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7974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25号恒玖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076485736。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5LAT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温州悦安置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15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1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恒大悦澜湾室分延伸系统工程信息化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5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577500元,设备线路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30%即346500元,项目验收通过后支付20%即2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该项目已于2021年2月11日完成验收。恒大悦澜湾小区亦已于2021年8月交付。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甚至采取开具汇票后拒付的不诚信手段,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1.被告对合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查询该汇票尚未兑付;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先向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被告现仅收到第一笔577500元的发票,需要原告开具后续的发票。
原告补充陈述:1.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银行拒付;2.原告已于2021年1月、9月分两次开具了1155000元全额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温州恒大悦澜湾室分延伸系统工程信息化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服务内容:由原告提供服务,负责温州恒大悦澜湾室分延伸系统工程信息化技术服务项目总体勘察测量、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开通验收及后期运营维护;提供电梯、地下室移动、电信、联通手机信号覆盖的信息化技术服务。2.合同价款:本项目合同总价为1155000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77500元给原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线路安装全部完成后,被告支付346500元给原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验收通过并出具《验收移交单》后,被告支付231000元给原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技术服务费57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技术服务费57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577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2月1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安市分公司、中国电信瑞安市分公司确认温州恒大悦澜湾基础通信信号通过验收,出具验收确认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发票、验收确认单、商业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州恒大悦澜湾室分延伸系统工程信息化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直到项目合格验收,被告始终未按约履行义务,其开具577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被银行拒付而无法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155000元及未按时履行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需要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悦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1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95元,减半收取7598元,由被告温州悦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