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05民初8639号
起诉人:济南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2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济南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济南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退还所购数控动梁龙门铣床;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40万元,并支付货款损失28.64万元及利息损失;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数控动梁龙门铣床一台。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发货,并于2018年9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但设备安装运行后出现各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供方在三个月内包退,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多次提出退货要求,但被告拒不履行退货义务,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市;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之外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青岛市即墨市。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南林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