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82民初187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东徐格庄村3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鲁亿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250元,2019年10月份的工资43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54.02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包装发货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今。2019年10月3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合同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亿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因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11月6日旷工6天,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被告属于无过失性辞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的工资,但数额应为2325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的2019年11月份用人单位需承担的社保费用842.75元及代扣代缴的员工个人需承担的社保费用486.83元)。第三,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主张的数额错误。第四,防暑降温费公司已经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每年的6、7、8、9月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服从被告工作安排,从事生产工作,原告愿意通过调岗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并同意被告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原告的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职责与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同时享受相应的薪酬待遇,双方同意此种情况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等等。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订,续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终止。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10月底,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1月份。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底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125元、3730元、3330元、3669元、5485.67元、5360元、5485元、4690元、3920元、4340元、3920元、3655元。2019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329.58元(包括用人单位负担部分842.75元及个人负担部分486.83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处车间主任***分别进行了两次手机通话,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因为经营形势问题,欲对原告进行调岗,调岗后原告2019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减少为每月1800元,如果原告不接受调岗,即以劝退的方式由原告离职。2019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原告2019年10月31日请假一天,11月1日没有按时返回单位上班,至11月6日共六天时间皆音信全无,经公司联系未得到回应,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构成旷工,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9年11月6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书面决定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6日下午通过短信方式对原告连续4天未请假,按旷工处理等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2019年11月7日回复称“领导,刚看见,因为你说要给我调岗,我不同意调岗,你说我这个岗位非调不行,所以我于2019年10月31日向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合同了”。
再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鲁亿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0月份工资;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诉辩意见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份的工资;三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五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一般情况下需同时符合下列情形,才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告的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原告的岗位、职责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双方同意此种情况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处车间主任***的两份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看,显然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并非因原告工作能力不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而是被告因经营形势问题以调岗的方式变相劝退原告,同时还可确定如原告接受调岗,则其新岗位的工资待遇每月仅有1800元,相较原岗位大幅下降。由此,应认定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单方进行调岗的行为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失妥当。现原告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2019年10月31日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其解除理由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9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再于2019年11月6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中,庭审业已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10月底,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因被告额外为原告代缴了2019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329.58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同意依法扣除,由此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份的工资2325.42元(3655元-1329.58元)。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庭审业已查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系以单方调岗、降低薪酬待遇的方式变相将原告劝退,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经本庭核算,原告在被告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4309.14元,再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年限(7年多不足7年半),经计算可得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2250元(4300元*7.5个月)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本庭核算,应为3624.52元(4300元/21.75天*5天*200%+4300元/21.75天*10个月/12个月*5天*20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五,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从事非高温作业的人员,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发放的防暑降温费数额为140元。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发放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合计1120元(140元*8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部分工资明细表,欲证实原告的防暑降温费已随月发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仅凭该明细表,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人民币2325.42元;
三、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250元;
四、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人民币3624.52元;
五、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人民币112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