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某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及联投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另外租房经济损失8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对房屋漏水处进行整改,彻底修复,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3、请求法院判决联投某乙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取消房屋漏水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并立即彻底修复房屋漏水处;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某甲公司一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道**室的房屋。2019年12月31日开发商精装修完毕后交房,原告入住后,房屋阳台一直渗水,次卧及厕所多处墙体开裂。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维修。联投某乙公司经过三年两次维修将次卧开裂整改完成。阳台漏水联投某乙公司进行维修无果后便推脱;某甲公司一直躲避原告、迟迟不采取措施进行维修,至今未能根除原告房屋漏水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不得不另外租房居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求不认可,房屋漏水仅限于房屋阳台,其他地方并无漏水情况,且原告并未提供租房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第2项诉求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并对漏水阳台维修,但因阳台漏水具体地点无法确定,且与楼上住户沟通无果,无法维修,导致漏水情况尚未解决;我司不承认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投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取消漏水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因我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物业服务义务,且我司与原告积极沟通漏水处理的相关事宜,履行了物业合同,不应减免原告物业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某甲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武汉市黄陂区**幢**单元**层**号房,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同日,***(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施提供两年的保修,保修期自《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算。2018年12月26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后,被告按时通知原告进行收房。自2020年7月开始,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联投某乙公司的管家反映房屋存在阳台渗水问题。2021年5月期间,某乙公司对阳台进行了维修,但渗水问题仍未解决。随后,原告多次通过市长热线等方式进行投诉,均无果。
另查明,2022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房屋精装瑕疵补偿承诺》,内容为:“本人对房屋精装部分进行查验收房或收房入住后,发现房屋精装质保期内存在主卧飘窗顶部开裂。本着友好协商、相互理解的原则,现就精装部分下次问题整改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房屋精装单位(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给予本人一次性货币补偿800元。二、货币补偿到位后,本人自愿放弃因以上下次问题引发的房屋质量索赔权利,并对补偿事宜及金额履行保密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委托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房后,案涉房屋在保修期间出现渗水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按约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对阳台漏水处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租房经济损失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但考虑到修复过程中的确会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并造成在外居住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联投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免除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幢**单元**层**号房屋的阳台漏水处进行修复,使阳台不再漏水;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