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46号
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G6-3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贯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贯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局二公司支付货款5272557.0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局二公司因金台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横梁、栏杆等产品。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发货,被告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横梁采购合同封账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72557.0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二局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对原告所诉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宏贯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金台铁路项目横梁、栏杆等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二)JTSG4(1)WJB-108封】1份;2、《钢横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3、《对帐函》1份;4、《钢横粱采购合同封帐协议》1份。
被告二局二公司对原告所举《对账函》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对账函》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项目部的物资部门无权盖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二局二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3月30日,原告宏贯路桥公司与被告二局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台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用的钢横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买方在办理结算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货物90%的货款,其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30日内支付;甲方(即被告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即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封账协议》,确定截止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总价为12772557.05元(已开票),被告付款7500000元,尚欠余款5272557.0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宏贯路桥公司与被告二局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宏贯路桥公司要求被告二局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72557.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计算方法问题。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30日内支付,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选择和利益让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72557.05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27255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3.95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