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凌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凌大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8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报告、生产工作记录、销售证明、合格证书等证据,均证实案涉机械设备不仅安装调试完毕,而且被申请人还将生产出的产品作为合格品对外销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付的LDCX-700型成型机与合同约定不符,认定申请人关于没有经过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交付的设备投入使用,也并未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何以认定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审法院混淆了安装调试与机械设备质量的概念,安装调试是履行合同的一个程序和步骤,而机械设备质量问题是合同的核心实体问题,只有经过鉴定才可知申请人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到底是机械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还是配套模具存在问题。申请人主张机械设备及其配套模具质量均符合约定,造成产品有问题的原因系被申请人投入生产的原料不符合行业要求,且造作不当等被申请人方面的原因。(2017)晋09民终1565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指令一审法院查明到底是机械设备不合格还是配套模具不合格,而原审两级法院均未予查明。3.申请人是否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及其具体内容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报告、工作记录、销售证明、合格证书等证据,均证实案涉机械设备是安装调试完毕的。其次,即便存在诸如未加盖公章、被申请人不认可签名人员身份的问题,但在(2016)晋0930民初11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申请人也当庭认可200、300、400三种型号模具的安装调试及生产情况;而对于600型模具,被上诉人也使用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对外实际销售,而被申请人抗辩称600双壁波纹管并非系案涉设备生产的,是从其他公司进货而来,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的600双壁波纹管系案涉设备生产,因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600双壁波纹管的销售行为,现被申请人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理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如存在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因可能有很多,如:机械设备或其配套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投入的原料不合格或者认为操作不当等,原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未参加鉴定导致鉴定部门对产品质量未能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该观点明显错误,申请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并非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而且申请人参加鉴定与否不会影响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鉴定机构自身的问题无法对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而且补充鉴定的申请系被申请人提出的,该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而二审法院却将该责任归责于申请人,明显是错误的。3.案涉的机械设备本身及5种配套模具中的最少4种质量合格并能够正常生产,所以本案情况根本就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假设有一种模具存在问题,也可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予以解决,案涉合同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度。本案实际上就是被申请人为了不支付货款,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6日,山西中通公司与大连凌大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山西中通公司以大连凌大公司所供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大连凌大公司依约解决,引发本案纠纷。山西中通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案涉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案涉成型机铭牌明示型号LDCX-700,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案涉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两次组织鉴定,因大连凌大公司均未到场配合鉴定,不能对其作出判定,鉴定程序终止。大连凌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机械设备质量问题是合同的核心实体问题,只有经过鉴定才可知再审申请人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中,山西中通公司申请鉴定,大连凌大公司负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大连凌大公司经两次通知均拒绝配合鉴定,导致案涉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双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判定。对此,负有配合鉴定义务的大连凌大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大连凌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机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山西中通公司将生产出的产品作为合格品对外销售,案涉机械设备及其配套模具的质量均符合约定,造成产品问题的原因有原料不符合行业要求、操作不当等原因,但大连凌大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生产工作记录、销售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综上,大连凌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王怀师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闻晋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