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2民初4868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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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2681.09元;自2024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34037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5237.67元,按月利率1%计算;诉请1、2的金额共计332928.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曲靖经开区新兴产业示范园园区道路”,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重要条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537691元,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付款24万元,于2019年1月28日付款9万元,仍然下欠207691元。被告自2019年1月28日付款9万元,之后再也未付过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有依据。
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承诺书,对本案的工程款做了结算,其中被告承诺如2018年7月18日未做结算,以原告的结算为准。同时证明本案应以原告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结算为准,该承诺书经被告签字确认。
4.(李某某)曲靖经开区新兴产业示范园区道路沥青路面《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已经结算,且实际结算金额为537691元。
5.沥青路面施工结算记录表一份,证明本案的结算情况、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被告至今仍然下欠原告207691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云南某某公司(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曲靖市经开区新兴产业示范园区道路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监管。施工总面积9000㎡。沥青路面粗粒3.5cm、细粒2.5cm,含喷洒乳化沥青透油层,单价52元/㎡(此单据不含税票,税收由甲方负责缴纳)。2.质量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规范施工,质量保修期为1年。3.安全要求···。4.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按单据进行结算。5.付款方式:乙方施工机械进场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工程完工付至总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工程完工后甲方需在2个月内组织验收,如果未组织,则当已通过验收合格),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逾期款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云南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施工,于2018年7月1日完工。2018年7月15日,云南某某公司与李某某进行结算,李某某向云南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8年7月18日李某某与***把曲靖经开区新兴产业示范园园区道路工程平方面积核出来做结算。如2018年7月18日未做结算,以你们的结算为准。①9680㎡×52元=503360元。②逾期利息=0.8×4倍=3.2%×503360元。承诺人:李某某。”2018年7月18日,云南某某公司作出《结算单》,载明:(1)9434.50㎡×52/㎡=490594元;(2)逾期利息=0.8×4倍=3.2×490594元=15699×3个月=47097元。合计:490594元+47097元=537691元。李某某未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2019年1月28日李某某分别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9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根据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承诺书》载明“如2018年7月18日未做结算,以你们的结算为准”内容,对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款金额490594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现被告李某某下欠的工程款为160594元(490594元-33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未积极进行维权,致被告李某某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造成损失扩大,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进行调整,逾期利息按照2019年1月29日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4.35%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本院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60594元,及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