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郴州市苏仙区兴达修造厂与湖南省龙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兴达修造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锁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邓小均,系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吉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兴达修造厂(以下简称兴达修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达修造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工程款及售后服务费,即货币,基于本案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裁定移送明显不公。本案系由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和服务费引起,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是受害人。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必然造成上诉人更大的诉讼成本和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湖南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兴达修造厂签订《38m3加压浸出釜及40m3缓冲罐设备及管道安装合同》,由兴达修造厂负责为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相关设备及管道,后因工程尾款及增量工程款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起诉兴达修造厂的诉请是请求判令**重工支付工程尾款及增量工程款等,争议标的为**重工是否负有向兴达修造厂支付工程尾款及增量工程款等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兴达修造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兴达修造厂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兴达修造厂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兴达修造厂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兴达修造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