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2939号
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黄金大道005号。
法定代表人:曹珊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南冲村下南冲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将原告公司的水电安装、地砖铺贴施工承包给第三人。2021年11月25日,***聘请被告到工地上做事。2021年12月8日,***在工地上做事受伤。经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原告在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8日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仲裁结果错误,涉案的工程内容并不需要具有资质的单位承包,工作内容主要为水电安装、地砖铺贴。这些并不需要什么资质,这些仅是一种手艺活,即泥水匠,而泥水匠基本上是不会在公司上班,其工作性质流动性、季节性很强。仲裁院认为该业务需要具有用工主体的企业,显然与社会常识相违背。仲裁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同样也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2021年10月9日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而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理应对***所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2、原告称涉案的工作内容无须具有资质的单位承包的观点错误,不应当被采纳。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其次我国对建设工程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23条中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分为一级资质标准、二级资质标准。二级资质标准也明确要求“企业资产在净资产200万元以上”、“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木工、砌筑工、镶贴工、油漆工、石作业工、水电工等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5人”、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亦注明“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是指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等等。上述规定说明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性强、难度大,其中的水电安装、瓷砖铺贴等工作内容并非原告所称的不需要资质,原告将案涉水电安装、瓷砖铺贴施工等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与立法原意相背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存在逻辑错误,其次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因为实践中该类企业普遍将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这些组织或自然人既没有规范员工管理办法、生产安全防护措施等,又担责能力较弱,导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立法者本意是通过设立用工主体责任来规制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随意发包、分包的行为,以保障劳动者在涉及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特殊情况下享受与劳动关系下的同等权利,这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无关,与劳动者本身的工作特点具有流动性、短期性、季节性无关。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就应当对***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乡劳人仲案字【2022】108号仲裁裁决书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等承包。2021年10月9日,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其研发办公楼建设项目1楼、2楼、3楼、5楼的装修改造、水电安装、地砖铺贴施工承包给案外人***。2021年11月25日,***雇请被告***至案涉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2021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因原、被告及案外人***对被告的受伤赔偿事宜协议未果,被告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2】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在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8日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的工程内容并不需要具有资质的单位承包,工作内容主要为水电安装、地砖铺贴且该工作性质具有流动性及季节性,故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资格是指使用劳动力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它包括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同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二级资质标准的承包范围中明确注明“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案涉施工项目为原告研发的办公楼建设项目的装修改造、水电安装、地砖铺贴施工,依照上述行业资质要求,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内容并不需要具有资质的单位承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系***自行招用的工人,被告***在2021年12月8日从事装饰施工时不慎身体受伤,依照该规定,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旭
附相关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