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23民初4402号
原告:湖南省龙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攸州工业园吉龙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现住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湖南省龙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昊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从事机械产品的中介服务。2020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提供重工机械产品的中介服务,其报酬按今后原告于第三方成功签订合同金额的5%提成(包括被告的所有开支和劳务报酬,原告未与第三方成功签订定合同,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在被告的请求下,同年6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用于开展相关的中介工作,后因被告无理提出报酬按原告与第三方成功签订合同金额的8%-10%提成,明显超出了原告的预期利益(甚至亏损),加之因被告原因,未成功介绍原告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应及时偿(退)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龙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终止协议的原因。
被告***答辩称,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业务转让费,答辩人不应退还,原告主张15万元是借款,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和中铁***业务微信聊天、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反复的联系业务,且中铁王总到攸县考察的事实;
2、1××××火车购票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去郑州中铁洽谈业务的事实;
3、与原告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和原告沟通相关事宜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龙昊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途并不是借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
原告龙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认识***、王总,身份也不明确,且他们聊天联系中并没有提到与原告公司有关的业务;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核,对原告龙昊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聊天记录截图,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电话通话记录、1××××火车购票记录、与原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从事相关居间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昊公司系从事高压容器研发服务及制造、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事机械产品的中介服务。2020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重工机械产品的中介服务,按原告与第三方成功签订合同金额的5%提成支付报酬。同年6月2日原告以借款方式转账给被告15万元用于开展相关的中介工作。同年7月16日,因双方业务无实质性进展,原告通知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而被告认为该15万元系业务转让费,不应退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15万元是借款还是业务转让费,现分析如下:
本案双方纠纷的发生系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而引起,原、被告成立居间合同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对诉争的15万元原告主张是借款,而被告主张是业务转让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15万元的转账回单,在转账回单用途栏注明为借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原告从事了一些居间活动,而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业务转让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居间合同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龙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