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袁某变更其上诉请求,即要求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对袁某所购车票予以改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袁某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成都东至天门南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包含了十个铁路区间,每个区间均可单独购票。袁某于成都东站申请退票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应当在扣除退票手续费后,向袁某返还剩余九个铁路区间的购票款。强求判如所请。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袁某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袁某应当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乘坐。其次,袁某在购票前和购票成功后的订单页面均有退改说明,袁某购票行为即表明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就退票事宜达成明确约定。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规定,袁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手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旅客须在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开车时间前办理退票,因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之间约定的退票时间并未违反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车次的承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袁某对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双方系旅客和承运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只负责代收款,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袁某注册成为12306用户并通过12306APP购票时,12306APP已就如何退票等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袁某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乘车,亦未在约定的退票期限内办理退票手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袁某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2.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退还袁某票价共计671元(2×335.5元);3.如第2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退还袁某第2站潼南站到到天门南站的票价共计549元(335.5-61元×2);4.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以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停止“开车后不得退票”的规定,并司法建议其条款修改为开车后再退票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收取票价到办理退票时即将抵达的下一站,下一站之后的作为可退票基数;7.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袁某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购票情况。2021年4月3日、4月6日,袁某通过铁路12306APP购买了两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8日自成都东至天门南D368次二等座铁路客票(订单号:E978348703乘车人袁某;订单号:E949985884乘车人***),支出票款335.5×2=671元。订单详情载明发车时间为成都东2021年4月8日10:52,途径潼南等站历时8小时10分,到达天门南时间为19:02。 乘车及退票情况。2021年4月8日,袁某、***因个人原因导致10:55后才抵达成都东站,因迟到未能赶上D368次列车乘车,袁某随即到成都东站人工窗口要求退票,窗口工作人员告知:“根据规定列车发车前可以退票扣20%,列开车后不能退票.......”。同时因为袁某购买的车次为当日最后一班车亦无法办理改签。 另查明,根据网上的购票流程,旅客在提交购票订单前,需点击确认提交订单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服务条款》,旅客在提交退票订单前有《退改说明》提示。《退改说明》载明:1.在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开车时间前,可以在本网站办理退票业务。退票核收退票费,应退票款按购票时的支付方式退还......4.开车后改签的车票,不办理退票。积分兑换的车票,不办理退票。《铁路旅客购票须知》载明:6.旅客可在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开车时间前办理退票,退票核收退票费。退票费按如下梯次标准核收:距车票乘车站开车前8天以上的不收退票费;开车前48小时以上、不足8天的,按车票价格5%计;开车前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的,按车票价格10%计;开车前不足24小时的,按车票价格20%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袁某通过铁路12306APP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预订车票并支付相应票款,袁某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缔结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主体应当为承运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旅客袁某,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定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袁某要求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开车后不得退票”的规定并提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关于袁某要求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车票票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及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之规定,袁某自述因迟到而没有乘坐上D368次列车,且袁某亦未在列车发车前在铁路12306APP上及时办理退票,系自身原因造成未按时乘车,现以未乘车为由要求退票,于法无据。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发车时间已过不予退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袁某主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车票票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五条、八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袁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某向本院提交12306的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袁某于2024年4月8日向12306提出退票申请。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袁某退票应当通过官方渠道进行退票,12306平台无法识别袁某发送的退票申请短信。中国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袁某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双方已就办理退票的途径达成明确约定,袁某可在车站售票窗口、12306网站和具备退票功能的自动售票机办理退票,向12306号码发送短信申请退票非合同约定的退票途径,袁某关于提出过退票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袁某在原有上诉请求的基础上部分变更上诉请求。经审查,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对袁某所购车次车票予以改签的诉请一审并未提出,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且被上诉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袁某所变更的上诉请求亦提出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二审对袁某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袁某退还车票票款,如应退还,退还的金额应当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袁某通过“铁路12306”APP购买车票,完成订单提交、支付票款,已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有效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之规定,袁某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退票期限载于《退改说明》中,该说明在12306购票手机软件上对于退票时间、退票途径和不予办理退票的情形等内容均有公示,且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字体予以加粗提示,袁某在订票、出票后也能发现相应的阅读提醒。《退改说明》已作为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袁某在订立客运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约定的内容,妥善规划出行,按约受领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若因袁某自身原因构成受领迟延,由此带来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的后果,应由袁某本人自行承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袁某主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车票票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袁某要求判令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袁某退还票款的义务,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要求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开车后不得退票”的规定并提司法建议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