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02民初217号
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工业园(南呼延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巩小强
审 判 员 苏金霞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业
二O二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梅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