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丰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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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郭某某。
地址:禄丰市恐龙山镇某某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云南省禄丰市人,中专文化,系该村委会副主任,住禄丰市恐龙山镇某某委会小栗树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43937。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尚俊园A幢3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市金山镇鲁家村村委会戴家村6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9日生,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市恐龙山镇独瓦房村委会独瓦房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禄丰市恐龙山镇独瓦房村委会独瓦房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禄丰市恐龙山镇某某委会九渡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云南省禄丰市人,高中文化,运输业,住禄丰市金山镇鲁家村村委会戴家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57岁,住禄丰市和平镇和平村委会土厂村。(未到庭)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因患脑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施某某,但其言在浙江打工,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以案涉项目资金已经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被告***亦同意原告赵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03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九渡委会对其村委会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和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及兜底帮建建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建设,被告***以云南某乙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最后,被告某某委会的两个工程均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同年7月5日和7月10日,被告某某委会与被告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上,以上的工程夺标、合同签订等事项都是被告***完成的。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把该两个工程交由原告赵某某完成,双方口头约定:1、该两个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承包价格与被告某某委会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2、工程总价款税3%的税金由原告承担;3、***提取总工程借款10%的管理费;即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有权收取该两个工程总价款的87%;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委会、恐龙山镇政府、工程监理方的指导和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中、第三人***、***是原告的钢筋工,主要负责焊接钢架;第三人***负责带领和指导其它工人工作即领帮;第三人***负责供运水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该两个工程。2018年11月被告某某委会、恐龙山镇政府、工程监理方等(单位及其家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无数次找***结算,***总是以政府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依据被告某某委会、恐龙山镇政府、工程监理方对该两个工程的验收纪要得知,原告的两个工程总价款为981312元,扣除税款3%(981312元×3%=29439元),扣除被告***提取的管理费10%(981312元×10%=98131元),再扣除***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预付款150000元,计算为981312元﹣29439元-98131元-150000元=703742元,即以上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03742元。2019年至今,原告无数次找三被告追要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委会辩称:该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合同非被告公章签订合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1.公章真实性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答辩人公司的真实公章。答辩人从未刻制、使用过与该合同一致的公章,该公章的使用未经过答辩人的授权或许可。2.合同签订主体问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所称的合同签订过程毫不知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并非答辩人,而是实际使用该公章的第三方,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答辩人。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或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答辩人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或支付工程款等任何环节。2.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责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也未授权他人代签,因此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由于原告使用非被告公章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存在重大暇疵。若该公章系伪造或未经授权使用,则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2.责任主体错误:原告应向实际使用该公章并参与合同签订、履行的主体主张权利,而非将责任强加于答辩人。四、答辩人保留追究伪造公章行为的权利若经调查发现,原告或他人伪造答辩人公司公章的行为属实,答辩人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依法向公安机关报警。五、原告称案涉合同系2018年4月签订,同年11月竣工验收,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力,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力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当时云南某乙公司还未成立。2.被告某某公司我们当时只是投标的时候挂靠他们的资质,与他们公司无关。3.某某委会的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给我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某某委会做的工程基本所有工人工资都付清了,只是材料款没有付,具体数额要问***,赵某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他在工程中是施工负责人,负责带领工人施工。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赵某某叫我去做某某委会民房修缮加固钢筋工部分,将钢筋工的施工承包给我,材料由他提供,前后大约干了50天左右,赵某某现金支付给我的工钱大约是17000多元。
第三人***辩称:赵某某叫我去做案涉项目中的民房修缮加固中的钢筋工,主要负责钢架焊接,按计件支付工钱,前后大约干了50天左右,赵某某已经全部现金付清了15000多元的工钱。
第三人***辩称:赵某某叫我去案涉项目中负责瓦屋面翻新,工资是按天数计算,干了一个多月,赵某某现金支付给我了大约5000多元的工资。
第三人***辩称:涉案项目是***中的标,我在案涉项目中负责供应水泥和砂石,要水泥沙子时候赵某某就联系我,价格是赵某某我们两人谈的,按照每吨计算,以送到工地的数量为准,具体的价格是浮动的,有300多一吨的,有400多的一吨的,沙子也是以送达工地的包干价计算,结算也是我和赵某某之间结算的。两年前赵某某找我对账,7、8个工地水泥和砂石料款总共27万元左右,某某委会改造项目的货款大约7万元左右,多次找赵某某和***索要货款,至今未付。该项目是***中的标,赵某某做的,但是他俩之间具体是承包关系还是什么关系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证实(1)某某委会于2018年7月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恐龙山镇某某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其价格的计算方式;(3)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格以该合同的计算方式一致。
3.补充施工合同,证实在施工合同上对增加CD级农村危房修缮及兜底帮建项目进行补充,即每户增加3000元补助资金的事实。
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其授权委托书,证实(1)某某公司全权委托***代表该公司完成《恐龙山镇某某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2)证实***有权把该工程交付原告完成的事实。
5.验收纪要,证实原告承建的《恐龙山镇某某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过某某委会、禄丰市恐龙山镇人民政府、云南某丙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6.某某委会证明,证实《恐龙山镇九渡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施土合同》工程系原告承建完成的事实。
7.录音光盘两碟,第一碟证实(1)2023年3月30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为***完成的8个工程,总工程款为5231800元;(2)***提成10%加3%的税金为912900元;(3)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408900元。(4)2024年2月11日原告与***通话录音,证明***要求原告完成的8个工程均是包工包料给原告完成的事实。第二碟证实(1)证明原告向***要工程款,***称政府(村委会)没有拨款,原告要求***出具委托书给原告,由原告向政府(村委会)要工程款的事实;(2)***认可原告为其完成的8个工程造价为523万余元的事实。
8.禄丰市人民法院(2024)云2302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承包给原告的和平镇大路溪办公楼争议的纠纷,经禄丰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9.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告把某某委会的粉墙和部分瓦屋顶翻新、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完成的事实。
10.支付给陈某某的工人工资凭证、收条、支条。
11.支付复合瓦钢板的材料款2份。
12.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供原告的砂石料货单67张,证实***供给原告用于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的砂石料为67车,砂石料款为48000元的事实。
13.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供原告的砂石料货单75张,证实***供给原告用于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的砂石料为75车,砂石料款为56000元的事实。
14.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供原告的砂石料货单42张,证实***供给原告用于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的砂石料为42车,砂石料款为27757元的事实。
15.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供原告的水泥货单15张,证实***供给原告用于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的水泥为15车,砂石料款为60600元的事实。
16.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供原告的砂石料货单15张,证实***供给原告用于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的水泥为15车,砂石料款为5974元的事实。
17.原告购买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中材料款单据、付款证明16张,证实原告购买某某委会CD级农村危房修缮工程所需材料复合瓦、爪钉、丝钢、螺丝、钢材、胶合板等单据16张,支付材料款205865元。
18.(1)原告支付陈某某承包款收条4张和欠款单1份,证实原告支付陈某某承包款74220元(其中欠款单是原告为陈某某支付欠***工资26000元);(2)陈某某小组13人工人工资收款签名,证实原告支付陈某某工程小组13人工资41840元的事实。
19.***小组小工记工单17张,证实原告支付***小组17人小工工资98081元的事实。
20.原告说明1份,证实原告支付杨某某、***钢筋工工资17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及第三人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某某委会:对原告提交的1-11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因为原告当庭愿意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对原告提交的以上1-11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本次起诉涉嫌虚假诉讼、涉嫌串通围标、涉嫌伪造公章、私刻印章罪,故我方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对证据1-5、7-20没有意见,证据7里面的8个工程是赵某某来套我,证据10的凭证还是当时我叫赵某某写的,工资是我带着钱去当场支付的,并由工人签字捺印的,对于收条没有意见,证据11,只要是工地上用着的材料,我都没有意见。对证据6不认可,这个工程不是林斌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赵某某负责工程,工人也是赵某某负责,转包的事实我不认可,该工程是赵某某带着工人干。
第三人杨某某、***、***、***均对原告提交的1-11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1份、2017-2020年建设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实通过原告的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81万元工程款,并希望这81万元在本案中优先进行扣减。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我的签名捺印,不认可,也不同意81万元在本案中优先扣减,在案涉工程中只认可被告***支付了15万元。
第三人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虽被告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可认定系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招投标案涉工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这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5,该证据经发包方、政府相关人员、监理单位验收,档案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7,对录音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评述;证据8,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6,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该异议不成立;9、10、11、12、13、14、15、16、17、18、19、20,被告***无异议,且与第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原告赵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对这12组证据中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1份、2017-2020年建设工程结算清单1份,原告赵某某不认可,且该清单中只列明某某委会结算金额为981312元,未列明该项目中已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工程款为多少元,且结算清单中的管理费提取10%,被告***不认可;同时,在本案中,被告***要求赵某某在本案中扣除已支付的810000元工程款,原告赵某某不认可已支付810000元,只认可在本案中已支付150000元,被告***作为付款方,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结算清单中涉及多个工程,故对此微信聊天记录1份、2017-2020年建设工程结算清单1份中原告赵某某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不认可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全权代表,代表某某公司办理恐龙山镇某某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及兜底帮建建设项目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开具工程发票、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2018年7月5日,由被告***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委会签订《恐龙山镇某某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7月10日,又签订了《恐龙山镇某某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及兜底帮建项目补充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恐龙山镇某某委会2018年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及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及兜底帮建项目补充施工项目。合同对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工程质量要求、承包方责任、施工工期、工程款拨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
以上两个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赵某某口头约定:把以上两个工程交由原告赵某某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自负盈亏,工程总价款税3%的税金由原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按工程价款收取管理费。原告赵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原告赵某某将案涉工程钢筋工的施工承包给第三人杨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提供材料,工期大概50天,原告赵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包工价17000多元;原告赵某某将案涉工程的钢架焊接交由第三人***负责,工期大概50天,原告赵某某向***支付了工钱15000多元;原告赵某某将案涉项目中瓦屋面翻新交由第三人***负责,工期大概30天,原告赵某某向***支付了按天数计算大约5000多元的工资;原告赵某某将案涉项目中供应水泥和砂石的项目交由第三人***负责,需要水泥沙子时赵某某联系***,水泥沙子的价格由赵某某与***协商,按照每吨计算,以送到工地的数量为准包干价计算,具体的价格是浮动的,分别有一吨300多元、400多元的,由***和赵某某进行结算。原告赵某某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15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某某委会、禄丰县恐龙山人民政府、工程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一致认为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981312.68元。
被告某某委会通过禄丰县恐龙山镇财政所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分次将案涉工程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共计981312.68元,被告***支付税款28716.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而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中标无效,故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其后与原告赵某某口头约定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赵某某,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的转包中标项目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赵某某口头约定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原告赵某某在案涉工程中,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自负盈亏,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案涉合同均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为工程质量合格,交付使用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取得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中标,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赵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某某委会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某某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已在本案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工程款多于15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工程管理费,被告***主张应按案涉工程价款的15%计算,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按此计算。被告***已取得工程款为981312.68元,扣除已支付给赵某某的工程款150000元、已支付的税款28716.38元、约定扣除的管理费147196.90元(981312.68元×15%),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655399.4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中赵某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他在工程中是施工负责人,负责带领工人施工,与本院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655399.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9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504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五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