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欧迪克(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世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大连世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太平工业区唐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世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公司)与被告尼欧迪克(青岛)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1-26196号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A1落砂除尘系统1套(价格1115220元)、A2树脂砂再生除尘系统1套(价格895350元)、A3砂库和100t/30t混砂机除尘系统1套(价格232310元)、A4砂库和10t混砂机除尘系统一套(价格19274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与培训、供货和设计,交易价格总计2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51.4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将上述设备运至原告处,但在随后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被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性能,A1落砂除尘系统的设计及最终达的除尘效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使用;A2树脂砂再生除尘系统、A3砂库和100t/30t混砂机除尘系统、A4砂库和10t混砂机除尘系统管道中所有软连接都是先使用绿帆布粗糙简单连接,达不到使用要求,原告提出质疑后,被告主动承诺更换成表面涂硅胶的滤料和卡子,但实际更换的是毛毡,仍然不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交涉,被告亦派调试人员到原告处调试设备,但始终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时至今日,被告提供的设备仍未通过验收,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制约了原告的生产能力,导致原告生产任务不能完成,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明显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货、维修及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对A1落砂除尘系统予以退货,返还原告货款464158元;二、被告将A2树脂砂再生除尘系统、A3砂库和100t/30t混砂机除尘系统、A4砂库和10t混砂机除尘系统整改至合格标准;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大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青岛公司给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19000元,人工除尘费用231840元。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货及对设备进行整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收到涉案设备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近三年的时间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货条件是原告足额按期先行支付货款,款到发货,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期交付货款,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除尘费用系其单方所为,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 原告证据1:合同1份,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给付余款在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10日内完成,现未达付款条件,被告应在原告付预付款90天内交货,但实际拖延了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扣除合同总额的5%,被告设备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车间内无扬尘的质量标准; 原告证据2: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情况; 原告证据3:质量问题联络函8份,证明被告设备在调试阶段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调试设备,但至今未达到合同标准; 原告证据4: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货3个多月的事实; 原告证据5:照片复印件21张,证明原告在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场真实情况。 被告青岛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完整,该合同第12条有一个技术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符合承揽合同特征,被告交货已近三年时间,原告早已投入生产,已超过质保期,无理由扣除5%价款,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单方违约变更付款方式;原告证据3是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延期付款;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以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所签合同附有技术协议且明确约定按技术协议设计制作,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青岛公司违约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欲证明的该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付款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而被告青岛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交货时间,但双方约定了付款40%发货,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主张先履行抗辩,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青岛公司为卖方与原告大连公司为买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大连公司购买被告青岛公司A1落砂除尘系统、A2树脂砂再生除尘系统、A3砂库和100t/30t混砂机除尘系统、A4砂库和10t混砂机除尘各一套,总价238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30%,收到发货清单后付款40%,款到发货,此款付后十天内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70%即166.6万元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在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款25%,此款付后十天内供方再开具合同总金额的30%即71.4万元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质保金5%,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关于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90天货到现场,卖方将产品说明书随货发给买方;关于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订货系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本合同订货质量保证为十二个月,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由于买方操作不当,维护不正确造成的设备故障除外,卖方保证除尘系统的设计及最终的除尘效果能够达国家相关规定,车间内无扬尘,排放气体的剩余粉尘含量小于20mg/立方米,如达不到相关标准,买方不予验收;本合同有一个技术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所有设计、实施、安装和调试均根据已知的标准技术状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连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付款71.4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青岛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6张,共计付款8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8日,累计付款151.4万元;被告青岛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告大连公司,未验收。被告青岛公司称原告大连公司不配合验收;原告大连公司称设备调试阶段发现质量问题,所以未验收。 庭审中,原告大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青岛公司给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19000元,人工除尘费用231840元,但未就此预交诉讼费用,原告大连公司还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委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大连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设备检验期间,原告大连公司应当发现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青岛公司,原告大连公司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7月24日收货后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青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收货后已满两年,应当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关于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进而原告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退货、返还货款及整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大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用,其要求被告青岛公司给付违约金及人工除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世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原告大连世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