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欧迪克(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欧迪克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尼欧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欧迪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除尘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山西榆次液压有限公司项目进行管道制作、安装及除尘器安装,合同总价款341329.6元。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管道制作完成,20个日历内安装完成,如果供货逾期时间超过42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所有原告在合同期间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并支付给被告合同预付款102398.88元,可是被告严重违约未能如期完成上述合同中管道制作、安装及除尘器安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然迟迟不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11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与其终止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国)--榆次管道制作、安装及除尘器安装合同;二、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102398.88元并支付此款项的利息;三、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淇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及安装完成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借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原、被告签订的管道制作安装技术协议约定工期是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但该份协议并未有明确的签订日期,属于工期约定不明确。即便被告迟延发货,迟延时间也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42天的逾期时间”,但原告仍同意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派人到现场协调前期工作,视为对被告交货时间及安装时间延迟的认可,逾期时间应自2013年8月19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在仅仅六天的时间,又向原告发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未履行货物验收义务,迟迟未检验货物,造成迟延,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3、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答应支付被告现场所产生的搬运费及吊装、人工费用、运输费用约6万余元,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又发函件要求下周发货,希望能够做好人员组织、进场准备,原告有先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导致被告无法组织人员,责任在原告;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告不得不将已完工的货物租用场地存放,该批货物占地近1000平方米,每日产生租赁费用,该费用一直由被告支付,原告应赔偿该笔费用,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已购买原材料,尚欠工人人工费近7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并未构成违约,违约方在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0日,原告尼欧迪克公司与被告国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国)-榆次管道制作、安装及除尘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淇公司为原告尼欧迪克公司承揽的山西榆次液压有限公司项目进行管道制作、安装及除尘器安装,合同总价款341329.6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期限,支付30%预付款,完工验收合格货到后支付30%,在工地组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期满一年后10%;卖方逾期交货,每延误一天卖方须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如果供货逾期时间超过42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无需向卖方偿付因买方取消合同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同时卖方须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支付并承担买方所受的损失费用,卖方需在3天内退还所有买方在合同期间已支付的费用,并由此因卖方使用了买方的钱需支付给买方10%的年利息,日期应该从卖方收到买方的钱起到卖方退回现金日计算;双方在管道制作安装技术协议中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1个月内制作完成,进厂日起20个日历内安装完成;双方在设备安装技术协议中约定工期为进厂日起10个日历内安装完成。2013年5月24日,原告尼欧迪克公司给付被告国淇公司预付款102398.88元。2013年8月25日、11月1日,原告尼欧迪克公司两次向被告国淇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尼欧迪克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函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快递凭证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及证据有争议:被告国淇公司提供其称系原告尼欧迪克公司项目经理***于2013年8月15日发给被告国淇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尼欧迪克公司同意给被告国淇公司拨付进场预付款;被告国淇公司提供其称系原告尼欧迪克公司项目经理***于2013年8月16日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尼欧迪克公司通知被告国淇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去太原,被告国淇公司安排好了人员,原告尼欧迪克公司又通知合同终止;被告国淇公司提供收据、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尼欧迪克公司给付的预付款全部用于购买材料。原告尼欧迪克公司对被告国淇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5日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并称邮件内容也没有说要给被告国淇公司加钱,与被告国淇公司欲证明的事项不一致;2013年8月16日邮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内容是督促被告国淇公司尽快完成合同中的一些约定事项,与被告国淇公司欲证明的事项不一致;对被告国淇公司提供收据、发票一宗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针对原告尼欧迪克公司的项目购买的材料。对原、被告争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国淇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系其自行打印,原告尼欧迪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国淇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收据、发票系为履行与原告尼欧迪克公司的合同而发生,证据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供货逾期时间超过42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管道制作安装技术协议中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1个月内制作完成,进厂日起20个日历内安装完成”,但被告国淇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供货且逾期超过42天,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尼欧迪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预付款返还的履行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尼欧迪克公司要求被告国淇公司返还预付款并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国淇公司并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合同已解除,原告尼欧迪克公司要求被告国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国)-榆次管道制作、安装及除尘器安装合同;二、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02398.88元;三、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欠款102398.88元的年息10%计算给付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国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4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