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746号
原告: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30号中贸广场15号楼A座1**15层1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柘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柘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漫悦湾6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浙0603执保355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因调解未成,本案于2024年1月11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595.07元(包括履约保证金51252元);2.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以687595.07元为本金,自原告2022年8月5日交付涉案工程时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付);3.判令原告在687595.07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中南置地浙江区域公司绍兴漫悦湾项目表箱、母线槽、电缆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1日,被告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市**区)、工程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社会鉴定机构出具审定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558293.07元,扣除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的3笔1921950元,被告尚欠原告636343.07元,另有51252**约保证金应一并退还原告。另,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2562603.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尾款的条件亦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一)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并且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付款申请资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首先,合同第16条条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16.7条还约定,原告应在上报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同时,提供被告要求的所有施工资料。不按要求提供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截至目前为止,原告还未上报剩余工程款的付款申请资料,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其付款请求。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完成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达成,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22年8月5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二)对于3%的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按照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7条的规定,保修款应在保修期满2年后,原告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经物业及项目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70%,剩余的30%应在五年保修期满后21天内,在扣除赔偿费用后进行返还。案涉整个工程项目于2022年10月31日才竣备,保修期未满;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案涉电箱工程的竣工时间也为2022年9月29日,至今为止未满2年,故3%的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首先,如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利息主张更无依据。更何况,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结算完成的时间,以及是否提交付款申请及提交付款申请的时间,其以2022年8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无事实依据。其次,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的,系基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适用于买卖合同,但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并无适用之基础。况且,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亦不存在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三、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电表箱工程,该专项工程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而存在,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是使用功能,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属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51252元的履约保证金返还,被告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预(结)算审定表、结算报告、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南置地浙江区域**漫悦湾项目电表箱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南置地浙江区域**漫悦湾项目电表箱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电表箱、插接箱、母线槽、始端箱采购及施工,快充和慢充充电桩,集抄系统,环网室和公变房风机、配套工具、通道围栏、给水泵房双电源及表箱的采购及安装,调试,确保施工内容通过供电验收;合同暂定总价为2562603.15元;预付款,付至每批次下单金额的30%;每批次到货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每批次安装完成付至该批次产值的75%;所有设备低压通电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乙方在上报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同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同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所有工程资料均需上报两份,若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提供的,甲方有权不予当月付款,待乙方将资料提供完整后才支付;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固定总价2%履约保证金或合同固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涂料保修2年、保温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返还70%,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22年8月17日,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案涉工程校验合格。2023年2月14日,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认为,案涉工程经审核后总价为2558293.0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1921950元,**636343.07元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12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款经双方确认一致为2558293.0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被告应支付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结算报告,虽被告对该结算报告有异议,但同时认可其中载明的结算价格,且即使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目前也已超过3个月,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未完成结算流程系原告原因导致,故应认为上述97%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至97%的工程款即2481544.28元,扣除已支付的1921950元,尚应支付559594.28元。被告另辩称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付款申请资料等,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报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同时,应按被告要求同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应认为该条约定的原告需提交的资料主要系为了竣工验收所需,而据被告自述,其开发的案涉整个商品房小区工程已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施工的电力工程势必也已完成了竣工验收,故应认为上述付款条件已成就,而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亦可视为提出了付款申请,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额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而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根据不同部位分为2年和5年,保修款在满两年返还70%,满5年支付余款。故即使按照原告自述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22年8月,目前2年的保修期也尚未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1252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前述关于付款条件的分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对于履约保证金所涉利息,本院一并调整为自该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另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承包的系商品房小区中的电力设施工程,属于附属配套设施,无法独立于整体工程使用,另结合商品房已出售给消费者的情况,应认为案涉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9594.2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1252元,合计610846.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58元,由原告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13元,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