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11民辖初18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石桥镇前石村中心路009.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DDEU12D,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西路豪德商贸城J41区0109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秀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1日,被告***因被告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随后,原告***安排被告***,通过***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打款5万元至被告***、戴伟宏的银行账户。另外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同时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借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本案被告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莉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还款2万元。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住所地在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后竹亭村,属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的地法院管辖,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借款是由被告***接的,借条上并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且不应将济宁市益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为原告方,其住所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钱道习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