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贵桥里1号楼5门20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路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原为原铁道部太原铁路局技术员,1962年被原铁道部调往山西省晋东南地区地方铁路局支援西安里地方铁路建设。在支援地方铁路建设中,申请人又是唯一受到专署在全专区通报表彰的工程技术人员。1966年11月8日在为张村煤矿勘测铁路途中头部和双眼同时受重伤。因头、眼工伤致残严重,已不能继续支援地方铁路建设,地方铁路局领导决定送回原单位原铁道部太原局技术改造第三工程队,因原单位已撤销,未能成功。后于同年底与天津铁路公安分处一民警对调被安置到原铁道部南仓站当扳道员。根据证据,申请人被原铁道部调遣支援地方铁路建设工伤被确认。二审判决既违背历史事实,又违背行政法规。事实是,申请人1959年即为原铁道部太原铁路局技术改造第三工程队技术员,持有原铁道部太原铁路局局长签发的职工服务证,历史早已证明为原铁道部员工,并与原铁道部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铁道部才有权调遣申请人支援地方铁路建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二)因单位瞒报工伤,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未能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头、眼两项工伤伤残,而且常年依靠医疗,高额的医疗费用一直由申请人担负,被申请人未承担过任何责任。(三)因单位提供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材料,违规给申请人进行的三次鉴定均出现错误,尤其是漏掉了对眼部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公。1.被申请人在退休《职工病、伤诊断表》上造假。没有将申请人眼部工伤证明从原受伤单位调来列入工伤。2.2003年上半年天津铁路分局撤销,下半年8月原铁道部南仓站给申请人去天津市劳动局做工伤鉴定。三次鉴定违背工伤鉴定规定,违背工伤伤残鉴定规定。因此,要求判决三次鉴定失实,依规依法重新鉴定。3.工伤认定是定性,工伤鉴定是定量,而且工伤认定是工伤鉴定的前置程序,由于单位和人社局对申请人都未作工伤认定,才导致对申请人三次鉴定的错误。因被申请人的重大过错,导致申请人的工伤鉴定违背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不公。(四)一审庭审中不让申请人念起诉状,而让念发言稿,因而申请人未能表达开庭庭审意见;更没有对提供的证据目录之证据进行开庭庭审质证。1.中国铁路集团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是由原铁道部改制而成,该集团公司完全有责任、有义务承担原铁道部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一审严重违背开庭庭审程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五)二审庭审没让念上诉状,没对证据目录进行庭审质证。1.二审判决隐瞒了开庭审理的事实。2.二审判决隐瞒了当事人在开庭补充提供的5个新证据。3.二审判决隐瞒了经庭审质证,证明申请人是原铁道部员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4.二审判决隐瞒了开庭庭审双方同意和解的决议以及被申请人又反悔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起诉中国铁路集团公司的原因仅因其参与了该公司的项目而受伤,但其与中国铁路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系北京铁路局南仓站退休工人。鉴于***与中国铁路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国铁路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