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10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拖欠利息合计395200元【暂定利息为395200元,其中,电缆材料及安装欠款10万元的利息152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2%,自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地坪施工欠款20万元的利息228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1.5%,自2018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水泵设备及安装欠款6万元的利息152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2.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从分包人被告一***手中单项承包施工了作为总包方的被告二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名下武汉市杨某湖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地坪施工及水电后续安装维护单项劳务工程,2015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其中:地坪施工欠款20万元,电缆材料及安装欠款10万元,水泵设备及安装6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原告原本鉴于被告二及被告一跟项目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困难,加之三年疫情,虽多次催讨,原告仍然给予两被告最大的包容度,并未采取相应的维权举措,而是选择相信两被告定会积极圆满解决。2023年1月份(春节前),该项目业主武汉某某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付2%工程款共计100多万元给被告二。但被告二却以各种借口塘塞拒不支付工程欠款给被告一***,导致被告一无法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民工班组的劳务费用一直不能及时结清,影响了民工的正常劳务收入,易引发群体性事件。202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二发送催款律师函,2023年8月7日,原告再次现场向被告二递送催款律师函。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塘塞拒不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存在严重违约,直接严重影响了原告民工班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鉴于被告二拖欠被告一***工程款,被告二作为总包方有义务向原告连带清偿上述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且原告也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1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次,原告于2019年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之间就杨某湖项目再无任何纠纷。综上,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无异议。恳请法官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次案件的一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承诺函》、《工程结算单》、《欠条》、《工程结算单》、《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与***达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意,由***承接武汉市杨某湖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地坪施工及水电后续安装维护单项劳务工程,后***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8日,***、***及案外人袁某生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杨某湖地下停车场底面地平工程单项承包合同,***承包的地下停车场单项承包工程已全部验收完工,全部完工工程量6589平方米,合同单价(包括排水沟、沟盖板、地面切割)4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263000.00元。”2017年5月20日,***向***出具了三份《欠条》,分别载明欠到***杨某湖公园地下停车场电缆材料费及安装费10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欠付底面地平单项承包工程款200000元,承诺一年后付清,如未付清下欠部分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欠付水泵设备及安装人工费60000元,待下次工程款到账后付清。综上,***欠付***工程款共计360000元,且该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概况表》载明,案涉杨某湖公园停车场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武汉某某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开工时间是2015年3月2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1日,2017年12月7日,项目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与***的约定承接了武汉市杨某湖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地坪施工及水电后续安装维护单项劳务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与***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施工合意无效,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与***已确认结算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主张***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欠条中关于***欠付的100000元的电缆材料费及安装费和200000元的底面地平单项承包工程款,***承诺支付利息,考虑到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定该部分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即欠条签订后一年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即欠条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60000元欠付水泵设备及安装人工费,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就该6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而***为该工程的分包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未举证与该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该公司主张权益,故***对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即欠条签订后一年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即欠条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负担2214元,由被告***负担3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