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09民初1473号 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9376920G,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福建龙州工业园区G6-3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223857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3278.6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建设盐通铁路工程的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预埋件等产品,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5日签订两份《预埋件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3278.66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埋件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利率低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用于建设盐通铁路项目,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第(七)**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