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甘05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2345581437M,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暖和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71UX135R,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天庆麦积小镇1-1402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麦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基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盛世华泽公司于2024年2月18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对案件的执行。该院经审查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5)甘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止了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辰基公司不服,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麦积区人民法院查明,辰基公司与盛世华泽公司、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甘05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盛世华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辰基公司支付货款546717.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辰基公司、盛世华泽公司与第三人天水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铭润公司代替盛世华泽公司向辰基公司支付(2024)甘0503民初312号所确定的货款546717.5元,辰基公司不再要求盛世华泽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盛世华泽公司提交的该协议未落款合同签订时间,盛世华泽公司、铭润公司的签章处只有公司公章,代理人未签字。2024年4月3日,铭润公司向辰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25年1月21日,辰基公司以(2024)甘05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盛世华泽公司支付货款346717.5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辰基公司、盛世华泽公司、铭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经该院审查,《三方协议》并未对判决书的效力作出否定,其本质是对判决书确定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自由处分。辰基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三方协议上签章确认,并按照协议于2024年4月3日收取了铭润公司支付的货款20万元,且在向盛世华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对铭润公司支付的20万元予以扣减,可以认定其对《三方协议》载明的债务转移约定予以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但是未经诉讼确认,该院无法认定《三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为彻底解决纠纷,应由辰基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向铭润公司提起给付之诉,或由《三方协议》中任意一方针对《三方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故裁定中止了案件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辰基公司复议称,一是审查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三方协议》进行质证,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同时认定复议申请人收到20万元的事实系对《三方协议》债务转移认可的事实错误;二是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恶意拖延执行,态度恶劣,请求撤销(2025)甘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麦积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经辰基公司在内的三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三方协议》系对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进行转移。在协议签订后,铭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复议申请人辰基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00000元,复议申请人辰基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对铭润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予以扣减,亦可以认定其对《三方协议》约定的认可。其次,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剩余货款346717.5元待复议申请人辰基公司向铭润公司开具546717.5元发票后三日内付清,但复议申请人辰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19号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执行法院中止案件执行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辰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麦积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麦积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