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欧迪克(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世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世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审原、被告基于一个合同关系引起的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已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在后,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