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豫0183执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矿长。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01民特(调)1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经双方共同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解除双方于2024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某乙公司共计欠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二、关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60000元,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9月起向某甲公司支付,分4期,付完为止(于2025年9月到2025年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款项15000元)。三、如某乙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足额向某甲公司进行付款,则某甲公司有权依据本调解协议对剩余全部未履行款项及利息(以剩余全部未履行款项额为基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四、上述款项以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至某甲公司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六、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某甲公司与申请人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5日经我院驻院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分别于2026年1月13日、2026年4月27日、2026年6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多次冻结。
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AXXX**号、豫AC9**号、豫AXXX**号、豫AXXX**号、豫AXXX**号、豫AXXX**号、豫VXXX**号汽车已于2026年4月29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6年4月29日-2028年4月28日。因属轮后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密市曲梁乡窦沟村【不动产权证号:新密国用(2010)第023xxxxxx号】;土地二宗已于2026年6月1日轮后查封,因属轮后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6年6月1日-2029年5月30日。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分别自2026年1月13日-2027年1月12日)。
以上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查封到期日前三十天向本院申请续冻结、查封,到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前往某甲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分别前往某乙中心及某丙中心、某丁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情况,2026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针对本院拟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案执行标的为60000元及利息,现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