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攸州工业园吉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志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款39089元,应当在原判基础上核减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820元。原审判决支付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第(三)项规定。
***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404253.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11时42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重工公司生产第三车间吊货物时,不慎被钢板砸伤,事后在攸县骨伤医院治疗,后转入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0年4月24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和应得到的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04253.05元。被告未能依照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打磨工作,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2400元/月或2695元/月。2019年4月9日11时42分左右,***在生产第三车间吊货物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受伤后在攸县骨伤医院及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7天,并被诊断为:1.右第一跖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头骨折3.右第三跖骨头开放骨折4.右第三趾骨近节开放粉碎骨折5.右第五趾骨远节粉碎骨折6.右足多处软组织裂伤。2019年5月27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9]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4月2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2020年6月15日,***就其工伤待遇争议向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20年7月14日,该会作出攸劳人仲案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另查明:***为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发放了10个月的工资合计31761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合同等,认定本案适用的原告工资标准为3640元/月,对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月工资基数,核定为364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减除额应当依法减除,现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个月×3640元/月×80%=436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4个月:4个月×3640元/月=14560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130元/天×97天=12610元;(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伙食补助费,因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工伤保险查询证明中确认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核定为:60元/天×97天=5820元。以上各项共计77070元。上述工伤待遇款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其的工资31761元,被告实际还需支付原告***45509元。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对象,其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待遇系工伤保险待遇,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攸劳人仲案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455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核减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攸县骨伤医院及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没有严格区分两所医院所在地是在统筹地区内还是统筹地区外,也没有区分在两所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攸县骨伤医院应当在统筹地区内,原审酌定交通费6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无不妥。虽然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但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查询证明》列明:“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也即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并未从工伤保险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而是确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审根据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查询证明》确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蔚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