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3038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469089XA。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402719496799L。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车至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40122MA76LHBN4J。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4025993342842。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车至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1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车至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红塔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车至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票面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日期计算至2024年9月19日,利息计算金额为2000000×339×3.85%÷365=71515.07元)。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2445元,执行标的共计2110378.0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车至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车至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110378.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