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26634号
原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门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亿通公司)与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鹏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2.判令远鹏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提取剩余货物(规格型号分别为PT+CVVVC、PT+CVVVVC的高压环网柜各1台、2台,规格型号为一进两出的电缆分支箱6台)。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鲁亿通公司与远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远鹏公司向鲁亿通公司定制一批高压配电设备,合同金额88万元。合同签订后,鲁亿通公司依约供货,但远鹏公司未按约付款,亦未提取部分货物。
被告远鹏公司辩称,同意向鲁亿通公司支付已收取的18台电缆分支箱货款158364元,不同意鲁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采购合同》货物用于南通项目,产品设计图、生产图均要求货物符合南通供电局的入网要求,鲁亿通公司曾将全部货物拉到项目现场,但因不符合南通供电局的要求被拒收,远鹏公司另在当地采购了设备。现南通项目已经建完,远鹏不需要剩余产品。第二,已收到的规格型号为PT+CVVVC的高压环网柜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三防”和“五防”功能,远鹏公司要求退货。设计图明确要求高压环网柜下隔离开关与接地开关之间、真空断路器、接地开关与电缆室之间设机械闭锁,但鲁亿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未进行设置,处于带电可任意合接地刀闸状态,可能使地面通电,引发设备爆炸。货物前柜门可带电打开,易引发人员触电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鲁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客户签收单》3份;3.远鹏公司出具的《南通万达广场项目情况》;4.鲁亿通公司向远鹏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2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鲁亿通公司与烟台御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X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御X公司出具的《货物承运确认单》《证明》,御X公司给鲁亿通公司、远鹏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客户签收单》2份;7.鲁亿通公司员工与远鹏公司采购经理熊某的谈话录音,鲁亿通公司员工刘某、李某与远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8.剩余产品照片及视频(光盘);9.鲁亿通公司与浙江南X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南X公司给鲁亿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南X公司出具的《证明》;11.《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标准的共用技术要求》(GB/T11022-2011)、《3.6kV-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GB3906-XXXX)。
远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江苏金X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出具的产品设计图4页;2.鲁亿通公司给远鹏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图5页;3.国电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XXX智能电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4.远鹏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后拍摄的高压环网柜照片(显示设备有外挂锁);5.《3-3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国家标准》(GB3906-91);6.2015年5月28日鲁亿通公司向远鹏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
远鹏公司认可鲁亿通公司证据1-3、6-8、10、11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核实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否认收到证据4;对证据5、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鲁亿通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远鹏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且上载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不一致;不清楚证据4显示的产品是否由鲁亿通公司提供;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鲁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远鹏公司交付证据4,现亦无证据证明远鹏公司确收到该发票,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鲁亿通公司持有证据5、9原件,并作出合理解释,证据5与证据2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0所载签订时间、设备型号、交货地点分别与证据1、6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予以认定。远鹏公司的证据3涉及案外人,上载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本院释明,远鹏公司未在限期内到庭通过互联网复现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甲方(买方)远鹏公司与乙方(卖方)鲁亿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型号分别为PT+CVVVC、PT+CVVVVC的高压环网柜各2台,规格型号为一进两出的电缆分支箱24台,单价分别为150992元、183432元、8798元,最终优惠价格为88万元(含税、运费);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30%合同款,即264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所有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528000元,作为合同到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剩余10%货款,即88000元;乙方需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应符合合同约定,若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该标的物应符合国家标准,若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一致的,以较高的标准为准;产品包装应符合产品需求及运输标准,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厂家资质证明;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南通万达施工现场,联系人为张某;在乙方交货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收货地址或其他事宜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具体内容,乙方应按照变更后的详细信息进行交货;甲方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给予更换或者退货,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换货或者退货,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并附有关证明文件通知对方;乙方承诺1年内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包括产品零部件的免费更换、修理、现场服务),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经三次维修仍无法达到质量标准,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等。
远鹏公司向鲁亿通公司交付了金X公司出具的产品设计图,上载:业主名称为南通XXXX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南通万达广场外线接入工程,图名为WDGC1-4线10kV前置环网柜配置接线图;另载有开关号、规格、容量、设计图、主要电气元件等;说明为环网柜的选型必须符合南通供电公司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得到同意后方可入网使用,环网柜的下隔离开关与接地开关之间设机械闭锁、真空断路器、接地开关与电缆室之间设机械闭锁,订货技术条件参照DL/T593-1996《高压开关设备的共用订货技术导则》,箱内故障指示器具有接地、短路故障指示功能等。后鲁亿通公司向远鹏公司提供产品生产图,设计说明包含上述产品设计图所载说明。诉讼中,鲁亿通公司称远鹏公司系在合同签订后才向其交付产品设计图,从未告知其南通供电局具体技术要求为何;远鹏公司则称在询价时就向鲁亿通公司交付了产品设计图,图纸上未标明机械闭锁的位置,说明里有对机械闭锁的要求。
同年7月4日,鲁亿通公司委托御X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与长平路交叉口。7月5日,货物到达现场,但远鹏公司仅接收其中14台电缆分支箱。远鹏公司员工熊某在上述电缆分支箱对应的《客户签收单》签收人处签名,并加盖远鹏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客户签收单》上载:客户名称、收货单位为远鹏公司,收货地址为港闸区江海大道与长平路交叉口,工程项目为远鹏电气-南通万达广场外线接入工程;运输单位为御X公司;货物外观、型号、数量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货物已交付。诉讼中,鲁亿通公司称系因远鹏公司未与当地供电局协商好利益分配、现场不具有交货条件,远鹏公司才未接收剩余货物,并非因为鲁亿通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远鹏公司则称系因货物不符合南通供电局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征得入网同意,被南通供电局当场拒收,直至项目结束鲁亿通公司仍未解决问题。
同年8月17日、10月19日,鲁亿通公司分别向远鹏公司发送电缆分支箱各2台,共计4台,并随货制作有《客户签收单》。该《客户签收单》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单位为远鹏公司,收货地址分别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万达东方影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灵山卫镇黄海实训中心往西200米,工程项目分别为远鹏电气-青岛万达影视都项目、远鹏电气-南通万达广场外线接入工程;运输单位分别为莱阳市中州物流、山东中州物流;货物外观、型号、数量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货物已交付。8月17日、10月21日,远鹏公司员工王某在上述《客户签收单》签收人处签名。
同年9月21日,远鹏公司员工熊某向鲁亿通公司员工表示,南通项目方未提过品牌要求,亦未提供入围名单,在获悉供货方为鲁亿通公司后还曾经催货;鲁亿通公司实际送货、对方说退回来不能用时,远鹏公司才知道有入围品牌要求,对方要求重新询价;远鹏公司无法向供电局索要入围名单,就谎称已经采购了入围名单厂家生产的产品,可以随时供货,供电局予以同意;后远鹏公司另与项目现场符合入围名单及货期要求的案外公司签订了合同,采购了相应产品;从与鲁亿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到鲁亿通公司供货,无人提出过鲁亿通公司不符合品牌要求。
2016年7月25日,远鹏公司向鲁亿通公司出具《南通万达广场项目情况》,载明:因南通万达广场项目现场情况有变,暂时不需要鲁亿通公司供货,具体供货时间待定。
同年8月17日,鲁亿通公司员工刘某称和远鹏公司有标的额分别为180余万元、88万元的两份合同,询问涉案合同设备送到现场又被退回的原因。远鹏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段某称是当地供电局不同意,因标准不一样要求更换,当时如果疏通下应该就不会退货了。刘某称不收货不是鲁亿通公司的问题,而是远鹏公司没有和供电局协调好。段某称可以在9月左右将货物用在青岛万达项目中,或者将设备拆除使用。刘某称产品是按照远鹏公司定制图纸生产的气体绝缘环网柜,无法拆除或用在其他项目中,并要求远鹏公司付款。段某称可以让双方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修改,并承诺9月20日前支付标的额为180余万元合同的剩余50余万货款。刘某、鲁亿通公司员工李某称鲁亿通公司未从答应退货,是远鹏公司已在案外人处订购了货物并承诺以后继续使用鲁亿通公司已生产的货物,鲁亿通公司才将货物拉回;有两个处理方案,一是远鹏公司继续使用产品,二是无法使用,双方各承担一定损失。段某称若9月仍无法使用剩余涉案货物,双方再协商解决方案;9月20日前先支付50余万元货款。
2017年6月28日,鲁亿通公司向远鹏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PT+CVVVC的高压环网柜1台及配件(欧式后接避雷器5套、欧式电缆前接头2套、欧式电缆前接头3套),并随货制作有《客户签收单》。该《客户签收单》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单位为远鹏公司,工程项目为远鹏电气-南通万达广场外线接入工程,收货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湘江路与希望大道交叉口联泽工业区,运输单位为山东中州物流;货物外观、型号、数量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货物已交付。同日,远鹏公司员工在上述《客户签收单》签收人处签名。诉讼中,远鹏公司称在收货时即向鲁亿通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鲁亿通公司则称在起诉前从未接到过远鹏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反馈。
同年7月13日,御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御X公司于2015年7月4日承运鲁亿通公司的远鹏公司-南通万达广场外接入工程设备,包括环网柜-PT+CVVVC、PT+CVVVVC各2套、电缆分支箱24台,设备在2015年7月5日运送到指定现场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与长平路交叉口;远鹏公司现场接货人以现场不具备接货条件为由,只接收了电缆分支箱14台,剩余设备又让御X公司运回鲁亿通公司;运费共计2700元,御X公司已于2015年8月7日将发票开给鲁亿通公司且已将运费结清。
诉讼中,鲁亿通公司表示:货物为鲁亿通公司自有品牌,部分元器件为采购;鲁亿通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面谈方式催促远鹏公司收货,现剩余货物仍在鲁亿通公司处保管;远鹏公司所称设备外挂锁非由鲁亿通公司提供,设备机械闭锁安装在高压环网柜内部,无法通过外部查看,不能通过外挂锁推定设备内部未安装机械闭锁;所有产品的质保期应自鲁亿通公司《采购合同》签订后的45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算。
远鹏公司表示:鲁亿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品牌不符合南通供电局的要求,远鹏公司曾在产品设计图和鲁亿通公司制作产品生产图时提出,鲁亿通公司未持异议;收货到验收需要3日,已接收货物自签收日第4日起算质保期,未接收的货物不能起算质保期。
另查,2015年5月29日,需方鲁亿通公司与供方南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X公司向鲁亿通公司供应规格型号分别为PT+CVVVC、PT+CVVVVC的充气柜各2套,交货地点为南通万达广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及双方技术交底签字确认后,6月15日货到现场。2017年12月16日,南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根据鲁亿通公司的技术要求,南X公司提供的充气柜负荷开关及隔离开关均配置机械闭锁,产品符合使用要求,满足国家相关标准。
本院认为,鲁亿通公司与远鹏公司所签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鲁亿通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采购合同》项下设备的生产,并曾于2015年7月5日将全部设备运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远鹏公司先后接收其中18台电缆分支箱及1台规格型号为PT+CVVVC的高压环网柜;远鹏公司同意支付18台电缆分支箱对应货款,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争点有二,一是鲁亿通公司已向远鹏公司交付的高压环网柜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是鲁亿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远鹏公司提取剩余货物,本院以下方面予以论述。
关于第一项争点。第一,针对2015年7月5日远鹏公司未接收剩余货物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鲁亿通公司所称原因(现场不具备接货条件)与远鹏公司员工签收确认的《客户签收单》所载负责承运全部设备的物流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远鹏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南通万达广场项目情况》及2016年8月17日远鹏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段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远鹏公司所称因设备质量问题而拒收的陈述,并未在当日形成的《客户签收单》中有所体现,在日后双方交往中亦未有反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针对远鹏公司关于后续接收的PT+CVVVC型高压环网柜不具有机械闭锁、可以带电开关、不符合南通供电局要求的陈述,本院从远鹏公司的举证情况予以分析。其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期为签收货物之日起3日,远鹏公司提交的设备照片拍摄日期(2017年7月11日后)距其签收设备日期(2017年6月2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现无证据证明远鹏公司曾在验收期内对已接收的高压环网柜提出任何质量等方面的异议。其二,远鹏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设备有外挂锁,鲁亿通公司否认该外挂锁系由其提供,远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外挂锁的来源,且双方往来的产品设计图、生产图均未标注设备安装机械闭锁的具体位置,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远鹏公司关于设备未安装机械闭锁的陈述。其三,产品设计图、生产图中虽均注明要符合南通供电局的要求,但未明确具体为何种要求。远鹏公司称鲁亿通公司供应设备品牌不符合南通供电局的要求,其曾就此告知过鲁亿通公司,鲁亿通公司未持异议,但该陈述与远鹏公司员工、《客户签收单》所载有权签收人熊某在2015年9月21日谈话中的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远鹏公司已接收的高压环网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远鹏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点。《采购合同》对远鹏公司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针对远鹏公司已接收的18台电缆分支箱及1台型号为PT+CVVVC的高压环网柜,依据本院在先论述,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远鹏公司应向鲁亿通公司支付对应设备货款。第二,针对远鹏公司尚未接收的剩余设备,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远鹏公司未及时就相关项目情况变化通知鲁亿通公司,在鲁亿通公司依约完成全部生产工作并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远鹏公司才因非归结于鲁亿通公司的原因至今未接收货物。远鹏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鲁亿通公司造成的相应货物损失。故鲁亿通公司有权要求远鹏公司提取剩余全部货物,远鹏公司应主动自鲁亿通公司处提货。
综上,鲁亿通公司要求远鹏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并提取剩余全部货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鲁亿通公司应向远鹏公司交付相应货物,若无法交付,则按《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相应扣减远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万元;
二、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取货物[规格型号分别为PT+CVVVC、PT+CVVVVC的高压环网柜各1台、2台,规格型号为一进两出的电缆分支箱6台;若原告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向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交付,则分别按照每台1509**元、183432元、8798元的单价从上述第一项所列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之应付货款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