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中心北楼。
法定代表人:李飞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武,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度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澧县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不应认可。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向***隐瞒事实,让***自行立杆。3.***私自架杆,受伤过程再审申请人完全不知情。4.***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立杆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重新审理本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恒伟公司对***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虽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以超过答辩期为由书面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而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受伤是因架设电杆所致,原审法院在恒伟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所称属实并无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改施工的危险性,但却私自雇请人员实施电改施工,没有做好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自己受伤,应对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受伤承担责任。但***承包鱼塘位于网改工程项目之内,本不需自己架设电杆,其私设电杆的原因,原审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认定系因***欺瞒相关事实所致,虽然恒伟公司申请再审称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对于***承包鱼塘位于网改工程项目之内是明知的,不仅没有证据证明***阻止***施工,相反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承包的鱼塘进行定位,为其提供电线和电杆,又安排工人到鱼塘挖电杆坑,放任私人私建电杆,缺乏安全管理,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系***欺瞒相关事实造成***私设电杆,最终造成本案安全事故并无不当,***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恒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恒伟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没有显失公平,可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易湘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