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有限公司、中锋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1677号 原告:新疆弘鼎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东村二区6号军供站培训楼四楼F404-A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经济开发区黄金大道0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弘鼎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弘鼎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同时,因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弘鼎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