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更新集团有限公司

巴中城投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6687号 原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623197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审计风控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门街33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 原告:巴中城投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560956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长安路198号6栋3单元3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3********。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巴中城投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兴盛公司返还资金利息107,22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城投公司承接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改建工程项目(城投大厦),因启动资金有限,为加快项目实施,遂向民间进行融资借款。城投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计息(月息2%复利),所有税费由城投公司承担。兴盛公司原系城投公司的子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2013年7月5日,***向兴盛公司银行账户内支付借款600,000元,2013年7月5日,兴盛公司向***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据》。2016年2月5日,兴盛公司通过邮储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向被告支付本息1,102,966.42元。兴盛公司在2017年7月27日缴纳了被告的个税100,593.28元。后经原告公司审计发现,因***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2%复利计息,导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年利息超过了借款本金24%。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催告被告返还超支利息,未果。为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现依法向被告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被告双方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的法律规定,36%年利率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给被告的利息没有超过此标准,二原告均系国有企业,均有法律顾问,如果该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线),二原告不会给被告支付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2016年2月5日向被告结清本息之后,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相关权利。原告2024年10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投公司承接巴中市妇幼保健院改造工程,因自身没有足够资金而向***借款。城投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向***借款60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城投公司)向乙方(贷款人、***)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市妇幼保健院(即城投大厦),由兴盛公司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原则上以两年为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结算本金及利息。如果当月未结算,则当月本息自动转为下月本金计息,以此类推,直到双方合同终止。乙方不承担利息税和个人所得税,所有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另,城投公司原名为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经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兴盛公司系城投公司的子公司,是该笔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2013年7月5日,原告兴盛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到借款600,000元。2016年2月5日《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载明,兴盛公司支付被告***本息1,102,966.42元。 《兴盛房地产公司清算个人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利息为502,966.42元,税款为100,593.28元。兴盛公司向巴中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了包含本案税款100,593.28元在内的税款共计1,593,434.27元。 原告提供《超支利息计算表》载明,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时间2013年7月5日起,至本息偿还时间2016年2月5日止共计945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78,000元,实际支付利息502,966.42元,超支利息为124,966.42元。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对案涉《借款合同》及兴盛公司偿还的本息数额无异议,但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按月结算本金及利息,如当月未结算则当月本息自动转为下月本金计算,根据该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最终没有超过年利率36%,受法律保护。 2019年12月27日,《关于退还巴中城投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借款利息及个人所得税的函》(巴城投房产司函[2019]25号),载明:“……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您支付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502,966.42元。2018年,我公司进行审计,清算出支付的利息已超过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的4倍,再上浮30%为基数计算,多支付利息及违规承担个人所得税金额107,220.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接待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现通知您退还多支利息与个人所得税到我公司账户上。” 2021年4月16日,《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律[2021]第021号),通知***退还利息及个人所得税金额107,220.49元。 兴盛公司另提交自行制作的催收情况表、通话记录截图(未拨通)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质证意见为:1.其所提供的证据不是庭后形成,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代理人拨打电话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并无证据证明***使用过该证据所载的号码,亦无***同意退(还)款的证据;3.原告自己制作的材料,无***签字,三性均不认可。综上,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兴盛房地产公司清算个人借款利息明细表》《超支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本案所涉借款出借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利息部分,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6日起算。原告虽主张向被告进行过催收,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前述函件,即使该函已送达被告,但2019年12月27日、2021年4月16日发函时,两次时间距2016年2月6日均已超过三年,原告于2024年10月23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同时,通话记录截图、原告公司制作的催收情况表等,均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城投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城投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