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6民初1251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恒玖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金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机电工业园区104国道**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与被告温州金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检车温州金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租金98730元及利息(以98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金额98730元计算方法:122140元-(12214元/年÷12个月×23个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平阳贵德村的温州金虎公司的员工宿舍四楼西侧(面积10-20㎡)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含税租金为12214元/年,原告一次性付清十年租金。原告已按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22140元。后因涉案租赁场所被出售,所有权于2017年8月1日变更登记为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故被告按合同约定仅履行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出租义务,实际产生租金23410元,应退还原告多付的租金9873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多付租金,被告未予以退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有关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情况变更如下:被告所在厂房所有权于2017年7月7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17年8月1日由案外人***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2017年8月1日开始。
被告温州金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温州金虎公司委托***收取铁塔公司租金,并出具一份《收款授权委托书》。原告中国铁塔公司(乙方)与被告温州金虎公司(甲方)签订的《平阳县昆阳埭头通信基站租赁合同续租》载明甲方收款信息为:开户行平阳建设银行昆阳支行,账号×××28,户名***。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铁塔公司按上述约定向***转账122140元。温州金虎公司登记的企业状态为在册,但未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内生产经营。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机电工业园区104国道贵德段房产于2017年7月7日进行转移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权证号浙(2017)平阳县不动产权第0014253号],2017年8月2日转移登记在案外人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浙(2017)平阳县不动产权第0017571号],案外人***系案外人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上述案外人***签订《平阳县昆阳埭头通信基站租赁合同续租》,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平阳昆阳埭头通信基站租赁合同续租》、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授权委托书》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铁塔公司与被告温州金虎公司签订的《平阳昆阳埭头通信基站租赁合同续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年租金,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涉诉租赁物,由原告租赁使用10年,但涉诉租赁物已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原告另行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多收执的租金应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仅使用涉诉租赁物23个月,要求退还租金98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2019年8月2日为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退还租金的时间,要求从该日起计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从立案之日起计付。被告温州金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金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支付98730元及利息(以98730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温州金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