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20847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商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商务区公司支付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1975308.96元;2、判令某商务区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利息266485.41元(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21日,共计1279天,利率按同期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1、2项合计2241794.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商务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某某环境公司就某商务区公司地下交通环廊第三标段交叉口3及3号设备用房工程诉至法院。2021年9月12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鄂01民终8999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商务区公司欠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5091382.43元,判决某商务区公司向某某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3116073.47元及利息,剩余1975308.96元的工程款某某环境公司开具发票后可另行主张。现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但某商务区公司仍未付款。综上所述,某商务区公司拖欠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某商务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某某环境公司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支持某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商务区公司辩称,1、根据武汉中院(2021)鄂01民终8999号判决书,某某环境公司需先向某商务区公司开具案涉金额1975308.96元的发票,并交付某商务区公司后,某商务区公司的支付义务和支付条件才具备,在某某环境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前,某商务区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截止目前,某某环境公司所称其开具的发票实际并未收到,某某环境公司所主张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某商务区公司不应支付。2、根据某商务区公司提交的由某某环境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发出的《关于地下交通环廊第三标段交叉口3及3号设备用房工程请求代付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配合费的函》,某某环境公司已承诺请求某商务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总包管理费373766.74元,因此即便法院判决某商务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也应当将该笔费用予以扣减。3、关于某某环境公司主张的利息,首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暂不具备,即便某商务区公司支付利息,也应当自某某环境公司开具发票且交付给某商务区公司之后开始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某某环境公司与某商务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某环境公司承包某商务区公司地下交通环廊第三标段交叉口3及3号设备用房的工程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2394522.0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总工期276历天,前述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为暂定日期,具体以业主下发的工程开工令通知的日期为准;如竣工工期延误,则某某环境公司应按每日1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向某商务区公司支付违约金,竣工工期违约金限额为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完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某商务区公司向某某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某某环境公司向某商务区公司移交实物工程和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某商务区公司向某某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自某商务区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某商务区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保修期1年,自整个工程双方签署竣工验收书之日起算;在合同总价中,工程费在某商务区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商须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某某环境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正式开工,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9日质保期届满。2020年6月3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2458891.47元。根据最终审定结算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及某某环境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某商务区公司尚欠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5091382.43元,其中某某环境公司已开具了3116073.4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975308.96元发票未开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民终89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某某环境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某某环境公司将2023年7月3日所开具金额19753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庭交付给某商务区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环境公司与某商务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系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案涉合同,并于2020年6月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某商务区公司应支付款项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费在某商务区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某某环境公司须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商务区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某商务区公司拖欠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1975308.96元未付;且某某环境公司在庭审中将开具金额19753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某商务区公司,某商务区公司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某环境公司需支付给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金额3%的总包管理费即373766.74元,若某某环境公司不支付该费用,某商务区公司有权从合同中扣除费用并代为支付,且某某环境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函件请求某商务区公司扣除费用并代为支付给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因此,某商务区公司现拖欠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为1601542.22元(1975308.96元-373766.74元),故某某环境公司主张某商务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7530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商务区公司提出其公司在应付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向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代付总包管理费373766.74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商务区公司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商务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某商务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95%;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支付竣工结算价5%的质量保证金(即622944.5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9日质保期届满,2020年6月3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但某商务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某某环境公司在2023年7月3日已开具金额为19753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商务区公司已具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条件。故某某环境公司主张某商务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利息以622944.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97859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1542.2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294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97859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67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