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838号
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G6-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937692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洛关镇河北铺工业区,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67739402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贯路桥公司)与被告河北**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贯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贯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固件公司返还宏贯路桥公司未提货的预付款1540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固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宏贯路桥公司与**固件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宏贯路桥公司向**固件公司购买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一系列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签约地法院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固件公司陆续***路桥公司发货。宏贯路桥公司收到产品后,发现大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此,宏贯路桥公司多次向**固件公司发函要求**固件公司予以解决,但是**固件公司均不予以回复和处理。宏贯路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5月要求**固件公司停止供货,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固件公司停止了供货。经统计,宏贯路桥公司合计向**固件公司支付货款1610390.21元,收到**固件公司价值1456368.91元的货物,宏贯路桥公司多支付预付款154021.3元。**固件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产品,且不予以处理,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宏贯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通知**固件公司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固件公司收到后停止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固件公司应该***路桥公司退还宏贯路桥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宏贯路桥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固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宏贯路桥公司多次向**固件公司购买配件并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7月29日的合同金额为315150.34元,2017年8月1日的合同金额为121900.14元、同一天另一份的合同金额为111993元、2017年8月2日的合同金额为18430元、2017年8月5日的合同金额为36886元、2017年8月14日的合同金额为151730.73元、2017年8月17日的合同金额为15288.2元、2017年8月20日的合同金额为19570元、2017年8月31日的合同金额为209525.6元、2017年9月1日的合同金额为71922.6元、2017年9月8日的合同金额为113230元、2017年9月14日的合同金额为125362元、2017年9月20日的合同金额为12800元、2017年9月21日的合同金额为23300元、2017年9月25日的合同金额为63322.5元、2017年9月29日的合同金额为57294元、2017年10月11日的合同金额为13441.6元、2017年10月13日的合同金额为28700元、2017年10月20日的合同金额为15014元、2017年10月23日的合同金额为35781.44元、2017年10月25日的合同金额为13636元、2017年10月30日的合同金额为21719.6元、2017年11月3日的合同金额为12269元,2017年11月7日的合同金额为36000元、2017年11月10日的合同金额为17728元、2018年3月9日的合同金额为80340元、2018年3月27日的合同金额为2610.3元、2018年4月3日的合同金额为101442.6元、2018年4月19日的合同金额为39588.8元、2018年4月26日的合同金额为1160元、2018年5月3日的合同金额为18848元、2018年5月11日的合同金额为1957.6元,以上金额累计1907942.05元。有的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供方自收到需方预付款后或7日、10日、15日、20日内全部货好,有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或7日、10日内货好。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为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全部货好。所有合同均约定运输方式包到需方仓库。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相应标准验收。如经需方验收有问题的,需方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甲方降价、换货、退货,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宏贯路桥公司陆续向**固件公司转账累计1610390.18元。
诉讼中,宏贯路桥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至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3日前的合同总金额为1608266.75元。**固件公司交付的货物有些质量有问题的没有入库,有些质量有问题的货物没有签收,有的退货处理,但**固件公司没有退款。2018年10月13日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固件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退还不合格产品75450.7元。2、部分《购销合同》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对该类合同要求**固件公司停止供货并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还预付款。宏贯路桥公司不清楚其要求**固件公司退还的154021.3元是否包含有质量问题的货物75450.7元。
上述事实,***路桥公司提供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宏贯路桥公司主张**固件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2018年4月21日、2018年9月13日产品质量监查情况反馈单及2018年10月13日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上述证据未有**固件公司签字确认,亦未有送达**固件公司的材料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宏贯路桥公司不清楚其要求**固件公司退还154021.3元的预付款中是否包含不合格产品。宏贯路桥公司主张其多支付预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宏贯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固件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价值***路桥公司所转账的1610390.18元少154021.3元。宏贯路桥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至2017年11月3日,无法合理说明双方之后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仍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亦无法合理说***路桥公司提供的律师函仅要求退还不合格产品75450.7元,该律师函未明确哪些合同已实际履行,亦未明确应退还预付款的金额。宏贯路桥公司主张**固件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2018年4月21日、2018年9月13日的反馈单,该反馈单未有**固件公司的签字。合同交货时间为给付预付款或签订合同或7日、10日、2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为2018年5月11日,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全部货好,宏贯路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固件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验,且宏贯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通知**固件公司,故不论154021.3元是否包含不合格产品75450.7元,均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固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美 丰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煌 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