昇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昇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昇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变更前: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00。 法定代表人:纪法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昇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尚公司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昇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形成的“现场签证记录”载明:富平中西医结合医院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签订时外线需按照实际生产量结算,安装完毕实际结算量为986米。该签证单虽仅有上诉人盖章,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昇辉科技公司对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在其诉请部分对此进行了扣减。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昇辉科技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电缆实际用量为986米。但鉴定机构并未根据该签证单所载明的电缆实际用量来计算该部分造价,故“合同范围内引入的电缆及电缆保护管金额”应重新认定,此将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 综上,因鉴定机构未按签证单载明的电缆用量计算工程造价,导致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需要进行补充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7元,退还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