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襄新材料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1443号 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601102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2097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河津市人,住陕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朝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滔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5909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医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17449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襄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525.29元,并支付利息80823.03元(暂按月息1.5%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84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系外加剂产品生产商,被告***系销售外加剂产品的中间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外加剂对外销售。2020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73525.29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底结清货款,如逾期的愿意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混泥土外加剂的合同关系中,仅处于原告方代理人的法律地位。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混泥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名,该合同系原告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公司,被告***在该合同上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故***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仅属于原告向******公司出售外加剂买卖合同的代理人,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无效的承诺,该承诺书对***不产生法律责任,因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同时也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也是20多年的朋友关系,正因为***与原告及******公司之间具有如此特殊的关系,故原告为了向******公司销售其生产的外加剂,便委托***联系******公司购买原告的外加剂,同时,原告与***协商若***能促成本次交易,给予***一定的中介费用。其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与***协商,为向******公司施加压力促其尽快付款,故***才与原告制作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此原因,******公司并未付款,原告才委托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是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的,***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起诉的债务我公司认可,但现在无法支付该笔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混凝土外加剂产品的生产商,被告***系销售混凝土外加剂产品的中间商。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公司与被告***便已经形成合作关系,由被告***先找到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买商后,再从原告处以低于销售给购买商的价格购买外加剂产品,并以原告的名义直接与购买商签订买卖合同并直接供货,购买商直接向原告付款,最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赚取外加剂产品的差价。原告**公司与被告***形成合作关系后,被告***采取此模式向部分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了外加剂系列产品。2018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外加剂产品买卖合意后,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处签订《混泥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了一致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期间由被告***以“今借到”字据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供货价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以及逾期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且该“今借到”字据还注明了使用产品的项目名称、发货日期和货款金额。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前向原告直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并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48675元。随后,因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买商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回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截至2020年5月25日共欠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3525.29元,鉴于本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付款承诺:自本还款保证书签字之日起,逐步还款,至2020年底前还清欠款总额的50%,剩余50%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本人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日期付款,本人愿意承担逾期款项的利息(月息1.5%),并在结清全部货款的同时全额支付利息。本还款保证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纠纷由本人与贵司友好协商解决。双方难以协商解决时,可向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在《付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事实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如果被告***需要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权利,原告愿意协助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统计表》《借条》(由***出具)、《付款承诺书》《电子账面明细表》《收据》《转款协议》及被告***提交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对账询证函》《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付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8月份起,便采取由被告***先找到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买商后,再从原告处以低于销售给购买商的价格购买外加剂产品,并以原告的名义直接与购买商签订买卖合同并直接供货,购买商直接向原告付款,最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赚取外加剂产品的差价的模式进行合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销货电子单明细》与《转款协议》《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早在2014年8月便开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后的业务均采用了上述模式;第二,就本案而言,原告**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但被告******公司购买外加剂产品实际上由被告***联系对接,并签订合同;第三,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后,由被告***以“今借到”字据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供货价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注明产品名称及发货时间等;第四,因被告***销售产品的购买商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的总金额为673525.29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销货电子单明细》与《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销货电子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且《付款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付款承诺书》的真实存在,只是认为该《付款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修正)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之规定,对《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视为被告***的自认。另外,《销货电子单》与《转款协议》、“今借到”字据等证据的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购买原告的外加剂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货电子单》《付款承诺书》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提出《付款承诺书》是为了向被告******公司施压促使其付款而制作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购买外加剂产品的第三方供应了外加剂产品,被告出具的“今借到”字据以及《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是在被告******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之后由被告***出具,是扣除该50000元货款之后的欠款总额,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3525.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不管是“今借到”字据还是《付款承诺书》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该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3.85%的四倍即15.4%,因此,对于高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从《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21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67352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开始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为6820.14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以货款67352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525.2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6820.14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以货款67352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案件申请费4292元,共计9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负担8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