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0319号
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G6-3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12号楼1至9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支付货款454863.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至**之日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土木公司因新建上海至**铁路工程HTZQ-4标段需要,向我公司购买预埋件等产品。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遮板预埋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CEC-WZ-5041216002-G2-2016008),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中国建筑土木公司的采购需求发货,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454863.79元,故诉至法院。
中国建筑土木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未付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我方累计支付了85%的货款,剩余15%未支付。关于剩余15%的货款,福建路桥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福建路桥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分为三笔,其中第二笔和第三笔共计15%的货款支付需要相关条件,至今我方与福建路桥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15%的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中国建筑土木公司(甲方)与福建路桥公司(乙方)签订《遮板预埋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标的物为声屏障遮板预埋件、栏杆遮板预埋件。合同暂定金额1226400元。标的物将用于新建上海至**铁路工程HTZQ-4标段。交货地点为根据施工要求运抵甲方指定上海至**铁路工程HTZQ-4标工程施工地点。价款结算方式为:1.以甲方认可的合格的实物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按月结算。每月双方对帐一次,材料供完后15天内双方把账对清,供应方不按月对帐或材料供完后逾期不对账,以采购方的账目为准,一切后果由供应方承担。2.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遮板预埋件的运输费、装卸费、税金、利润、管理费等为完成合格标的物所需的一切费用。综合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3.资金支付方式为甲方凭月度结算、支付手续,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70%,供应期间每年春节前支付至已确认结算货款的85%,剩余10%在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福建路桥公司向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提供了合同标的物。
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甲乙双方就对账单进行**确认。对账单显示,结算(或验收)总值为3021863.79元;已付工程(材料款)为2522000元。实际应付款金额为499863.79元。2019年6月3日,中国建筑土木公司向福建路桥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2020年1月20日,福建路桥公司在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提供的《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表》**确认。该表格载明实际应付款金额为454863.79元。
福建路桥公司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向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国建筑土木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提供新建上海至**铁路(**至**段)静态验收报告,欲证明涉诉项目未验收完毕。福建路桥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系整个工程的验收,但双方买卖合同应在双方结算后**全部货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中国建筑土木公司表示,现同意按照《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表》结算的总金额3021863.79元支付85%的部分。剩余款项因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福建路桥公司与中国建筑土木公司签订的《遮板预埋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福建路桥公司已完成全部的供货义务,福建路桥公司在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提供的《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表》上进行确认。中国建筑土木公司已支付2567000元,剩余454863.79元未支付。中国建筑土木公司辩称该结算表系财务结算,并未最终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国建筑土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建筑土木公司应向福建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福建路桥公司要求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起算时间应以本院向中国建筑土木公司送达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剩余5%的工程款,因双方约定该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现福建路桥公司主张供货结束即工程验收完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提供的静态验收报告显示涉诉项目,并未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故福建路桥公司要求中国建筑土木公司支付5%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3770.6元及利息损失(以303770.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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