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PXTQB5R。
投资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A幢3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43937。
法定代表人:**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中村乡中村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80104J。
法定代表人:***,系中村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丰市司法局中村司法所职工。
原审被告:禄丰市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金山镇龙城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79832G。
负责人:***,系禄丰市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丰市水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中村乡中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2302ME08276749。
负责人:**,系中村乡中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职工。
上诉人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成品花损失人民币101413.5元;2.改判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采纳《资产评估报告》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对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该《资产评估报告》由一审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充分。对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质疑,其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人民法院应予采信。二、一审认定事实与证据所证事实相互矛盾。本案中针对2021年5月27日及2021年6月7日突降暴雨,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种植基地无法排水被淹没,导致花苗、花床、成花及附属设施等严重损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经质证,一审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对成品花损失部分认为禄丰县××乡奕霖花卉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花苗死亡原因及数量。该事实认定与一审法院所采信证据所证事实相互矛盾,系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三、本案鉴定费应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首先,本案案涉《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充分,应予以采信。其次,本案是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该鉴定费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过错方即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禄丰县××乡奕霖花卉认为,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各项经济损失95232.73元”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本案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禄丰县××乡奕霖花卉诉称主张的2021年5月27日凌晨1点多和2021年6月7日其花卉大棚先后两次被淹没,均不是因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过错侵害行为造成的,故云南誉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云南誉达公司已举证证明2021年5月27日凌晨系整个禄丰市突降暴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实。而且,到2021年6月7日再次下大暴雨,禄丰奕霖花卉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该次被***没更不是云南誉达公司过错侵害的行为造成的。其次,禄丰奕霖花卉的花卉大棚顶部的塑料有本身的损坏无法遮挡雨水的情况。并且,该花卉大棚内没有通畅的排水沟渠无法排水,在突发大暴雨后,该花卉大棚被淹禄丰奕霖花卉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故云南誉达公司均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二、禄丰奕霖花卉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一审中禄丰奕霖花卉主张的补种花苗费、**增加施肥及打药费、更换滴管材料费、更换地膜材料费、蓄肥池有机肥损失、人工费等项经济损失金额均是其单方自行统计的数额。并且,禄丰奕霖花卉提交的相关合同及收据在时间上也是自相矛盾的。故禄丰奕霖花卉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因一审中,禄丰奕霖花卉没有提供其大棚被**之前的花苗种植证据,也没有提供大棚被**后的有效证据。本案禄丰奕霖花卉无证据证明其大棚被**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状况,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上诉,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主张的损失是两次强降雨造成,是不可抗力,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2.禄丰县××乡奕霖花卉整个大棚是敞开的,沟渠不完善,排水不畅,是造成被淹的主要原因,第一次被淹后又不采取措施,导致第二次被淹,放任损失扩大;3.禄丰县××乡奕霖花卉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损失。4.损失不应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使承担也不是完全责任。
针对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答辩称:1.禄丰县××乡奕霖花卉造成的损失并非不可抗力,是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排水管道进行堵塞造成排水不畅导致。2.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损失已由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应当按评估的损失进行赔偿。
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意见是: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共同赔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经济损失345385元,其中:(1)4号花棚花苗损失6亩共计24500颗,经济损失73500元;(2)5号花棚花苗损失8亩共计34400颗,经济损失103200元;(3)苗床损坏14亩,经济损失30000元;(4)地膜损毁14亩,经济损失11125元;(5)滴灌带损毁14亩,经济损失4560元;(6)3号花棚成花损毁3.6亩,经济损失35000元;(7)4号花棚成花损毁2.5亩,经济损失25000元;(8)蓄肥池损毁,经济损失20000元;(9)4号花棚、5号花棚防风拉线损毁,经济损失3000元;(10)花卉基地排水渠损毁,修建需花费20000元;(11)土地被**泡后,肥料流失,土壤板结,枝条、***洗,杀菌,松土等后续工作,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投资人**到翠文一组、三组召开户长会议征求农户意见同意,农户委托村委会流转的承包耕地面积56.41亩土地流转给**从事花卉种植,双方达成协议后,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投资人**与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翠文村一、三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到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了花卉种植。2020年由于中村乡辖区内的西河河道不能适应目前生产生活等需要,为进行西河河道改造,禄丰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西河河道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主管部门系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2020年5月8日,西河河道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禄丰县西河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禄丰县西河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范围和内容:禄丰市西河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k1+507至k3+156m),对河道进行清淤、河堤加固、修建排水沟等。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禄丰县项目监理部于2021年4月30日、6月2日向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安全通知,要求做好排涝沟与河堤交汇处和处理检查排涝管的通水力及河堤两岸砼排水沟未具备施工条件时,做好临时排水措施。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基地紧邻该河段,由于对紧邻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基地河段进行施工,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与河道的相邻的排水沟进行改造时,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的排水出口造成堵塞,未及时解决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的排水问题,导致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7日突降暴雨,造成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种植基地不能及时排水,基地被**没,致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的花苗、花床、附属设施等损毁。灾情发生后,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确认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被**是事实,但未制作查勘记录,导致未能确认或固定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实际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花卉基地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12月8日昆***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报字(2021)第173号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二次被淹没的经济损失评估资产评估报告,对补种花苗费(4、5号棚)评估为28176.41元,成品花损失费评估为101413.50元,**增加施肥及打药材料费23840.53元,更换滴管材料费3335.35元,更换地膜材料费2122.84元,人工费合计评估为25097.60元、蓄肥池有机肥损失评估为3660元,合计总损失为187646元,支付鉴定费18000元。同时评估机构作出特别事项说明,本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以持续种植条件下市场价值为前提条件,现场无法查看**时状况,以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为依据,本次评估是在被**时生长状况良好及大棚内全部种***等假设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河道改造施工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责任划分***县××乡奕霖花卉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禄丰县项目监理部于2021年4月30日、6月2日向誉达公司发出安全通知,以及西河河道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要求,做好排涝沟与河堤交汇处和处理检查排涝管的通水力及河堤两岸砼排水沟未具备施工条件时,做好临时排水措施。因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河堤交汇处的排水措施,遇突降暴雨,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部分财产造成一定损害和影响,其行为与毁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属于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属于自然灾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主张的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共同赔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西河河道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系禄丰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主管部门系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2020年5月8日,西河河道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侵权行为系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侵权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无侵权行为,也不存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禄丰县××乡奕霖花卉诉称提出,要求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共同赔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经济损失345385元,禄丰县××乡奕霖花卉诉请的损失,虽然禄丰县××乡奕霖花卉提交部分证据佐证,但禄丰县××乡奕霖花卉要求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属于自估价值,经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187646元,对其中补种花苗费(4、5号棚)28176.41元,**增加施肥及打药材料费23840.53元,更换滴管材料费3335.35元,更换地膜材料费2122.84元,蓄肥池有机肥损失3660元,人工费合计25097.60元评估意见,虽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不予认可,但该损失与客观实际相符,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中成品花损失费101413.50元,因涉案花苗虽有部分死亡,但因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对花苗死亡原因及数量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金额虽经鉴定评估,但在鉴定时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未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鉴定机构也未考虑经营成本、市场因素、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按照受灾前花苗的生长状况良好及全部种***进行评估,因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也未能提交水灾前花苗的生长状况良好及种植品种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时的损失,鉴定机构对此评估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鉴定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对花卉基地损失的鉴定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联性,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承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经济损失为:补种花苗费28176.41元、**增加施肥及打药材料费23840.53元,更换滴管材料费3335.35元,更换地膜材料费2122.84元,蓄肥池有机肥损失3660元,人工费合计25097.6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5232.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各项经济95232.73元;二、驳回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已预交,现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对一审判决认定“灾情发生后,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确认花卉基地被**是事实,但未制作查勘记录,导致未能确认或固定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异议,认为当时虽未制作查勘记录,但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实际经济损失通过评估是能够确认的,不存在无法确认或固定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形。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1.对“由于对紧邻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基地河段进行施工,对相邻的排水沟进行改造时,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的排水出口造成堵塞,未及时解决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的排水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造成堵塞;2.对“2021年12月8日昆***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报字(2021)第173号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二次被淹没的经济损失评估资产评估报告,对补种花苗费(4、5号棚)评估为28176.41元,成品花损失费评估为101413.50元,**增加施肥及打药材料费23840.53元,更换滴管材料费3335.35元,更换地膜材料费2122.84元,人工费合计评估为25097.60元、蓄肥池有机肥损失评估为3660元,合计总损失为187646元,支付鉴定费18000元”有异议,认为昆***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因为鉴定的基础不存在,所以不认可鉴定报告。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1,因灾情发生后的政府会议纪要就已经确认了云南誉达市××**文人行桥安放的涵管满足不了汛期过水要求,要求清除桥洞中的临时涵管和土方,到庭的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也证实灾情发生后到现场勘查,排水管小,造成堵塞是灾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异议1不成立。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2***县××乡奕霖花卉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因水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
本院认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与西河河道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禄丰县西河中村段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协议书》对河道进行清淤、河堤加固、修建排水沟等施工,对紧邻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河段进行施工时,将排水必经的桥洞堵塞,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7日突降暴雨,由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的排水管道无法满足排水需求,导致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被**没,致使基地内的花苗、花床、附属设施等损毁,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侵害了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属于自然灾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的排水出口造成堵塞,排水口堵塞与花卉基地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行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合法财产,致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遭受损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关于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灾情发生后,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禄丰市水务局、禄丰市中村乡中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确认花卉基地被**是事实,虽未能确认或固定花卉基地的实际经济损失,但禄丰县××乡奕霖花卉起诉后已经委托昆***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损失能够确定。关于成品花损失的问题,因现场无法查看**时状况,鉴定机构是按照受灾前大棚内的花苗生长状况良好及全部种***进行评估,评估成品花损失费为101413.50元,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作为花卉基地的所有人对自己种植的成品花及损失是清楚的,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3号花棚成花损毁3.6亩,经济损失35000元;4号花棚成花损毁2.5亩,经济损失25000元更能体现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损失情况,故支持禄丰县××乡奕霖花卉成品花损失费60000元。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是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故鉴定费用18000元应当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禄丰县××乡奕霖花卉基地各项经济164232.73元。
三、驳回禄丰县××乡奕霖花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禄丰县××乡奕霖花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均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