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东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游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晓明,该公司采供部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王伟,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工业园(南呼延村)。
法定代表人:王付荣,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守良,男,汉族,住山西省河曲县,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晋04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晋04民终6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晋04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判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部分的剩余货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二是中通管业一审中以152923.66元为基数的利息主张,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超出了中通管业的诉讼请求范围,判非所诉,且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中通管业的利息诉求。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从未就增调合同价款作出过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对中通管业增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按50%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该判项。
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型号进行答辩,我公司提供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在招标前,1020型号他们知道,中标行为就视为我公司证书符合对方的产品要求。上诉人说我公司不符合,这是矛盾的,144144元具备付款条件,应依法支持。关于利息,一审判决正确。第三项上诉理由,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供货部分的剩余货款152923.66元,并支付已完成供货部分增加的结算价款887060.66元;二、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其中152923.66元的违约利息从2017年2月3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8054.25元),887060.66元的违约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矿瓦斯抽采管路改造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于2015年12月就其所需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不锈钢加强筋螺旋焊管等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根据中标结果,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F0203、TF0205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加强筋螺旋焊管(不含税价1988776元)、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等货物(不含税价3120300元);按需方要求供货;执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执行;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担;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分期结算手续;本合同解除条件为双方协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6年2月开始陆续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因原告为被告供应的钢管所需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上涨,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请求被告结合实际情况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就原告提出的调价事项,山西潞安矿业集团于2016年5月9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2016年7月28日原告履行完约定的供货量,按照中标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582923元,实际支付443万元,尚欠152923.6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迟迟不予落实调价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923.66元及已完成供货部分增加的结算价款88706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等采购项目,双方基于该中标结果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TF0203、TF0205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23.66元未付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及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数额;二、原告要求将已完成供货部分的结算价款增加887060.6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及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数额。
《招标文件》第三章第六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分期承兑)结算手续”与编号为TF0203、TF0205《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一致,故本院以此约定内容评判双方的履约行为。前述条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约定为“货到验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货物交验时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货款,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算。
被告抗辩称原告供货时附随提供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与实际供货标的型号不符,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期货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时提供《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系合同从义务,原告所供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是否与实际供货货物型号相符不影响被告付款主义务的履行,且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予以补正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原告中通管业公司要求将已完成供货部分的结算价款增加887060.6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举了其在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处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以及被告在2016年5月9日作出的一份内有“鉴于近期钢材价格上涨,并考虑到更换供应商的成本和时间因素,会议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的会议纪要。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变更原合同结算价格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调价商请函,并称该会议纪要未向原告送达,未履行公司内部的其他手续,不是对原告调价的承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被告认为《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本采购合同属固定单价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涉案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限定传达和适用的范围,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议定的某些事项是该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且可以印证系对原告要求调增结算价格的响应,已对原告继续履约构成信任依赖,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调增合同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主张对已完成供货部分应增调的结算价格,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其钢材价格数据采集于网络实时公开发布的钢材交易市场报价,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增调价格主张结果不认可,但并未对以上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方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或提供反驳证据。考虑到交易公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调增已完成供货部分结算价格的主张酌情按百分之五十比例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供货部分增加结算价款443530.33元(887060.66元×50%)。
关于原告要求对调增部分货款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违约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意调价,但并未明确约定调价的幅度和具体金额,也无违约责任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923.66元,并从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已供货部分增加的结算价款443530.33元;三、驳回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32元,由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矿瓦斯抽采管路改造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于2015年12月就其所需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不锈钢加强筋螺旋焊管等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招标编号为以及HAZB-QT-HW-20151106的《招标文件》以及招标编号HAZB-QT-HW-20151107的《招标文件》均载明“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本采购合同属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投标人填写的单价不受物价波动进行调整”。根据中标结果,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F0203、TF0205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不锈钢加强筋螺旋焊管(不含税价1988776元)、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等货物(不含税价3120300元);按需方要求供货;执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执行;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担;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分期结算手续;本合同解除条件为双方协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从2016年2月开始陆续供货,在供货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供应的钢管所需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上涨,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送达《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请求结合实际情况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就被上诉人提出的调价事项,山西潞安矿业集团于2016年5月9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201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履行完约定的供货量,按照中标价格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4582923元,实际支付443万元,尚欠152923.66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迟迟不予落实调价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52923.66元及已完成供货部分增加的结算价款88706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中标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等采购项目,双方基于该中标结果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TF0203、TF0205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部分的剩余货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2923.66元未付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且被上诉人供货时提供《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系合同从义务,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是否与实际供货货物型号相符不影响上诉人付款主义务的履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中通管业一审中以152923.66元为基数的利息主张,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超出了中通管业的诉讼请求范围,判非所诉,且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中通管业的利息诉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自2018年1月3日起算,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从2017年2月3日起算,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从未就增调合同价款作出过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对中通管业增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按50%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该判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招标编号为HAZB-QT-HW-20151106的《招标文件》以及招标编号HAZB-QT-HW-20151107的《招标文件》均载明“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本采购合同属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投标人填写的单价不受物价波动进行调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确定的固定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固定价款合同具有不可调整性。固定价款合同的确立意味着合同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另外,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向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风处所做的中通字[2016]24号《商请函》,做出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主张“贵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向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中通发字(2016)28号《商告函》做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主张“将中标单价上调59.5%。”因为做出的时间不同,主张单价上调的幅度不同,因此属于两个不同的要约。而潞安集团公司会议纪要[2016]32号关于调整价格的的内容为“会议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该会议纪要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5月9日,所以,该会议纪要针对的要约应当是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中通字[2016]24号《商请函》。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中通发字(2016)28号《商告函》并未作出回应。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案中,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仅是对中通产品价格调整的意向,并未对于中通产品价格调整的幅度具体是多少做出回应,会议纪要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要约的承诺,不能视为双方就中通产品价格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对中通管业要求调增已完成供货部分结算价格的主张酌情按50%比例予以支持的依据不足。同时,《会议纪要》做出的主体是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编号为TF0203、TF0205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书证主体不同,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923.66元,并从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由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由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宁
审判员 郝志芳
审判员 闫明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