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开泰抛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02民初217号

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工业园(南呼延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巩小强

审 判 员 苏金霞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业



二O二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梅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