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15496号 原告: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463829.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382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财信九悦府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63829.6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财信-陶家项目超前钻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结算、违约金等。原告按期完工,双方办理了结算。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付勘察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先票后款;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下调参照一年期LPR计算,起算时间无异议;第3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勘察人不属于优先受偿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原告(勘察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工程名称财信-陶家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财信-陶家项目超前钻工程任务,勘察工作量以甲方要求的具体钻孔个数为准;合同生效,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准确的超前钻报告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90%作为进度款,整个项目基础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结算价款;合同约定供货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付款前,乙方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顺延付款,安装部分约定当月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22年10月26日,《财信九悦府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463829.6元。 2022年10月26日,《工程结算定案表(初审)》显示,初审审定工程造价为463829.6元。 2023年4月3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金额为46382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开具发票后多次向被告交付,被告拒绝接收,但无证据证实,现当庭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庭收到发票,认可从开庭当日(2024年7月16日)计算违约金。 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和《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催款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财信-陶家超前钻地勘项目勘察费463829.6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印章,认可尚欠金额。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财信九悦府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初审)》《企业询证函》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原告也开具了足额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察费46382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下调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称被告拒收发票,但无证据证实,现被告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发票,并同意从该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故支持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勘察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的标准,从2024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勘察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638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46元,案件财产保全措施费3219.23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