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02执122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瑞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荷花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6899,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06MA61UBG8XD。
本院在四川瑞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4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1054463.14元及利息,执行费12945元,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382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通过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因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暂无法扣划,该笔应收账款本院已冻结。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04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亓 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