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吉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损失40449元,改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计84732元(赔偿金额合计为125181元)。事实和理由:1.**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资料和证人证言均系虚假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义务和职责是用人单位**公司,劳动者***只是配合**公司签字。用人单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拒绝签字的事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情形,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2.**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本案,因为用人单位**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攸县工伤保险局申报工伤,造成***工伤医疗费用不能报销。***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公司,***工伤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原因系**公司所致,而并不是***所致。一审法院将该医疗费用在判决的工伤待遇中直接扣除错误。
**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查明了事实,**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拒签,且其他人都签了劳动合同,就只有***不肯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医疗费,**公司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要求***将医疗费发票给**公司,其不给,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1.**公司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公司支付***护理费12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4.***承担现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的16136.9元医疗费(由**公司垫付的)。事实和理由:一、***在**公司工作只有6个月多一点,但其已在**公司处领取了8个月工资。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工伤后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公司已发了***近两个月停工留薪工资8047元,超过了5713元,因此,不存在再重复支付的问题。二、***住院21天,其陪护人员工资应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7604元/年的60%计算,即61.8×21=1298元。三、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22号)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20元/天,因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四、***无理拒不提供医疗费发票,造成该医疗费至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报销,故该医疗费不能报销的责任在***,与**公司无关,应从**公司支付***的费用中相应冲抵。
***辩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共计181338.9元;3.判决**公司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向***支付双倍工资款计847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与同事在**公司一车间吊钢板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左足。事故发生后,***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1年4月27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9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株劳鉴2021年2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为伤残拾级。后***向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攸劳人仲案字[2021]128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41451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7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713元;3、住院护理费:126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工伤待遇款应扣除**公司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支付的24160元,**公司实则支付1729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查询证明,载明伤残待遇可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2、***认可已从**公司处领取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工伤待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1、***在**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就***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公司也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与**公司均对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即***与**公司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针对***请求**公司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8473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庭的作证证言,认为***应当知道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8473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的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部分待遇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职责,不属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就上述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161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3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月工资基数,根据***离职前的月工资情况,***、**公司双方对仲裁认定的5713元的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即6个月×5713元/月=3427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应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结合***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时间,***的停工留薪期酌定1个月为宜,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个月×5713元/月=5713元;(3)住院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21天,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受伤时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41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21天×122元/天=2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313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款24313元。对于***超出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款243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公司是否需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案涉医疗费由谁承担;3.**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公司需向***支付多少住院护理费;5.**公司是否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多少?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一审中,**公司提交了证人谭某、刘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曾经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签。因此,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劳动者***不愿意签订,用人单位**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并无过错,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732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的医疗费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的医疗费16136.9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主张该医疗费由***负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经查,***2020年7月入职**公司,案涉工伤事故发生时,其在**公司工作6个多月。现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已支付***8个月工资。***主张其中一个月工资系年终双薪的工资,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因**公司已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该月工资可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公司不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四、关于**公司需向***支付多少护理费的问题
***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412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公司主张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7604元/年的60%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关于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22号)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每天20元。***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20),该笔费用前面已经阐述应由用人单位**公司负担。**公司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78元、交通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公司需负担***的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6136.9元、住院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各项共计53896.9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款33896.9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款33896.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