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攸州工业园吉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兰,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林、刘建兰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共计181338.9元;3、请求判决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款计847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2021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一车间工作面进行吊钢板作业时被钢板砸伤,后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27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11月9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7291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2021年1月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程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3、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因工伤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情况及住院期为21天的事实;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公司企业注册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为王龙仔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6136.98元的事实;
6、交通费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
7、鉴定费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在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用是200元的事实;
8、工伤保险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在攸县工伤保险局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9、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1、攸县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仲裁。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共计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16136.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用于被告**公司去工伤部门进行报销,现因已过报销期限导致无法报销。
被告**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明细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工资发放的平均标准是5713元/月;
2、转让记录打印件两张,事发后被告**公司因本起事故总计向原告***支付2万元,其中2021年1月6日向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支付了15000元,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3月13日前,逾期则后果自负。在发微信信息之前,被告**公司也多次当面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
4、2021年1月6日11时44分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公司就已经向工伤部门申报原告***工伤的事实;
5、2021年6月18日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及时提供其医疗费发票以便被告到工伤部门报销;(2)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无故不签订的事实;
6、证人谭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1)被告要求原告及时提供医疗费发票以便被告到工伤部门报销;(2)被告曾经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事发后用人单位都是派车辆负责接送就医,不存在原告自行垫付交通费的情形,对原告***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实2021年3月10日晚上催要医疗费发票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对原告催要过医疗费发票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明确具体的工伤申报时间,也没有明确进行短信沟通的当事人是谁,同时也没有显示对话对方的回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录音是不知情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认为两个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可采信。证人谭某所述《关于***拒签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入职后半个月左右签订的这个证明,后面证人谭某又陈述照片是在2020年11月16日拍摄的。证人刘某所述每批新进员工都需要进行安全培训不属实,***并没有经过培训。刘某所述曾到车间找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属实。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被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医疗费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职责,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6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发票予以核定。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4、5、6,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6日,原告***与同事在被告**公司一车间吊钢板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左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1年4月27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9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株劳鉴2021年2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为伤残拾级。后原告向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攸劳人仲案字[2021]128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与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41451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7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713元;3、住院护理费:126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工伤待遇款应扣除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支付的24160元,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实则支付1729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查询证明,载明伤残待遇可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2、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领取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工伤待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公司也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对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即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本院予以支持。2、针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84732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庭的作证证言,认为原告***应当知道与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847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部分待遇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职责,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就上述待遇原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1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基数,根据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认定的5713元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即6个月×5713元/月=3427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应为原告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酌定1个月为宜,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个月×5713元/月=5713元;(3)住院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1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41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21天×122元/天=2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31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24313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审核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24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谢 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瞿梦西
书 记 员  熊 赳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