和***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某向***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向***某提供订单、到货验收合格证书、付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由于案涉产品一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长期未能彻底解决,双方始终未能完成到货验收,且***一直到2022年8月***某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也未提交发票等其他单据。因此,直至合同解除时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某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提供的产品存在多项重大质量问题,不仅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要求,且严重影响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拒绝维修及批量强制离线的行为导致案涉产品完全不具备使用可能。***某在长期协商无果之后,依法依约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五、***某起诉***系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基于人格混同,而是根据法律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如需证明其与***财产相互独立,需提供双方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后方能具有初步基础。但是,***只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未涉及***的财产状况,而***所谓财务报表是其自行制作,并无审计机构或其他第三方见证确认,无证明效力,自然也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与***签订的《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换电项目锂电池采购合同》(编号:CTC-ZJQZ-2020-002783),以下简称《锂电池采购合同》)以及《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铁某换电项目换电柜采购合同》(编号:CTC-ZJQZ-2020-002784,以下简称《换电柜采购合同》);2.判令***赔偿***某可得利益损失604400元;3.判令***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2022年8月4日***某发函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某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立即支付前述合同项下货款1453970元。 一审中,***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比选文件、参选文件、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证明***某就锂电池、换电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比选并提出技术规格要求,***承诺满足所有技术要求,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并就产品质量、维护、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比选之前***已提供产品供***某使用,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由***某确认品质再采购;比选流程中的两次评审均会对产品技术及质量进行检测,说明***某是确认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后才与***合作;参选文件中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产品交货时符合质量要求,无论案涉产品在使用两年后出现何种异常,必然是使用不规范或其他原因导致,并非产品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产品进行全量返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提供的截图显示返修,是由于平台切割导致的,并非是质量问题。 3.告警信息,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台不断产生告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告警信息真实,也不是产品质量引发,而是基于产品使用、后台管理、营运维护的综合表达,依据告警信息来判定产品质量是不正确的;铁某公司平台切换导致产品出现技术规范不适配,系铁某公司内部政策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 4.检测报告,证明***某委托浙江方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所作的检测结果显示,多项指标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要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报告与***的产品无关;***某使用两年后对产品进行检测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即使检测报告真实,也只能证明***某在两年使用中破坏了锂电池、换电柜原有性能或者铁某公司强制平台切换引发系统故障。 5.律师函及送达记录、电子邮件,证明***某委托律师向***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律师函所述解约事由不成立,***某突然解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6.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商定程序并非标准审计程序,而是偏重委托人主观意志进行操作的审计项目,其数据结论无法确认;审计数据是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铁某)各分公司的能源换电业务收入和投入情况,而收入情况是浙江铁某自身经营能力和市场情况决定的,与本案无关。 7.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系***的一人股东及***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8.系统订单,证明双方在商合系统(铁某公司的供应商采购系统)中确认于2021年5月底已全部收货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采用先试用再比选的模式,系统订单载明的收货时间不是实际收货时间,而是为匹配***某下单时间制作的,收货时间应以***的送货单为准。 9.张某和邵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交付的锂电池组和换电柜自始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持续发生;***某已多次通知***,***承认问题存在但始终未予解决;***确认2021年6月电池组全量返修是由于电池组虚电和续航里程不足,其自行分析是由于电芯压差过大,需要回收后做锂电池均衡处理;***以物联卡欠费停机为由,于2022年6月对所有换电柜进行批量下线,实际是***以客户端软件操作停机,意图以此逼迫***某付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中发言的是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与***张某,浙江铁某对于各市采购锂电池、换电柜十分清楚;聊天记录大部分内容发生在***某下单前,邵某某不会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安排各市采购,聊天记录不是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双方对正常售后进行交流;浙江铁某安排各市分公司下单说明聊天记录中的问题并非产品质量导致,且问题已在***的协助下得以解决;该记录证明***一直在积极售后,履行保修义务,浙江铁某也予以认可;电压差大的原因是频繁充电换电所致;***某所述2022年6月17日全线产品掉线是因物联卡欠费所致,并非***停机所致;出现各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平台更换不匹配所致。 10.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发票,证明***某垫付鉴定费用13万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实际发货时间、数量及开票付款信息统计表,发货签收单,通过商合系统下发的采购订单,聊天记录,证明***的实际发货时间远早于***某下单时间以及双方的试用合作模式,该模式赋予***某在签署合同前充分检验产品质量、无偿退货的权利,***某在认可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后才下单。***某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采购订单、发货签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采购订单均为商合系统里的截图数据,与***某的系统数据不一致;发货签收单系***单方制作,客户方确认人也并非***某员工;具体人员更换手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真实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案涉合同未经验收,陆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处于协调中。 2.平台切换邮件,证明2020年12月***完成案涉产品供货后,铁某公司临时要求江浙皖等区域各分公司切换平台,***的产品系配套原平台,与新平台存在兼容性问题,后铁某公司要求***配合对产品进行返修升级,***考虑与国企的长期合作提供免费维护升级,故出现聊天记录中的电池、换电柜批量维护升级。***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自产品使用起即陆续反映质量问题,电池组已大量返修,产品质量系硬件数据问题而非平台切换问题。 3.投诉信10封,浙江铁某于2022年8月4日、8月8日统一发送的解约律师函12份,证明因浙江铁某长期拖欠款项且沟通无果,***自2022年6月起持续向铁某公司投诉,导致浙江铁某部分领导大为恼火,故委托律师在2022年8月4日、8月8日以统一理由全面解除浙江各分公司与***的合同并启动诉讼,本案是浙江铁某的打击报复,报复情绪才是解约的根本原因,并非是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认为,对投诉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形式真实,所述内容也与事实相悖,与本案无关;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某行使正当权利。 4.EMS快递邮寄单及签收单,证明***已于2022年11月4日将案涉货款金额发票寄给***某,***某于2022年11月6日签收,按照合同约定***某应当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全额支付货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浙江铁某九个地市诉讼的原告证据目录,证明九个分公司在相关案件中提供了相同的方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有理由认为检测报告与***在***某的供货无关。***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浙江九个地市所供产品均为相同规格,方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反映***供应九个地市的产品存在共同问题。 6.智能换电柜技术规范书、智能锂电池技术规范书、铁某公司电池换电柜TCP接口规范,证明铁某公司使用的换电新平台与原有换电平台采用的TCP通讯协议技术规范使用的是不同的编码格式;双方原本约定的技术规范因换电平台的切换已经发生了事实上的重大改变,故比选文件中所规定的技术规范书在本案中已不能适用,亦无法适用。***某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单方制作,并非本案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 7.招标前发货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产品都是先发货供***某使用,确认产品满足要求后再安排比选,如存在质量问题,***某可以在签约前退回产品,无需下单。***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具体人员更换手机,无法逐一确认是否与原始载体一致;案涉产品因陆续存在质量问题,自始至终未经验收,现鉴定报告已得出案涉产品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结论。 8.GB/T4208-2017《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标准规范,证明检测机构在换电柜三防测试中,并未严格按照测试规范的必要步骤进行。***某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已回复是按照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采取先试用再比选的合作模式;***的产品是供不应求的,每次均是***某反复催促才发货;案涉锂电池、换电柜的发货时间、地址、数量及收货人均是***某指定。***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具体人员更换手机,无法逐一确认是否与原始载体一致;案涉产品因陆续存在质量问题,自始未经验收,现鉴定报告已得出案涉产品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结论。 10.鉴定机构抽样锂电池发货统计表及视频,证明鉴定机构抽取的20组锂电池在鉴定时已过保修期,而锂电池本身存在自然老化,鉴定中个别技术指标与技术规范书不一致属正常现象,无法反推案涉锂电池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某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系***自制表格,并非双方确认的收货时间,且案涉产品因陆续存在质量问题自始未经验收,并于2021年2月至6月进行全线替换,并未过保。 11.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锂电池的性能下降速度及程度会受自然因素、人为使用因素等多重影响,本案锂电池已交付三年之久,鉴定结论仅能反映现状,无法分析具体成因,更无法证明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某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内容不能代表专家意见,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已明确“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不应出现突然断电和里程短等故障现象,性能下降与故障问题不是对等关系”。 12.***某提供的换电柜技术规范书,证明换电柜百叶窗的设计结构是***某提供的技术规范书中要求和确认的,即使引发防尘、防水问题,不利后果也应由***某承担;***某的起诉状、证据均未显示换电柜IP55存在问题,说明使用中***某对IP55的功能无异议,IP55不是产品质量争议点,无需对换电柜进行IP55鉴定。***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认为,换电柜设有百叶窗是***的固有设计,其于2019年7月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换电柜检测报告(详见投标文件)即显示背板上安装有百叶窗,而此时双方未开展合作,可见该设计是***的自有方案;即使安装百叶窗,也应该采取设置蛇形风道,安装防尘棉等方式达到IP55防尘防水标准,业内有大量符合标准的百叶窗产品供***选择,但***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要求,在户外作业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13.邵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证明双方采取先试用模式;案涉产品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根据浙江铁某或地级市分公司的指令发货,以供浙江铁某试用,合格后再采购;试用中***的产品供不应求,各地市反复催促大量发货;邵某某提出产品试用中的问题后一直促成发货、下单、招标、签合同,表明浙江铁某认可使用中的大部分问题并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不可能在明知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继续采购。***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截取部分内容,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14.林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7日)、卢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4日),证明浙江铁某确认外卖小哥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操作不规范,引发了锂电池故障问题;浙江铁某充分认可锂电池出现故障是概率性问题,并催促发货,说明浙江铁某认可产品质量;浙江铁某确认平台切换会导致换电柜与平台不匹配,因此平台切换后需对换电柜维护升级,并非换电柜质量问题。***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林某某、卢某某并非浙江铁某员工,要求***提供原件;本次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就外力损坏的情况已明确回复“根据对检测电池的查验,未见不规范使用的明显损伤”,故涉案产品质量与外力无关,且已由鉴定人就质量问题得出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结论。 15.邵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5日、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4日),证明康普盾、海雷、博磊达、智泰、凯信等多家供应商的产品在使用中均会出现问题,说明锂电池、换电柜作为新能源产品,使用者对于操作规范并不熟悉,出现一定问题是正常现象,不代表产品质量问题;从集中整治会议厂家座谈纪要可知,产品使用中的很多问题都是因铁某公司切换平台所致。***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他厂家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16.铁某公司2020年4月22日发布的《铁某能源业务物联网卡管理办法(试行)》、***开具给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市公司(以下简称***铁某)的物联网卡费用发票,证明物联网卡费用从一开始就应由铁某公司承担,***铁某已支付物联网卡费用。***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17.产品规格书,证明***在参选文件的产品规格书中告知***某,锂电池作为精密化学产品,在使用中有诸多注意事项,***某在使用中违反了相关事项,对本案鉴定结果产生不利影响。***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反映证明事项。 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并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的基本情况 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秦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池销售。2022年9月9日,公司名称由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 公司股东原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变更为***(持股100%),2019年3月20日变更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0%),2020年7月13日变更为***(持股100%),2022年10月9日变更为***(持股95%)、兰州某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 二、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12月,***某就该公司换电设备采购项目出具比选文件,就锂电池、换电柜采购进行公开比选并提出技术规范要求,其中载明:锂电池质保期3年、换电柜质保期6年;供货地点为***某指定地点。2020年12月22日,***递交参选文件,载明:承诺提供的所有产品都符合采购单位的技术标准要求;锂电池产品质保期为设备且验收之日起3年,换电柜质保期为设备且验收之日起6年。另,在参选文件中,***提供了电池和换电柜的检测报告、售后服务方案等文件。 2020年12月27日,***某与***一份签订《锂电池采购合同》(编号:CTC-ZJQZ-2020-002783),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不超过141.5万元,实际计算价格以实际订单为准。当***某收到***交付的本合同设备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某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剩余100%货款。***提供的设备的保修期需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从到货签收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如果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负责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出现故障的部件、零件和设备(包括软件和硬件)并运送至***某现场,所有该费用由***承担;***的技术支持部门应在中国境内具有灵活、多样的通信手段,应提供每天24小时、每周7天的相应服务;锂电池的保修期3年。保修期内,若产生质量问题,***应当在接到***某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解决,费用由***承担。若***不履行并经***某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某可自行维修、更换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应予认可并均由***承担;但无论是在保修期内或在保修期外,或工程是在正常使用或非正常使用情况下产生质量问题或发生故障,若***经***某催告后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或无故推诿不及时协助***某解决的,则***某有视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予以认可并均由***承担。***交付的产品在使用运行过程中,如发生由于产品的质量映陷造成财产损坏、人身伤亡的,均由***承担一切责任,且该责任不因在***违约情况下遭***某解除合同,而应由***继续承担,且该责任的承担不受保修期限限制。违约责任: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产品,每超一天***应按本合同额的0.5%向***某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本合同总额的100%为限。 当日,***某与***另行签订一份《换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TC-ZJQZ-2020-002784),约定:本合同总价(含税价)不超过96.31万元,实际计算价格以实际订单为准。该合同各条款内容与前述《锂电池采购合同》基本一致。(该《换电柜采购合同》还约定,换电柜产品保修期为6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锂电池、换电柜的数量,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送货签收单、系统订单以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共计向***某供应锂电池660组,换电柜49台。关于锂电池、换电柜的具体交货时间,***某认为,双方在商合系统中共同确认至2021年5月底已全部收货的事实,***则认为双方采用先试用再比选的模式,商合系统的时间不是实际交货时间,应以其送货单为准,即实际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某收货后未向***付款。 2020年12月25日,根据铁某公司总部制定的飞某***平台割接计划,要求***某于次日将飞某***平台切换至铁某换电平台。 2021年6月,***某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提出要求***将600多组电池拉回,***工作人员回复可以先拉回一半,并承诺联系安排售后。但是,***此后并未将案涉货物拉回。 中通服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可以显示,***某自收货后案涉设备的后台频发告警,问题包括电池离线、换电柜离线、单芯欠压保护等。 2022年6月17日,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某认为系***擅自变更换电柜版本号所致,***认为系其物联卡欠费所致,并非其停机导致。 2022年6月至10月,***陆续向铁某公司发送《关于协鑫锐祺与中国铁某能源业务合作中受到欺压的申诉函》10封。 2022年8月8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提供的换电柜存在电磁兼容性问题、电源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防水性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锂电池存在容量问题、一致性问题、电磁兼容性问题等严重质量问题。***某已经要求贵司提供约定的维修或更换服务,但贵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排除换电柜、锂电池故障。2022年6月,换电柜版本出现异常并离线,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请贵司在收函后7日内更换全部换电柜、锂电池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如上述期限内未全部更换,***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贵司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期购销合同于贵司接函后7日期限届满时解除,贵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某已支付的款项并自行回收全部产品,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由贵司承担。” 2022年8月15日,***向浙江铁某发送邮件,载明:“当前江苏浙江疫情状况复杂,贵司上周五半夜发邮件,要求我司本周一、二前到贵司所在地当面协商,有点强人所难,我司暂无法操作,同时我司想请问本次协商的事宜内容,以便我司做好内部沟通利于双方协商。我司于8月8日和9日合计收到浙江铁某9个分公司共12封合同解除函。如贵司当面协商是为了以上解约函的执行,贵司则没有必要再如此折腾我司跑去杭州协商了。如贵司是在集团公司的领导下跟我司关于欠款事宜进行调解,望贵司先将这12封律师函撤回,再和我司协商。” 2022年11月2日,***就案涉货物向***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锂电池含税金额为933898.22元,换电柜含税金额为520069.82元。 后双方矛盾升级,***某要求***对产品修理、更换,***要求***某支付货款,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某陈述2022年10月左右浙江铁某各地市将产品集中存放到铁某公司湖州仓库至今。 四、其他相关事实 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2020年7月29日,***某提出:“张总,听说丽水最新的一批电池,质量碰到问题了。电池批次会影响质量吗?”张某回复:“是的,在生产过程中碰到了一个问题,一个电子元器件来料不良,会导致锂电池无线网络数据不能及时上报,已经下发的货我们通过2个方法解决:1.人工筛查,售后;2.升级软件,通过蓝牙也上报数据,预计这周末开发完成。”2020年8月25日,邵某某表示:“浙江已经发货的清单发我一份,我需要和采购中心沟通一下。”,张某回复:“好的,这两天要发货的统计吗?不太多,就嘉兴、温州和金华。”邵某某表示:“全部给我一份好了。”张某回复:“下了1000台电池,几百柜子。”并发送“浙江发货8.25”的Excel表格,载明“***某发货八仓换电柜12台、四仓换电柜10台、锂电池244个”的内容。10月28日,邵某某向张某提出台州地区电池、换电柜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11月14日,张某表示:“我做了一下统计,目前三个地级市已经中标,可以继续供货。” 2021年3月26日,邵某某表示:“张总,全省开会对你产品各地市反应都很大,整改动作需要快一点。”张某回复:“下个旺季来临前全部解决,我先解决嘉兴,嘉兴量比较大。”5月28日,邵某某发送了截图(内容为:若换电柜故障率高于本批次供货量的30%,电池故障率高于本批次供货量的40%,买方有权要求替换本批次所有换电柜或电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经济纠纷均由卖方自行承担)并表示:“嘉兴向领导汇报,要求启动6.10条款。”张某回复:“这有点难办,电池已经替换了,换电柜不知咋弄。”6月7日,邵某某再次向张某提出换电池、换电柜存在的具体各种质量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6月12日,张某称:“这样嘉兴基本更换完毕,丽水计划下周更换完毕。杭州回收完毕,还没通知我们未来投放哪里。下周会启动温州和台州。”7月13日,邵某某表示:“是否你对回厂均衡后,能正常使用没有信心?你估计能保障80%左右里程(容量)多长时间?”张某回复:“换电是一个全新的业务,技术和产品对每个公司都是挑战。你是让我用不确定性去回复一个确定性问题。现在我们双方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地市铁某不付款,我们无力继续投入售后,请体谅一下。” 2022年5月24日,邵某某表示:“质量问题我们双方如何处理。”张某回复:“等你方便时联系。”6月15日,张某向邵某某发送停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要求***在2022年6月17日前正式回复缴费计划,逾期将在6月18日正式关停***正在使用的物联网卡)并表示:“我们公司欠泰州移动4G模块货款,他们现在来催钱,要停SIM卡,其实SIM卡我们一直在付费的。也是一点不讲道理的,不知道对方会不会真停,我们也和泰州移送说了是中国铁某在使用,请了解。”6月17日,邵某某表示:“移动没有停,是你们客户端软件停的,何必将事情做绝呢?”张某回复:“我现在联系不上人,都不接我电话。最近我在上海一直封控,几个月没去***了。”邵某某表示:“我们丽水、衢州、舟山等地市,费用都付清的,你们为何要停掉?能否通知先开起来。”当日,张某未回复。 五、鉴定相关情况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恒某检测对案涉锂电池组、换电柜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以及若产品不合规时的影响和后果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7日,恒某检测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1.在当前条件下,锂电池组一致性要求标准中,锂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致电动车行驶里程短。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2.根据现状,交付的换电柜产品背板均设有百叶窗,不能防止粉尘异物进入,不能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在服役过程中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IP55要求,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某支出鉴定费13万元。 对于《质量鉴定报告》,***某表示:1.鉴定人应对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原因进一步阐述,并对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2.建议鉴定人向法庭就换电柜整流模块未能够开展监测和分析的责任方予以说明,并由法院责令***提供以完成该部分鉴定。3.鉴定人应就抽样锂电池进行全量检测,并就锂电池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表示:1.锂电池在铁某公司湖州仓库闲置一年多,事实上无法复原到供货初始状态,产品也进入不可逆的非正常状态;闲置时间过长会产生衰变导致系统无法稳定运行。2.锂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是因长期闲置所致。3.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致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没有对应的充电状态测试项;影响行驶里程主要是电池循环次数、电机功率、行驶习惯、环境温度等。4.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没有测试数据、方法。5.检测过程中的部分测试是破坏产品进行的,破坏行为会导致产品不可逆改变。6.检测报告未考虑产品长期闲置的事实,且不符合检测应保证在真实场景中满足企业、工作、生活需求,保证产品在出厂原始状态下符合要求等原则。7.换电柜在***某仓库闲置一年多,事实上无法复原到供货初始状态,产品也进入不可逆的非正常状态,闲置时间过长会产生衰变导致系统无法稳定运行;产品在使用、装卸、运输过程中已经人为故意破坏及保管、维护不善,所以检测时已处于不完整状态。8.换电柜IP55中防尘测试项的测试标准在真实使用环境中无法遇见、极度不合理;检测时未开启散热风扇即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完整性能;未开展防止接近危险部件的测试、未做IPXXD试验,应无法下结论;鉴定机构对于粉尘数量仅是文字描述未进行定量;***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因为防尘使产品发生故障的报告,也就是说***某要求测试机构选择从未发生故障的测试项,极度不合理。9.换电柜IP55中防喷水测试项的测试标准在真实使用环境中无法遇见,极度不合理;检测时未开启散热风扇即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完整性能;换电柜背部电路板有大型护板,电路板根本不可能进水,不存在进水导致对产品有害的影响,鉴定机构采样的设备不完整;***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因为防水使产品发生故障的报告,也就是说***某要求测试机构选择从未发生故障的测试项,极度不合理。 恒某检测针对双方的意见出具《问题咨询回复函》,载明:(一)对于***某的意见。1.IP55含义是防止粉尘异物进入,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防护等级是按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确定外壳对人接近危险部件、防止固体异物进入或水进入所提供的保护程度,不能达到IP55要求,说明达不到该标准的防护要求;前期方案和方案的变更不是评判依据,依据是最终约定的IP55;鉴定结论是对换电柜IP55要求检测的客观结果。2.换电柜整流模块检测需提供整流模块说明书,明确输入(出)电压电流。鉴定机构在资料补充函中要求***提供但未收到相应资料,所以无法检测,鉴定报告中已说明。3.鉴定人抽取了4个20组样本(共80组锂电池),20组数量仅相应检测项目完成一次检测,且全部检测所需费用巨大,周期长久;资料补充函中要求***提供BMS上位机软件(安装程序)、控制策略说明书、充放电线束8套等,但***未提供导致整体检测不能按正常操作进行,测试人员只能拆解电池后取出单个电池的200个电芯检测,操作复杂和繁琐,不适用大量抽样;在检测的4个锂电池组中出现2个(丽水和温州)存在电池组充放电状态压差大等情况,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根据锂电池组应是由统一规格18650型磷酸铁离子电池单体经10并20串组成,能说明样品电池组会存在相同情况;检测目的是复查之前所述出现的故障,此次检测已经出现相应情况,能验证之前所述故障,再多检测也是重复过程,综合认为没有必要;锂电池组在使用过程中,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状态压差大存在关联性;相应结论在报告中已说明,而深层次原因以及产品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方面,因不是学术讨论故不予延展交流。(二)对于***、***的意见。1.锂电池闲置不用或正常使用,电池性能都会下降,会增加出现故障的概率,但是故障出现在质保期或正常使用寿命内,是不合理的,要查阅故障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不合理的周期内。2.在30%SOC时,记录单体电池之间的端电压差值,对此进行检测结果是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放电时SOC越低,压差越大,进一步会引发断电保护动作;电池循环次数在质保期或正常使用寿命内,该因素不应是造成突然断电等情况的原因;根据《三轮两轮电动车换电电池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中3.8.3条要求。3.鉴定报告主要是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简述检测过程,明确检测结论,用于鉴定内容的分析;传导发射检验依据是GB/T9254.1-2021,经检测得出结论(附件提供电磁兼容性检测报告)。4.取出电芯检测是比较繁琐的,增加巨大工作量,但对所测项目没有影响;资料补充函中要求***提供BMS上位机软件(安装程序)、控制策略说明书、充放电线束8套等,但***未提供导致整体检测不能按正常操作进行,测试人员只能拆解电池后取出单个电池的200个电芯检测,操作复杂和繁琐,不适用大量抽样;根据检测项目和提供条件,需要对样品进行破坏才能进行检测,在现场调查会时已经明确。5.故障出现在质保期或正常使用寿命内,是不合理的;产品即使过了质保期,仍然在设计的使用寿命内,产品性能会衰减,但不是失去功能或失去应有的性能水平,出现不应有的故障;锂电池组故障出现在质保期内,检测时再现故障问题。6.样品是经双方确认后用于试验检测;样品选取中,对于有明显损坏的,不作为相应项目的检测对象。7.IP55是智能换电柜产品项目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对于实际使用中会不会有这么高的要求,不在此讨论;换电柜提供方考虑实际使用环境可能不需要IP55等级要求,从而降低防护等级,通常是与买方沟通修改技术要求,也不在此讨论;IP55含义是防止粉尘异物进入,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检测发现,IP55防尘、防喷水试验后,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水进入,内部机壁和电源线表明有少量水渍,已经说明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粉尘量,检测结论只是明确客观说明情况;检测项目是根据委托事项“换电柜部分,鉴定项目防护等级”进行的,不是鉴定机构决定。8.鉴定机构是按照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散热风扇是否列明属于易耗件对检测没有影响,换电柜使用中散热风扇不是一直运行的,测试中断电也是合理的,防止进水后发生安全事故,另标准检测中未要求带电检测;检测项目是根据委托事项“换电柜部分,鉴定项目防护等级”进行的,不是鉴定机构决定。(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产品质量鉴定是对质量争议产品及有关专门问题作出判定,提出质量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技术活动,所以不是进一步研究性的分析推理;根据专家经验,换电柜通常在室外长时间带电运行,对设备的防护要求较高,防尘和防水主要是防止影响内部电气产品的正常充发电,以防漏电和积尘导致的其他事故。2.锂电池的问题受生产质量及后期使用的影响,根据检测查验,未见不规范使用的明显损伤;长时间闲置会导致性能下降,但性能下降并非突然断电等故障现象,性能下降与故障问题是两个性质。3.换电柜作为换电辅助设备,其通电运行与不通电停用,都应能正常使用,不通电停用类似仓库储存,随着时间变长,认定时会成为旧货物,合理寿命周期内均应能正常使用。4.锂电池、换电柜是以现有状态进行检测,复现之前陈述的问题因素是否存在,判断现有状态的不满足是说明问题因素的存在,对于问题出现的时间点,以之前出现问题的记录为准;根据GB/T36972-2018《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中“5.2.7循环寿命,按6.2.7规定的方法进行循环寿命测试,电池组循环寿命应不低于600次”,对于电池组循环次数,需要查验相应记录,但没有收到;换电柜没有具体使用寿命标准;本案建议参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电池组3年、换电柜6年,本案2022年10月14日提交诉讼时案涉产品均在正常质保期内);对于外卖员不当使用,这种情况没有具体现象,通常不当使用会造成磕破伤,查验锂电池组没有明显现象,有磕破伤也就不能用了;对于保管不善、长期闲置,这种都没有明确说法,长期闲置会导致电池性能下降,但是在约定质保期内不应出现突然断电和里程短等故障,性能下降与故障问题不是对等关系。5.锂电池、换电柜的质保期,行业标准或规范没有用质保期来要求企业,通常质保期是供需双方约定的企业行为。 对于《问题咨询回复函》,***某表示该回复函能够补强《质量鉴定报告》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予以认可。***、***表示:1.***某提出的意见一中“鉴定人应对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原因进一步阐述,并对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与本次鉴定及鉴定人职责无关,鉴定人不应也无法回复该意见。2.恒某检测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提供材料的义务分配给***,是主观随意性极强的不合理行为,换电柜整流模块鉴定实验无法开展的不利后果应由***某承担。3.鉴定机构在未经科学实验的前提下,无权对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后果进行主观推论。4.鉴定机构未就充电压差、电磁兼容性进行检测,该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机构承认这种检测方式会对产品进行破坏,且产品规格书或技术方案中明确禁止拆卸电池,所以鉴定机构在破坏产品基础上得来的实验结果不具有准确性。6.鉴定机构在回复中直接引用并认可***某的主观陈述,丧失中立性;鉴定机构的回复应基于科学实验结果而非经验推演或主观评判;产品在质保期或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是正常的,超出保修期产品性能会衰减,进而导致指标数值发生不利变化,提高发生故障概率,鉴定机构的回复自相矛盾;***某在闲置时对锂电池组的处理不规范,导致了目前的鉴定结果。7.产品长时间或长期闲置使用会导致性能下降,必然导致鉴定中的指标数值变化以及故障率提高;不规范使用不一定产生明显损伤,鉴定机构凭借电池是否有明显外伤判断电池的规范使用情况没有合理性。8.鉴定机构未正面回复***的问题,并描述结论为安全隐患,是预估而不是检测结果,该安全隐患事实上未发生过,且***某从未提供因防尘、防水产生的故障报告,鉴定机构明显偏袒***某。9.案涉产品是以使用为目的,长期闲置不是产品使用的正常形态。10.业内对于重度使用、依赖锂电池产品的通用保修期是一年,***提供的三年保修期已远超业内通用标准。经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两方表示不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电池)出庭,对《质量鉴定报告》及《问题咨询回复函》补充专业性意见如下:1.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2.换电柜的整流模块检测因为***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展。3.锂电池进行全量检测是必要、可行的,全量检测的所有项目都做的话,费用高时间久,但主要做第四项放电压差、第二项静态开路电压差是完全可行的,费用也不高,还能暴露更多问题;锂电池放电状态进行了检测,但没有充电状态的检测,因为放电压差大已经说明电池存在严重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在于充电。简单来说,放电有问题则充电有问题,本质是电池模块的质量问题。4.电磁兼容性应该是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直接从第三方报告中提取了结果。5.取出电芯对测试项目没有影响;因为没有提供补充资料,所以无法整体检测,只能单体拆借;鉴定人在现场向双方释明过要进行破坏性拆解。6.电池闲置不会导致目前检测出的问题,因为800个电芯都是合格的,源头在于电池厂家的配组工艺,即单个电芯是合格的,但配组成模块时的工艺有问题。7.目前放电出现如此大的一致性差异,是源头上配组的问题,闲置、保管、使用、环境等因素是没有影响的,如果有影响,会在电芯的相关数据中体现,而电芯数据很好,从鉴定结论可以倒推出交付时电池包的问题已经存在;性能下降表现为突然断电和行驶里程短。8.换电柜部分鉴定人更加专业,同意鉴定结论。9.锂电池和换电柜的质保期是双方约定,没有国标、行标。 2024年1月8日,一审法院就鉴定相关问题补充询问恒某检测鉴定人顾某,其陈述:1.“充电状态压差大”“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都有实验报告,前者的相关数据已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后者在鉴定报告中给出了结论,相应实验报告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充提交。都是经过实验才给出的数据以及结论。2.锂电池和换电柜的检测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书,锂电池检测出的问题会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至于是否达到严重影响不能下这样的结论,只能是有可能达到。换电柜不符合IP55要求,在IP55要求的场景下会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3.现场调查笔录中和双方明确过需破坏锂电池,取出电芯不影响目前检测项目。4.平台切换是否对锂电池、换电柜等检测项目有影响,因切换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与本次鉴定内容不相关。5.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都是鉴定所必须,要求***锐琪提供是因为他们是生产厂家,这些材料通常情况都是生产厂家才有。6.鉴定结论中锂电池压差大不能倒推交付时问题已经存在,存在“多因一果”可能。多因是指闲置、保管、使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目前也只是对当前条件下的鉴定。7.行业内没有具体约定锂电池、换电柜的正常使用年限,一般由供需双方约定。8.换电柜在使用寿命内如果不满足双方约定的IP55要求,实际上属于设计缺陷,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这个可以排除“多因一果”。锂电磁兼容性也可以排除“多因一果”,但兼容性问题无法得出行驶里程短以及突然断电的结论。电池压差大无法排除“多因一果”,详见第6点意见,而压差大是导致行驶里程短以及突然断电的主要原因。 对于鉴定人顾某的补充意见,***某表示锂电池、换电柜自始存在不符合技术规范书、影响正常使用以及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表示同之前的书面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比选文件、参选文件、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告警信息、律师函、电子邮件、签收单、通知、投诉信、鉴定报告及回复函、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二、***某能否解除案涉合同;三、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就本案而言:1.针对双方对《质量鉴定报告》的意见,本一审法院先后要求鉴定人出具《问题咨询回复函》、陈述补充意见,鉴定人对双方的异议从委托鉴定的内容及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及方法、鉴定过程与鉴定意见的说明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2.***、***虽抗辩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两方均表示不申请。故对于《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某能否解除案涉合同,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锂电池、换电柜的交货时间。根据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工作人员林某某各自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设备报警记录,以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某的发货要求、收货地址、收货人、日常沟通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某出具比选文件之前,***已将部分锂电池、换电柜送至***某指定地点安装、使用,具体交货时间以***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即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需要说明的是,***某在比选程序前使用部分锂电池、换电柜并继续比选、签约、下单、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后续产品使用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2.关于双方约定的锂电池保修期3年、换电柜保修期6年,本质上是质保期。首先,比选文件和参选文件中均载明质保期锂电池3年、换电柜6年。其次,参选文件中对于质保期内***维修、更换义务的约定与采购合同中对于保修期内***维修、更换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再次,采购合同约定,对于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要求等,***某可随时提出异议,***应按照买方要求解决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产品在正常使用年限内,***某对于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要求等可随时提出维修、更换,故保修期或质保期的争议实际上意义不大,***某可以在质保期内提出锂电池、换电柜(均在质保期内)的质量异议。3.关于解除事由是否成立。***某诉请的解除事由为***提供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按约定进行修理和更换,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质量鉴定报告》载明:(1)在当前条件下,锂电池组一致性要求标准中,锂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致电动车行驶里程短。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2)根据现状,交付的换电柜产品背板均设有百叶窗,不能防止粉尘异物进入,不能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在服役过程中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IP55要求,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锂电池、换电柜是以现有状态进行检测,复现之前陈述的问题因素是否存在,判断现有状态的不满足是说明问题因素的存在,对于问题出现的时间点,以之前出现问题的记录为准。本案中,***某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收货,后于***某后台频繁发生报警反馈各类问题,***某及其上级公司人员于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6月间多次向***反映锂电池、换电柜的质量问题,且于2021年6月要求***将产品全部拉回处理,***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同意,由此可确定《质量鉴定报告》中锂电池的质量问题在收货后不久已经存在。第二,锂电池和换电柜的检测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书,目前检测出的问题均会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第三,换电柜在使用寿命内如果不满足双方约定的IP55要求,实际上属于设计缺陷,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进尘,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且该问题可以排除“多因一果”。另锂电池的电磁兼容性传导发射不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亦可以排除“多因一果”。第四,2022年6月17日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至今,***并未进行维修。第五,锂电池与换电柜系配套使用,应作为整体予以考虑,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案涉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按约定修理和更换,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第六,***、***虽抗辩问题是由***某平台变更、外卖骑手不规范操作等因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询问是否对切换平台导致异常进行鉴定时,均表示不要求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某发送的律师函,案涉采购合同应自该函载明的履行期满次日即2022年8月17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1.鉴于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有权解除合同。至于案涉产品的合理使用费,综合考虑使用时长、实际使用效果、返修频次等因素,酌定***某应支付***使用案涉设备的合理使用费298484元,该部分款项亦可视为***某应支付的部分货款。2.***某按照专项审计报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不足,但考虑因案涉货物确有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必然会影响到***某的经营收益,故酌情确定***应赔偿***某可得利益损失87238元。3.在案涉合同解除后,***某应将持有的锂电池660组,换电柜49台返还***。上述产品由***自费拆卸回收,如***未在判决确定期间内回收,则***某可自行处理案涉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拆装、另地存放,***应承担拆卸费用、租金以及***某因此产生的费用。 另,案涉业务发生期间***系***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不解除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与***签订的《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换电项目锂电池采购合同》(编号:CTC-ZJQZ-2020-002783))、《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铁某换电项目换电柜采购合同》(编号:CTC-ZJQZ-2020-002784)自2022年8月17日起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可得利益损失87238元;三、***某返还***660组,换电柜49台,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到温州锐祺处拆卸收回,费用自担,若***某无法返还上述电池或换电柜,则应按相应合同价格予以赔偿;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设备使用费298484元;五、***对***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44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为139844元,由***某负担9254元,由***、***共同负担130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负担7108元,由***某负担1835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20年12月25日,根据铁某公司总部制定的飞某***平台割接计划,要求***某于次日将飞某***平台切换至铁某换电平台”内容中日期“2020年12月25日”外,其余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于2020年12月发布的锂电池采购项目、智能换电柜采购项目的比选文件的组成中分别有浙江铁某《三轮两轮电动车换电电池分省电商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和浙江铁某《三轮/两轮电动车智能换电柜产品项目技术规范书》,上述规范书对电池和换电柜明确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其中锂电池的技术规范中规定了物联网服务系统的内容,且对系统模块内SIM卡安装明确可选择贴片、集成和卡槽三种方式。***提供的锂电池采购项目和智能换电柜采购项目的参选文件均明确,***对技术规范书无偏离。而且,***提供的参选文件中的电池技术要求中也有一致性要求以及物联网系统设计要求,并明确模块内SIM卡安装选择贴片方式;换电柜的技术要求中也明确外壳防护等级不低于GB/T4208的IP55规定。 2020年12月21日,根据铁某公司总部制定的飞某***平台割接计划,要求***某于次日将飞某***平台切换至铁某换电平台。 ***某与***签订的《换电柜采购合同》约定,换电柜的保修期为6年。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海创某出具的编号为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的检测报告、***向上海创某发送的询证函及邮件回复;证据2.***出具的KN-20231107-0542检测报告、询证函及邮件回复;证据3.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证明目的:(1)恒某检测未经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司法鉴定事项委外检测,且检验机构明确回复仅对恒某检测的来样样品检测,且根据检测需求检测,对检验结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不知悉。实际上,恒某检测送样样品是否系***不同地区的产品无法确定,且受委托检测的机构与浙江铁某有无关联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应当适用或采纳。(2)恒某检测在案涉电气产品的质量鉴定等级中属于“无资质等级评定”,其鉴定资质仅是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委员会的推荐证书,并未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未获得CMA/CNAS认证,不具备对换电柜、锂电池检验、检测的设备和能力,其委托外部机构对电池进行了检验,且换电柜试验过程也无法获悉,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 经审查,***提供的上海创某出具的4份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是恒某检测,检测结论的签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针对的检测项目是电池的静电放电抗扰度、浪涌(冲击)抗扰度、辐射发射、传导发射。该4份检测报告载明传导骚扰试验不合格。在***向上海创某发送的询证函中,***要求上海创某明确是否知悉上述4份检测报告系用于一审法院审理的4个案件的司法鉴定需求以及能否用于司法鉴定结论使用。***提供的上海创某回复的邮件载明:上述4份检测报告的委托方为恒某检测,上海创某仅依据委托方的检测需求对来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且只对来样样品检测结果负责;至于报告被委托方用作他处,上海创某一概不知,也与其公司无关。 ***提供的***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的申请人为恒某检测,针对的检测项目是“一致性要求”,测试标准/方法为浙江铁某《三轮两轮电动车换电电池分省电商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3.8.1及客户要求,报告出具日期为2023年11月23日。在***向***发送的询证函中,***要求上海奎恩明确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使用。***提供的上海奎恩回复的邮件载明:KN-20231107-0542申请方为恒某检测,其公司与***无业务往来,其他客户的检测内容无权告知。 第二组:证据4.张某与***某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韩某与***某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某锐祺电池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7.“铁某换电故障探讨”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8.邵某某与张某于2021年6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证明目的:(1)2020年8月起,***某在招投标前便开始向***订购换电柜与电池。2021年7月3日,双方沟通支付货款事宜无果。(2)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未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韩某积极解答***某工作人员在业务中的系统、流程问题及电池使用疑问,根据***某要求对所谓故障电池进行返厂或拉回返修,对故障换电柜进行维修。(3)2020年12月25日,***在“***某锐祺电池沟通群”中通知浙江将迎来极寒天气,电池易故障,可向电动车提供的电量将大幅下降,说明***某明知电池性能会受季节气温影响。(4)2021年5月至9月,温州地区660组电池、49个电池柜在使用中有个别的疑问和问题,但***积极解答***某使用中的疑问,针对故障电池的回收和投放、部分故障换电柜积极提供售后维修服务,未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5)2021年6月4日,浙江铁某邵某某通过铁某公司后台软件数据统计,温州地区换电成功率达到99.94%,日换电次数1241次,说明根本不存在***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故障率仅是产品使用中按照换电总次数来计算的故障频率情况,而不是将电池使用之后产生的维修数量与总数量比率作为故障率的计算方式。 第三组:证据9.平台切割邮件及接口协议两份、嘉兴铁某***与***韩某于2021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2021年12月,***某将后台系统从***飞某转换成铁某总部新平台,嘉兴铁某***表示了平台转换对使用影响的担忧,并要求***电柜编码另外打上标签以方便内部转码需要,故平台的更换必然会影响换电使用中产生的不兼容现象,必然会出现仓门打不开、无法定位等问题。 第四组:证据10.铁某公司《铁某能源业务物联卡管理办法(试行)》、流量费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2020年4月,铁某公司总部要求物联卡进行过户管理,对于“分公司零星购置或其他过户困难的物联卡,各分公司要做好台帐管理,避免因欠费而影响设备运转”,***地区严格执行,***也向***铁某开具了流量费发票。2022年6月17日,张某明确告知浙江铁某邵某某,泰州移动将停用SIM卡,因此全线离线系浙江铁某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并非***产品质量原因。 第五组:证据11.***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于2020年、2021年均进行审计,且审计材料均作为招投标的材料提供给浙江铁某,***与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任何情形,更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2020年审计报告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部分记载: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2020年12月31日“5300元”。***2021年审计报告在“其他应收款”的“主要单位期末余额情况”部分记载:***“借款”的期末余额为558.05万元;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部分记载: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2021年12月31日“558.05万元”,2020年12月31日“5300元”。 第六组:证据1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24年3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铁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售后服务非买卖合同主要义务,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该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 第七组:证据13.上海创某于2024年7月4日出具给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抄送给***、***的《情况说明》;证据14.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委托单;证据15.上海创某出具的报价单。证明目的:恒某检测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试验检测报告于2023年11月27日被召回,恒某检测向一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非真实合法有效的检测依据;恒某检测并未委托上海创某对EMC(拆电柜+4款电池)进行检测,而是***委托上海创某进行了检测;上海创某仅对1款换电柜和相关电池进行了检测(无法确定是哪个区域、哪个案件的样品),未对其他3款故障电池和电柜进行检测,恒某检测在四份鉴定报告中的试验数据仅有1份样品实际检测;上海创某明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授权恒某检测用于司法鉴定,案涉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依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其中,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与铁某公司五个地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鉴定投诉至贵局,认为我司向恒某检测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报告并要求我司撤回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等诉求,我司作出如下说明:1.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因存在几处笔误,我司已于2023年11月27日召回,并重新作出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四份检测报告。恒某检测向法院提供的我司出具的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并非我司最终确定的检测报告。2.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的委托检测人为***(详见签订的报价单和委托单),所有样品信息均为委托方***提供,***并未向我司提供换电柜的具体信息以及电池的相关信息和编号。3.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委托方***送样4台换电柜及相关电池若干,我司在收到样品后发现其中3台换台换电柜为故障样品,在委托方***授权下仅对其中一款换电柜及相关的电池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该四份检测报告。4.在***投诉贵局后,我司核查时发现被检样品生产单位并非恒某检测,且我司发现检测报告被恒某检测用作司法鉴定证据,我司在委托方***的要求下,已撤销并召回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四份检测报告(原编号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检测报告早已被我司撤销、召回)。最后,我司在此强烈声明,本次检测委托人为***,我司仅对其中一款换电柜及相关的电池送检样品检测,我司不具备任何的司法鉴定资质,也未授权恒某检测及其他任何单位使用我司检测报告进行司法鉴定用途。”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委托单载明委托企业为***。上海创某出具的报价单载明了测试项目为EMC(拆电柜+4款电池),***在该报价单中加盖印章。 第八组:证据16.上海创某出具的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的检测报告。证明目的:上海创某已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新的四份检测报告,明确编号为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的检测报告失效,并修改了相关内容;恒某检测作出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试验检测依据已失效且被修改,案涉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经本院审查,上述更新后的检测报告载明:原报告于2023年11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了5.1.1,5.2.1,5.3.1,5.4.1设备有效期信息,不涉及检测内容及结果。 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某发表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恒某检测经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具有本案所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定效力。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连续、完整,存在断章取义。***作为产品供应商,本就应当保障产品质量,提供维保服务,其曾经履行过部分义务不代表对其他问题就可以免责。本案鉴定报告可证明***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双方沟通记录等可证明***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并强制全量换电柜离线无法使用,导致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9,***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对切割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智能锂电池技术规范书》系***单方制作的文件,并非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技术规范书。铁某公司总部通信接口协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某主张***交付的锂电池和换电柜产品本体在离线状态下存在质量问题,与控制平台及通信协议无关。***所称的平台不兼容可能存在的问题与本案质量鉴定中认定的产品缺陷并无任何相关性。原审法院对本案鉴定人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平台切换与本案鉴定内容不相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0,***在一审中提供过,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向***铁某开具的物联网卡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据悉是***铁某与***达成和解后用于支付和解费用的解决方式。《铁某能源业务物联卡管理办法(试行)》适用于铁某公司总部直接采购物联网卡后的管理和使用过程,适用对象为以物联网卡本身作为采购标的,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物联网卡,***某向***采购换电柜和锂电池,物联网卡作为向换电柜和锂电池提供通信功能的配件,自然应由***自行采购并自担费用。 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基于人格混同,而是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如需证明***与***的财产相互独立,需提供双方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后方能具有初步基础,但***只提供了其自身的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未涉及***的财产状况,不能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独立。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中合肥铁某起诉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亦未进行质量鉴定,与本案存在关键性差异,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并非出具给法院或恒某检测,且未对案涉产品进行评判,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上海创某检测的是锂电池电磁兼容性项目,换电柜仅为存放锂电池的通电设备,其并未对案涉换电柜进行检测,而是对多组锂电池电磁兼容性进行了检测,故其叙述的换电柜故障的内容与其检测内容无关。最后,本案鉴定报告由恒某检测出具,恒某检测根据其专业资质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判断,上海创某通过***对部分内容进行试验,其并非直接向法院提交报告,因此无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海创某不知检测项目用于司法鉴定,从某一程度上,反而确保了其检测结果未受具体案情及案件关联方的影响,系依据客观试验结果得出。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显示委托方为***,但报告抬头又是恒某检测,明显存在矛盾,故上述材料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述检测报告并非由恒某检测出具,亦非直接提交给法院,故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亦无关联,恒某检测已向法庭进行了情况说明。其次,上述四份报告的检测数据与恒某检测提交给法院的报告检测结论是一致的,这些检测数据可以佐证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专业性。 二审中,***提交其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目的:***近3年无营收收入,不可能与***存在业务混同情形;***经营办公地址与***互相独立;根据***的审计报告,***与***不存在未经审计的资金往来。 经本院审查,***的上述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 经质证,***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格是***自行制作的,并无审计机构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见证确认,无证明效力。 二审中,***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律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4〕律证质鉴字第01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杭州律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交付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铁某)的锂电池、换电柜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锂电池一致性要求中,放电状态压差大,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要求;换电柜外壳防护等级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IP55要求;换电柜整流模块检测,峰-峰值杂音电压、负载效应、源效应、稳压精度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规定要求。 证据2.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台州铁某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判令***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是在产品使用了两年的状态下进行的,产品无法恢复到交付时的初始状态,故鉴定意见仅是针对产品现状作出的结论。其次,IP55仅是换电柜技术规范书的要求,不是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产品是否具备使用功能。2.关于证据2,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完全照抄了***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逻辑,且本案并非生效判决,***已提起上诉,故该案不具备参考性。 二审中,恒某检测针对上海创某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出具《鉴定工作情况说明》,载明:“1.委托检测属于正常程序,根据《江苏省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质量鉴定需要委托外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试验报告。’我公司专家组按此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报告。2.关于委托情况,此次鉴定检测包含电磁兼容性要求和一致性要求,以及其它换电柜检测项目。我公司通过***知晓上海创某有能力做电磁兼容性检测,因此电磁兼容性检测项目委托上海创某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符合正常程序。3.《情况说明》中所述发现被检样品生产单位并非恒某检测,已撤销并召回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的笔误不能改变检测样品为我公司提供的事实,对最终的判定没有影响。4.关于司法鉴定资质,恒某检测获得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推荐单位》备案证书,并入选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的机构名录,类别为产品质量鉴定,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上海创某不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根据T/CAQI96-2019《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总则》中说明,产品质量鉴定是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产品的质量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5.鉴定过程中接收到的样品均不是新产品,产品质量鉴定中鉴定对象常为非新产品是正常现象,这导致实验室收到样品后发现其中三台换电柜为故障样品,检测项目电磁兼容性是对电池的检测,在此困难的情况下,上海创某协助使用一台无故障换电柜对电池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供鉴定专家组进行分析。6.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电磁兼容性仅是其中一个检测项目,鉴定专家组到过样品储存现场,对样品的状况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过了解,知晓电池及换电柜的状态。鉴定专家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且执业多年鉴定实践经验丰富,具备完成本次鉴定的资格和能力,本次鉴定工作是对检测结果、样品及现场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 经质证,***、***认为:1.恒某检测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委托有能力单位进行检验试验时,应当取得委托人(法院、诉讼当事人)同意,而不是擅自分包或委外检验检测。2.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仅对1款换电柜及相关电池检测(未知哪个地区哪个案件样品),而非一审法院司法委托的4台换电柜及相关电池进行检测,该不实检测必然影响最终的判定。3.恒某检测枉顾未委托上海创某检测电磁兼容性的事实,仍组织鉴定专家对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和判断,显然具备虚假出具案涉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4.恒某检测明知鉴定样品非新产品,且为故障样品,但仍然进行鉴定,并出具不实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更未披露因样品鉴定困难无法鉴定的事实,反而以1份实际检测(无法确定哪个区域哪个案件样品)直接得出其余未检测的3份样品已鉴定的事实,该不实检测和虚假结论的故意显而易见。5.恒某检测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明显弄虚作假,其作出的关于杭州地区换电柜的鉴定结论也应当不予采纳,且换电柜IP55的检测也是需要CMA、CNAS的认证,但恒某检测在IP55检测试验时,并未取得CMA、CNAS的认证,其不得作出换电柜IP55的鉴定。 ***某认为,对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工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就恒某检测鉴定报告效力而言,恒某检测向委托人***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基于其现场勘验、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等并结合检测数据、综合分析,由鉴定专家组成员和恒某检测依托专业知识和资质予以独立出具。恒某检测并未直接委托上海创某,上海创某系受***委托对案涉电池的电磁兼容性进行检测,上海创某虽然在***多次投诉的压力下向市场监管局出具了所谓撤回的情况说明,但该份说明并未否认上海创某进行检测并得出实验数据的客观事实,且上海创某的检测结果仅是恒某检测得出“电磁兼容性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的一个参考。上海创某接受委托进行客观检测后对出具的报告内容仅认为存在笔误但并未修改实验数据,故恒某检测根据专家组的专业判断认为上述情况对最终判定没有影响,表明了恒某检测专家组专业而独立的判断。就上海创某的检测范围而言,上海创某的检测只涉及四项鉴定事项中的锂电池电磁兼容性内容,实验结果与鉴定报告中对案涉锂电池一致性、换电柜防水防尘不满足技术规范的结果没有关联与影响。事实上,案涉锂电池的主要问题是锂电池组一致性不符合要求,使得电池压差大,鉴定报告因此得出了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压差大存在关联性的结论,也即电池一致性问题是案涉锂电池不能正常使用且存在突然断电安全隐患的主要问题。换电柜产品不符合IP55会导致涉案产品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报告并未对锂电池电磁兼容性不满足要求进行展开说明。故恒某检测在鉴定报告中主要就换电柜和锂电池产品不符合IP55、锂电池一致性存在的问题并影响正常使用乃至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说明,锂电池电磁兼容性的数据并不影响上述两个涉案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影响正常使用的后果。综上,恒某检测具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并根据法律规定组建了专家团队对本次鉴定出具报告,虽在部分检测内容上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试验,但仍独立合法地出具了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因***提出恒某检测没有对换电柜是否符合IP55防护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恒某检测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海玛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针对4仓、8仓、12仓换电柜进行的“IP55防护等级试验”的5份检测报告。该部分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恒某检测,试验依据为GB/T4208-2017。其中,“IP55防尘试验”结论均为试验后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进入。“IP55喷水试验”结论分别为: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主控开关和电路板上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和电源线表面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此外,上述5份检测报告均显示有CNAS以及MA印章,载明的试验日期分别为202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签字批准日期均为2023年11月29日。 经质证,***、***认为:1.恒某检测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上海玛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且该部分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而恒某检测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其不清楚恒某检测是未卜先知检测结果还是事后补充了检测结果。2.上述检测报告并未得出检测样品不符合IP55要求的结论,而仅表明了防尘试验的结果是“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进入”,防水试验的结果是“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但有少量水渍不一定影响使用,应该还要做爬电测试,恒某检测直接得出“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及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要求的结论,显失客观、准确、真实。此外,案涉换电柜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生背板电路板进水的安全事故。3.恒某检测将换电柜委外检测未征得一审法院同意,且未告知当事人,无法排除上海玛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铁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输送。因此,恒某检测没有检测能力,且随意委外检测,且不予披露,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某认为,对上海玛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份检测报告分别五个案件涉及的多台换电柜进行了检测,均得到换电柜产品在试验中进水进尘的试验结果,均不符合技术规范书中要求的IP55标准。可见,苏州恒某公司就换电柜产品不符合IP55技术规范且影响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结论具有充分、客观、专业的检测数据作为支撑依据。 二审中,就物联网卡问题,***陈述,物联网卡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但物联网卡的所属权一直是其公司,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按照铁某公司总部的要求,要逐步将没有登记在铁某公司名下的物联网卡更换至铁某公司名下,但是铁某公司一直没有就其公司提供的这些物联卡进行变更;物联网卡的费用应该由铁某公司向其公司来承担,其公司再交给通信公司;***铁某曾经向其公司单独支付过物联网卡费用,具体的依据就是其公司曾经于2023年1月3日向***铁某开具过信息技术服务费(流量费)的发票,金额为28.28万元;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是其公司先向通讯公司交物联网卡费用,然后其公司再和铁某公司结算;案涉换电柜在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是因为其公司没有向通讯公司交纳物联卡费用所致,但这个情况其公司已提前告知了浙江铁某的相关人员,由于浙江铁某结欠其公司大量货款导致其公司无力再支付包含通讯公司在内的其他供应商款项,所以影响到案涉电池的离线及相关售后服务的问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双方签订的《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某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二、在上述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否赔偿***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如何确定;三、***应否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与***某签订的《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更换等质保义务,并使得案涉换电柜全线离线无法使用,且换电柜不符合相应的防护等级要求,电池亦存在一定缺陷,***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一)***应保证《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在质保期内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锂电池采购合同》《换电柜采购合同》约定,锂电池的保修期为3年,换电柜的保修期为6年,在保修期内,***提供的产品需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如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负责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出现故障的部件和设备(包括软件和硬件),费用由***承担。据此,上述3年和6年的期限系锂电池和换电柜的质量保证期。同时,上述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到货签收之日开始计算,而***是于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向***某送货,案涉电池的保修期至少至2023年8月才开始逐步届满,而换电柜的时间则至少至2026年8月才开始逐步届满。在上述期间内,***应保障案涉电池、换电柜可以正常使用,若出现影响使用的缺陷或故障时,***应免费进行修理、更换等,此系***的合同义务。 (二)在电池亦配置物联网服务系统的情况下,***对案涉产品未尽修理、更换义务,并又使得换电柜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显然违反采购合同约定,且导致***某无法实现其购买换电柜和锂电池的合同目的。 首先,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的过错方是***。根据***某后台的告警信息以及***二审提供的微信聊记录以及陈述,可以确认***某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反映了锂电池和换电柜的问题,该部分问题均产生于质保期内。但是,在***进行了一部分质保服务的情况下,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就换电柜全线离线的原因,***认为是***某拖欠中国移动SIM卡费用而被中国移动停用,与其公司无关,但无论是从张某于2022年6月15日向浙江铁某邵某某发送的停机通知函内容看,还是从***二审的陈述看,与移动公司结算SIM卡费用的相对方为***而非***某。况且,在***参选文件中所列明的设备技术要求中明确设备本身包含物联网服务系统,故***某并无向***或者移动公司支付或结算所谓SIM卡费用的义务。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向***铁某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发票,但这仅是***与***铁某的往来,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因此,***作为设备以及SIM卡的提供方,应保障设备以及SIM卡能正常使用。即使案涉产品确因未缴纳SIM费用而有被移动公司停用的风险,***也应该积极解决,而非仅是向浙江铁某人员发送通知。虽然就案涉电池和换电柜,***某尚未向***支付货款,但在***某以及浙江铁某不停反映质量问题而***并未完全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某对货款支付本身享有抗辩权,***以未收到***某的货款为由而不支付物联网卡费用,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况下,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应认定系由***的过错造成。 其次,***经***某催告未解决换电柜离线问题,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某无法使用案涉换电柜。在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离线无法使用一个多月后,***某委托律师于2022年8月8日向***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提出换电柜版本于2022年6月异常离线无法使用,要求***在收函后7日内予以更换全部换电柜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明确了如未更换合同要解除的后果。但是,***收函后既未更换换电柜,亦未使得换电柜重新联网在线运行,显然是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而且,就案涉换电柜全线离线无法使用这一问题,***某也无法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后,***经催告也未解决案涉电池问题。***某于2021年6月向***要求将600多组电池拉回,***回复可以先拉回一半,并承诺联系安排收货,但***此后并未将案涉电池拉回,未能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维修或更换服务。此后,案涉换电柜又于2021年6月17日因***原因全线离线,而在锂电池也配置物联网服务系统的情况下,换电柜离线显然直接影响到锂电池的正常使用,况且锂电池本身就等待***维修或更换。***某在无法正常使用换电柜及电池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8日向***发送的律师函中也要求***更换锂电池。但是,***收函后亦未解决锂电池的故障。因此,***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换电柜和锂电池无法使用,且经***某催告后仍不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某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三)在案涉换电柜全线离线本身就影响***某使用换电柜和电池的情况下,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可作为说明换电柜和电池存在质量缺陷的参考。 第一,***某比选文件中的技术规范应作为认定换电柜和锂电池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经过了比选以及参选的程序,***某在比选文件中列明了换电柜和锂电池的技术规范,***提交的参选文件明确对技术规范无偏离,且承诺提供的所有产品都符合采购单位的技术标准要求,表明其认可其提供的产品需符合***某技术规范的要求。***称上述技术规范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的文件,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恒某检测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从***提供的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可以看出,恒某检测是江苏省质量协会鉴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类别中有产品质量鉴定(机电类:电气产品)的项目,故本案委托恒某检测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至于***××委外检测的问题,因恒某检测是根据专业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再进行分析并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判断独立完成鉴定结论,故不能仅因鉴定过程中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了检测就认定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上,只要受委托的外部实验室有出具相关检验数据的相应资质,该数据就可作为鉴定机构分析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基础。 第三,根据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换电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IP55防护等级要求。就案涉换电柜的鉴定而言,恒某检测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上海玛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换电柜“IP55防护等级试验”检测的报告,且该部分报告记载了进行了IP55防护等级试验的情况。虽然上述检测报告载明的签发日期是2023年11月29日,但试验日期均在恒某检测出具鉴定报告之前,且上海玛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最终签发的检测报告载明的试验结果与恒某检测的鉴定结论并无偏离,故恒某检测依据上述检测数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换电柜不符合IP55防护等级的依据。实际上,换电柜无法达到相应防护等级是产品的设计缺陷,与换电柜的使用、保管因素无关,更与所谓铁某公司平台切换无关。虽然***提出***某以及浙江铁某在多次的沟通过程中均未提及换电柜防护等级的问题,但并不代表该防护问题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如换电柜防护等级不达标,换电柜进灰尘和水,都会导致换电柜出现断电、短路等问题。因此,不能以浙江铁某或***某在诉讼前未专门提出换电柜防护问题就认为换电柜防护等级不达标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还称即使换电柜防护等级未达到IP55要求,也不足以影响***某实现合同目的,但换电柜本身是面向外卖骑手且投放在露天区域的产品,其外壳防尘尤其防水不符合要求会产生安全风险。即使案涉换电柜使用一段时间,也不代表其以后继续使用无安全隐患。 第四,关于案涉电池的问题。从***二审中提供的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看,上海创某、***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主要是针对电池的电磁兼容性以及一致性要求进行数据检测,并未直接出具鉴定结论。虽然***二审中提供了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上海创某撤回相关检验报告,但即使抛开上海创某所作的电磁兼容性试验的数据以外,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的其他内容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况且上海创某并未否认其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实际上,在上海奎恩所作的锂电池组一致性要求检测中,锂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不满足技术规范书的要求,且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致电动车行驶里程短。***认为上述电池是使用过较长时间的电池,无法代表交付时的状态,但即使锂电池压差大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在浙江铁某以及***某多次要求维修、更换的情况下,***未尽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甚至使得全线产品离线,也应由***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总而言之,案涉换电柜因***的原因离线且存在防护等级不足的缺陷,***又不按承诺返修电池,且在***某催告下仍不积极解决上述换电柜和电池问题,导致***某无法正常使用购买的产品,其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某本无需向***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基于***某使用的换电柜和电池时间酌情认定***某支付一部分使用费,同时也作为一部分货款,也是合理的,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某还应向***退回换电柜和电池,基于***是违约方,一审法院认定由其自行取回,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向***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且一审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并不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提供给***某的电池保修期为3年,换电柜的保修期为6年,再考虑到保修期之外的使用寿命,对于***某来说,如合同正常履行,其必然会获得一定的利益。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采购金额为14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的可得利益为87238元,已是考虑很低的利润率。况且,一审法院在认定***某该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并未再认定***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因此,既然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因***导致,***理应向***某赔偿上述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股东负有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如股东或公司无法举证,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19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8日均为***的全资股东,即使本案业务往来发生于2020年以后,基于股东与公司财产可能混同损害的是公司的偿债资产,***应举证其在上述时间段的财产与***的财产独立。本案中,***虽然提供了2020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审计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尤其是,在***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记载与***有款项往来,且***对***有应收款项时,***的资产负债表却显示相应年度的应收款、应付款均为0元。因此,***、***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两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在此情况下,自然无需由作为债权人的***某举证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与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7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