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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君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君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中心1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君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12民初632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544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对庭审流程的规定,根本没有组织原被告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属于程序上的重大违法,严重侵犯被告利益,理应当发回重审。二、***公司延迟交付货物及技术资料,已经造成君和公司损失,并引起第三方公司的索赔,在第三方公司向君和公司的起诉中很清楚地体现。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依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1.实际上,君和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公司承揽加工的低压配电柜转卖给龙净公司,也就是OEM的交货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非买方原因或没有买方书面通知,卖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买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5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5%;迟交5-10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迟交10天以上,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合同另约定如果由于卖方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按时交付技术资料,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买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周内,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5千元/周;迟交2-4周内,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周;迟交4周以上,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周。君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将加工物及技术资料交付给龙净公司及其下属项目部。2.由于***公司未能按照与君和公司约定的时间完成加工,延迟交付加工物及技术资料,导致君和公司在其与龙净公司签订的采购书中违约,龙净公司拒付货款。为此,君和公司起诉龙净公司清还货款,龙净公司提出反诉,指出君和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延迟交货的情形,要求君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分别为: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总价245万元,违约金735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总价28万元,违约金84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总价22.8万元,违约金45600元。违约金总计864600元。3.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君和公司与龙净公司因着日后长期合作的原因,龙净公司提出减少违约金金额,但并不等于君和公司要一定减少向***的索赔金额,***的交货延迟而造成的损失仍然应该是864600元。君和公司与龙净公司双方为此达成调解协议,分别为(2018)鄂0106民初8664号调解书、(2018)鄂0106民初8668号调解书、(2018)鄂0106民初8669号调解书,最后以君和公司少收取货款结束。在该三份调解书中,君和公司分别损失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此款项至少也应当由***承担。4.***公司未按照《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时间,向案外人龙净公司交货及技术资料,导致君和公司违约,以至于不能完全回收货款,损失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君和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君和公司与龙净公司的案件中,君和公司明明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却以龙净公司撤诉为由,认定君和公司未因延迟交货承担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应当发回重审。三、***公司未按照其与君和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向君和公司提供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君和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低压配电柜属于精密电气设备,而且包含电器线路的开关以及控制电路。通常情况下,交付电气设备应当一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及质量证明等相关文件,这不仅是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日常生活也同样适用,例如购买电子设备应附带说明书和合格证,以便日后的保养、维护、检修。如果不交付电路图纸,发生电器故障时,很难发现问题部分,对后期维护会造成巨大的障碍,维护费用会巨大的增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完成工作的,应当向××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根据本条规定,为了便于××的验收和检验,××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该违约行为使得君和公司在后期对电气设备的维护成本提高,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君和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的《技术协议》,其中附件3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约定,供方应提供的其他技术资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说明书,设备的安装、运行、维护、检修所需的详尽图纸和技术文件,设备的安装、运行、维护、检修说明书,定期校检和维护说明,安装和维修专用工具清单,等等一系列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共计14份,每份提供纸质版15套,电子版2套。3.双方2017年5月27日和6月16日《签收单》的签收项目中,并没有签收双方约定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说明山东***在履行2017年4月20日的《承揽加工合同》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资料,属于违约行为。4.双方2017年8月14日《签收单》的签收项目中,仅有电气图纸15套、检验报告1套、元器件资料1套。说明山东***在履行2017年7月5日的《承揽加工合同》过程中,其纸质版提交不全,电子版没有提交,属于违约行为。5.双方2017年8月21日《签收单》的签收项目中,仅有电气图纸3套、检验报告1套、元器件资料1套。说明山东***在履行2017年7月20日的《承揽加工合同》过程中,其纸质版提交不全,电子版没有提交,属于违约行为。6.一审法院己经查明,***并未按照公司向君和公司或者龙净公司交付技术资料,事到如今仍然未提交技术资料,此举会导致君和公司在以前的设备维护中,带来巨大的障碍,后期维护成本将大幅度提高。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公司先交付货物及技术资料,君和公司再清偿货款,***公司始终未交付相关资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君和公司有权在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清偿其所有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辩论及陈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的重大程序性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其次,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正是由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君和公司交货,导致君和公司逾期向龙净公司交货,引起龙净公司索赔,为此造成所有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最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君和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君和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公司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后,再清偿货款。一审法院在已经依法查清***违法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却判决***从违约中获取利益,严重背离了公平公正,在此敬请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驳回***公司起诉,让违反法律之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庭审过程,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法庭辩论,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未组织法庭辩论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未迟延交货,小部分产品在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一至两天交付系因上诉人迟延交付图纸,对相关技术问题迟延确认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上诉人主张其与龙净公司的合同中放弃了部分货款系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其次,龙净公司在其与上诉人的诉讼过程中依法撤回了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说明龙净公司与上诉人期间为了今后更好的合作而达成协议,上诉人放弃的部分货款并非是因违约导致,因为龙净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上诉人所承担的在其与龙净公司的诉讼中所放弃的部分货款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与被上诉人交货时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君和公司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754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君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君和公司(××)与***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加工货物名称:低压配电柜一批;金额:2200000元;交货期限:2017年5月15日前交货,MNS柜39台,按钮盒75个,母线桥4套;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符合××图纸要求。(详见技术图纸与技术协议);××发现××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在三日内向××提出书面异议。××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三日内答复;××对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十四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壹个月内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六个月内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17日分两批将上述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镇。客户签收单载明:以上货物、外观、型号、数量等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货物已交付,君和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7月5日,君和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加工货物名称:低压配电柜、箱一批;金额:175000元;交货期限:2017年7月29日前交货;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符合××图纸要求。(详见技术图纸与技术协议);××发现××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在三日内向××提出书面异议。××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三日内答复;××对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十四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壹个月内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六个月内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7年7月21日,双方针对2017年7月5日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增加了49000元,变更为224000元。 2017年8月22日,***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镇。签收单载明:以上货物、外观、型号、数量等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货物已交付,君和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7月21日,君和公司(××)与***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加工货物名称:低压柜GCS两台;金额:187000元;交货期限:2017年8月8日前交货;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符合××图纸要求。(详见技术图纸与技术协议);××发现××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在三日内向××提出书面异议。××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三日内答复;××对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十四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壹个月内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7年8月17日,***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沌阳大道120号。签收单载明:以上货物、外观、型号、数量等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货物已交付,君和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公司共计向君和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君和公司已全部签收。君和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63010元的货款,尚欠***公司货款75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君和公司提交民事反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三份,辩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造成君和公司在与案外人龙净公司的诉讼中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对此,***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君和公司与案外人龙净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来看,君和公司放弃的少数款项是为了龙净公司能够及时付款所作的让步,与逾期交货无关联,不能证实因迟延交货给君和公司造成的客观具体的损失。另,***公司提交其与君和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主张因涉案的原设计存在很多技术问题,君和公司对相关的技术问题迟延回复致使加工合同无法最后确定,君和公司图纸最后的确认时间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所以***公司交货时间也应相应顺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君和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来看,君和公司因案外人龙净公司未支付货款,将案外人龙净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龙净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君和公司延迟交货,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金,但之后案外人又撤回反诉,最终君和公司与案外人龙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支付君和公司相应货款,君和公司并未因迟延交货承担违约金。君和公司辩称***公司迟延交货,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迟延交货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公司迟延交货给君和公司造成了损失,另,***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能够证实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后,对相应的技术问题进行了交流,结合承揽加工合同及涉案设备的特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有合理的理由,故对君和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是否交付了必要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的问题。庭审中,君和公司辩称***公司未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违反合同约定,会导致君和公司后期设备维护成本提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相关技术资料已随货交付给君和公司,并提交客户附件签收单三张及客户元件、检验报告、合格证签收单两张,签收单上均有君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签收单的签收人及涉案设备的签收人均为君和公司工作人员***,该签收单能够证实***公司已将相关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交付给君和公司。君和公司辩称***公司提交的签收单是君和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说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图纸给第三方的义务,理由不当,故对君和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君和公司辩称***公司未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会导致君和公司后期设备维护成本提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君和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和君和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后,君和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公司要求君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4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君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754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4.80元、保全费3955.50元、速递费75元,均由君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等违约行为。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本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理由是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尤其是调看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庭审组织程序合法,笔录内容完整齐全,双方当事人签字真实,并不存在遗漏组织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问题。上诉人君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等违约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确实存在对部分货物延迟交货的行为,但从双方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看,涉案产品产生延迟交货的主要原因,系因涉案产品的原设计存在一定技术问题,双方进行了一系列沟通后,君和公司对涉案产品图纸最后的确认时间超出合同原约定时间所致,双方的合同在交货时间的约定上发生了实际变更,因此,***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君和公司提出***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君和公司提出***公司未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上诉人烟台君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