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初153号 原告: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工贸大厦B座27楼2701室。 诉讼代表人: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由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晋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晋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4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蒙晋物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蒙晋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蒙晋物流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晋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集团公司向蒙晋物流公司支付3000辆C80铁路货车使用补偿费46.86亿元;2.判令中铁集团公司赔偿蒙晋物流公司3000辆C80铁路货车因未如期进行维修导致的停用期间损失4.57亿元(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铁道部批准,由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牵头组织10家企业,依法注册成立蒙晋物流公司。蒙晋物流公司出资6.342亿元并贷款7.258亿元,购置3000辆C80B、C80BH型铁路货车。蒙晋物流公司与铁道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蒙晋物流公司购买车辆后,铁道部口头承诺,由蒙晋物流公司无偿使用铁道部的铁路资源及由其安排运输计划,上述铁路货车由铁道部统一调度指挥,购买的车辆按照国铁车编号,并按照国铁车统一管理。铁道部对上述车辆按照国铁车的标准分配了号段(国铁车号段4140000-4142999),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铁道部指定呼和浩特铁路局按照铁道部的系统调度管理,在内蒙古境内装车经北京、太原铁路局至港口往返运输煤炭。铁道部机构改革后,与蒙晋物流公司自备车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中铁集团公司。自2010年购买车辆至2017年转为自备车期间,该3000辆货车累计完成运量约1.3亿吨。受运营路径和国铁车属性的限制以及运力分配权的制约,蒙晋物流公司对自购车辆的占有使用量很低,多数车辆从港口返空后中途被截由中铁集团公司无偿使用。其中,2010年车辆上线运营至2014年底,没有给蒙晋物流公司安排运输计划,车辆由太原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安排给其他企业使用。呼和浩特、北京、太原铁路局无偿使用车辆合计达87%以上,运输煤炭近1.2亿吨,蒙晋物流公司自主使用率不足13%。中铁集团公司按照使用自有车辆标准收费,导致蒙晋物流公司实际拉运煤炭仅为1600万吨。截至2017年底,蒙晋物流公司因车辆购置负债11.29亿元并被法院强制执行(购车贷款本息近8亿元,购置车辆尾款及违约金2.2亿元,应付股东借款本息1.09亿元),累计亏损7.02亿元,蒙晋物流公司为购车背负巨额债务无力清偿。中铁集团公司利用对蒙晋物流公司自购货车运营管理的条件和地位,将蒙晋物流公司的车辆用于铁道部的铁路运输业务,赚取运输收益,蒙晋物流公司却为此承担了货车购置、段修、厂修等使用成本,未实际获得自购货车运营的相关利益,中铁集团公司理应向蒙晋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162号)第七条以及原铁道部《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铁运[1994]113号)第十九条的规定,铁路企业使用非自有货车向货车产权单位以外的主体提供运输服务的,应当给予货车产权单位合理的经济补偿。2016年10月18日,蒙晋物流公司向中铁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经济补偿的书面请示,对方未予回复。2017年4月7日,中铁集团公司同意将蒙晋物流公司3000辆自购货车过轨租赁给神华集团使用。至此,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收费的通知》(晋价服字[2006]77号)的标准计算,中铁集团公司使用蒙晋物流公司自购货车,应当补偿的运输费用不少于46.86亿元。此外,蒙晋物流公司3000辆自购货车一直由中铁集团公司使用,虽然已转为自备车,但本次到期需要进行的段修和厂修均系因车辆在转为自备车前中铁集团公司实际使用车辆发生损耗的维修工作,故维修工作和费用均应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因其未及时进行维修且拒不支付维修费用,导致蒙晋物流公司的车辆现被停用,给蒙晋物流公司造成停用损失,至2019年7月18日,损失金额为4.57亿元。蒙晋物流公司管理人补充意见认为,蒙晋物流公司为案涉3000辆铁路货车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案涉车辆自始被中铁集团公司以国铁车的管理模式占有使用,中铁集团公司应当给予蒙晋物流公司相应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中铁集团公司使用蒙晋物流公司的铁路货车发运货物所收取运费的20%)。本案并不针对购车批文,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铁集团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经济补偿,损害了蒙晋物流公司自有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权,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铁集团公司掌握货车发运货物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在本案中提交。 中铁集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蒙晋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铁集团公司与蒙晋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蒙晋物流公司所诉购车一事,源于原铁道部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之间省部协商合作,是中央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举措。原铁道部运输局2010年批准下属企业集通公司购买国铁车,是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蒙晋物流公司并非被批复的购车主体,其与原铁道部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原铁道部对国铁车的购置和运行管理属于法定行政管理权,蒙晋物流公司所依据的《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等均属于原铁道部依据职权制定的部门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原铁道部申请购车的目的是对国家铁路运力资源的合理调配,而非经营铁路货车。集通公司是铁路运输企业,不具备《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所规定的企业自备车主体资格。原铁道部对案涉车辆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相对人始终是集通公司,而非蒙晋物流公司。从涂打“集通公司配属”标识来看,案涉车辆办理的是国铁车登记手续。同时,蒙晋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3000辆车的订购合同主体是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物流公司),蒙晋物流公司自称为3000辆车的购买方,缺乏依据,蒙晋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铁道部与蒙晋物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口头合同或事实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蒙晋物流公司的起诉。第二,蒙晋物流公司混淆了国铁车和企业自备车的概念,案涉车辆在2010年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属于国铁车运营序列,不属于蒙晋物流公司的企业自备车,中铁集团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也无法律依据向蒙晋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或经济补偿。根据《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第二至五条,《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企业申请自备车必须履行法定的过轨审批手续,案涉车辆没有履行过自备车报批手续。直至2017年7月,案涉车辆经过审批才转为企业自备车。蒙晋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款收费依据的法律条文均已失效,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蒙晋物流公司不能在无偿使用铁路资源的同时,又要求按照自备车标准向铁路收费,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第三,蒙晋物流公司起诉状中所述实际发运货物1.3亿吨,缺乏事实依据,铁路部门统计货物运量的合法依据是货物的货票单据,蒙晋物流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第四,蒙晋物流公司所述由于中铁集团公司未如期维修导致其车辆停运,缺乏事实依据。根据1994年铁道部《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自备车定期检修、临修和过轨检修等费用,由过轨申请单位承担。2017年案涉车辆转为自备车时,蒙晋物流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附加条件。蒙晋物流公司要求中铁集团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车辆停运也是蒙晋物流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向呼和浩特铁路局书面申请暂缓办理部分车辆运营变更手续,且自认部分车辆无处安放,占用正常的国铁线路,其应当支付停产车辆的线路占用费等费用。蒙晋物流公司不具备企业自备车运营的设施和运营能力,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第五,蒙晋物流公司的经营亏损,是2013年之后全国煤炭行情暴跌所导致的,属于市场原因,与铁道部及中铁集团公司无关。 蒙晋物流公司、中铁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集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4日,系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改制前的呼和浩特铁路局)控股的企业。蒙晋物流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集通公司系股东之一,目前持有蒙晋物流公司5%的股份。 2010年9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原铁道部发函,以锡林郭勒盟地区煤炭外运需求与铁路空车配给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为由,商请铁道部同意集通公司组织购置C80型自备车,该批车辆由铁道部统一运营管理,在锡林浩特至秦皇岛港间循环运输,用于锡林郭勒盟地区煤炭经大秦线至京塘港、秦皇岛港向华东沿海地区运输,满足煤炭资源外运需求。2010年9月20日,集通公司向原铁道部运输局作出关于由集通公司牵头组织购置C80型货车的请示。2010年9月29日,原铁道部运输局函复集通公司,为缓解蒙煤外运紧张局面,同意集通公司组织购置3000辆C80B型运煤专用敞车,用于解决煤炭运力不足问题。2010年11月,原铁道部运输局同意集通公司出资配置的3000辆C80B型敞车,统一涂打“集通公司配属”标识。 2010年9月30日,由于C80B型铁路货车项目法人公司正在组建之中,集通公司及各投资企业同意共同委托坤德物流公司与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办理C80B型铁路货车的招标采购工作。待C80B型铁路货车项目法人公司注册成立后,有关C80B型铁路货车的一切事宜均由该项目法人公司直接办理。随后,九家企业与坤德物流公司分别签订了铁路车辆采购合同。 庭审中,蒙晋物流公司主张,上述C80B型铁路货车项目法人公司即蒙晋物流公司,其向中技国际招标公司支付了采购车辆的款项,并由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向生产厂家付款。 2013年3月,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原铁道部拟订铁路发展规划和政策的行政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国家铁路局,承担铁道部的其他行政职责;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2019年6月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中铁集团公司),承担铁道部的企业职责,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经营铁路客货运输业务,承担专运、特运任务,负责铁路建设,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不再保留铁道部。 2016年10月18日,蒙晋物流公司向中国铁路总公司提交《关于妥善解决C80型铁路货车投资收益及蒙晋物流公司经营困境等问题的请示》,主张蒙晋物流公司由集通公司牵头组建,在呼和浩特铁路局、集通公司管内至港口间运营,创设了民营资本介入铁路运营的新模式。目前蒙晋物流公司连年亏损,请中国铁路总公司协调解决以下事宜:一、请呼和浩特铁路局、太原铁路局对2011年以来安排非出资企业使用C80货车收益情况进行盘点。二、对蒙晋物流公司C80货车出台支持政策,并考虑回购车辆资产事宜。 2017年4月20日,蒙晋物流公司函请原呼和浩特铁路局,申请批准将蒙晋物流公司所属的3000辆C80型货车的性质由部属自购车变更为企业自备车,并租赁给神华集团;或者不变更车辆属性的前提下将3000辆C80型货车回租或回购。2017年4月21日,原呼和浩特铁路局向中国铁路总公司报送请示,载明:2010年,为满足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外运需求,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商请原铁道部批准,由集通公司牵头组织9家煤电企业组建蒙晋物流公司并负责经营管理,集通公司持股比例为5%。蒙晋物流公司购置3000辆C80型铁路货车用于煤炭运输,车辆属性为“购车委托运用管理”的企业自购铁路货车。但从2012年开始,随着煤炭运输需求逐步走低,上述车辆大部分闲置,导致蒙晋物流公司陷入困境。为更好地保全铁路企业资产,同步解决蒙晋物流公司亏损问题,亟需将企业所购货车盘活,具体方案建议如下:方案一,由总公司回购该批货车。方案二,由总公司租赁该批货车。方案三,总公司批准将上述车辆性质变更为企业自备车,蒙晋物流公司将该批货车过轨租赁给神华集团。2017年5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中国铁路总公司发函,载明:因铁路煤炭运输市场持续低迷,蒙晋物流公司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经与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反复接洽,蒙晋物流公司与该公司就租赁铁路货车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该批铁路货车是按照部属运用车掌握,租赁给其他企业且不在国家铁路网内运行无政策依据,需由自购货车转为企业自备车后才能对外租赁,故商请同意蒙晋物流公司自购车转为企业自备车。 2017年7月18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函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将蒙晋物流公司出资购置的3000辆C80B型铁路货车转为企业自备车,相关自备车手续按《自备铁路车辆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管理办法》(铁总运〔2013〕138号)文件办理。 2018年6月14日,蒙晋物流公司向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暂缓变更剩余1500辆自备车标识的申请。2018年7月31日,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处函复蒙晋物流公司,载明:中国铁路总公司同意蒙晋物流公司自购货车转为企业自备车,并就车辆过轨运输事宜下发通知,现已组织对贵公司3000辆C80型自购货车进行标签换装和车号涂打工作,截至2018年6月12日共完成1503辆。因贵公司提出暂停改号申请,改号工作暂停。根据货车检修管理相关规定,该批车辆从2018年10月份开始陆续达到厂修期,管内没有足够的线路存放其余1497辆未改号的车辆,请尽快提出解决方案。 庭审中,蒙晋物流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如下:(一)货车使用费46.86亿元。根据七年累计拉运货物量1.3亿吨,每吨货物收取运费180.24元的标准,总运费的20%为46.8624亿元。(二)未如期维修导致的停运损失4.57亿元。根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每辆货车平均每天的收益为611.35元。3000辆货车中,有1971辆货车的到期维修日为2018年10月31日,从2018年11月1日停运至2019年7月18日,共停运260天,累计产生停运损失313292571.43元;有1029辆货车的到期维修日为2018年11月30日,从2018年12月1日停运至2019年7月18日,停运229天,累计产生停运损失144059194.52元,所有货车停运损失合计457351765.95元。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同意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购置C80型自备车的函》《关于同意购置3000辆C80B型货车的函》《关于同意集通公司购置的C80B统一涂打标识的通知》《关于委托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代购3000辆C80B型铁路货车的函》《铁路车辆采购合同》《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关于妥善解决C80型铁路货车投资收益及蒙晋物流公司经营困境等问题的请示》《呼和浩特铁路局关于对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购货车处理方案的请示》《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同意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购货车转为企业自备车的函》《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暂缓变更自备车标识的函》《关于解决蒙晋公司自购车相关问题的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蒙晋物流公司主张其与中铁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并要求中铁集团公司给付3000辆铁路货车的使用补偿费及停运期间的损失,中铁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蒙晋物流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故蒙晋物流公司应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举证。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购置车辆至2017年7月转为自备车之前,案涉3000辆铁路货车系原铁道部为解决内蒙地区煤炭运力不足问题而批准集通公司组织购置的车辆,由企业购置但纳入国家铁路车辆集中调度和统一管理,涂打“集通公司配属”标识。从案件背景来看,2010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函请原铁道部同意集通公司组织购置C80型货车,以解决锡林郭勒盟地区煤炭外运需求与铁路空车配给严重不足的矛盾。据此,案涉车辆的购置源起于铁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需求而对国家铁路运力资源进行调配的政策安排,并非纯粹的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行为。从案涉主体来看,原铁道部准许购置车辆的批复中,相对人是集通公司。案涉车辆使用时,车身涂打“集通公司配属”标识。现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购置和使用过程中,蒙晋物流公司与原铁道部及中铁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要约和承诺的缔约过程。再从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原铁道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具有国家铁路安全生产和运输服务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呼和浩特铁路局及机构改革后的相关单位对案涉车辆进行具体运营管理,具有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目的,属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017年7月案涉车辆经审批许可转为企业自备车后,仍需要按照铁路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进行管理。因此,从案件背景、案涉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来看,蒙晋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蒙晋物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此外,基于蒙晋物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蒙晋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内蒙古蒙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756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