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4440号
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60110212,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2097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者楼街道办坪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BP930。
法定代表人:唐明前。
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襄公司)与被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2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22日起以126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暂计15052.9元,从2021年3月17日起以116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暂计7462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外加剂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同时对单价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截止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442919元的产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28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2919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欠款早具备支付条件经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茂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外加剂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同时对单价、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月结,供方在第一月供货之日起,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实际供货数量与需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到需方,需方收到票后,在一个星期内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双方因故协商未果,供货方有权停货,停货后按最后一天送货日期计算,需方需在30天内付清之前全部货款,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442919元的产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2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2919元。另查明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加剂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外加剂销售合同》、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完毕所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29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加剂销售合同》第11条第5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并主张从2020年11月22日起以126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16日,从2021年3月17日起以116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22日起以126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从2021年3月17日起以116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