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华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05民初554号 原告:湖南华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910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36号天健芙蓉**。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4号鲁班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华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咨询服务费71648.1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消防改造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服务,并约定按编制金额的6‰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委托事项,并向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了《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消防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文件,确认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提供造价咨询的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1941354.8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1648.13元,但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虽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实际履行合同包括支付款项的主体为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是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代理人和经办人,因此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为此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当庭向法院申请追加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应当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向被告和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咨询报告,但实际上原告于2022年8月20日以后才提交。三、原告不顾本工程的事实,将小区业主项目的工程造价扩大至1100余万元,从而导致其应得的服务费偏高,也是小区业主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要求的款项支付的理由。四、根据招标文书、中标通知书证实,本工程的实际款项应为4825436.32元,原告即便要求支付款项,也只能以该价格为基数,按照相应的比例来计算服务费。 被告天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7月12日,原告华西公司(受托方)与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消防改造工程;2.服务内容: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二、咨询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收费标准:按编制金额的千分之陆(6‰)计算;2.上述咨询服务费在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后支付。三、咨询时效。1.委托方提供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的时间:2022年7月10日;2.受托方提交咨询服务成果文件的时间:2022年7月30日前。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附则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西公司编制了《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消防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合同约定的委托方联络人**发送了电子版的报告,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经双方沟通后,于2022年8月22日确定最终内容,确定招标控制价为11941354.89元。2022年9月2日,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天健芙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1941354.89元。2022年9月5日,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发出紧急公函,该公函称: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政府公开招标平台投放的挂网投标所列条件已超出开福区消防救援大队所予以的指示,要求其立即暂停政府公开招标平台挂网招标事宜。后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按照长沙市开福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书自行发布了招标公告,中标金额为4825436.32元。 经原告华西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支付咨询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就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由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追加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华西公司是否存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约定受托方提交咨询服务成果文件的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前,原告华西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合同约定的委托方联络人**发送了电子版的《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消防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提交成果文件的方式,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亦未提出原告存在提交服务成果文件不及时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2年7月26日提交服务成果文件,不存在**履行行为。从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7日《天健芙蓉**消防改造会议纪要》《关于物业对小区消防管道整改的紧急公函》可知: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2022年9月2日挂网投标所列条件已超出开福区消防救援大队所予以的指示,要求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立即暂停政府公开招标平台挂网招标事宜,长沙市天健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另行发布了招标公告,故其所确定的造价金额以及中标金额并不能作为评判原告所作出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所定造价金额是否虚高的标准,故对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将工程造价扩大从而导致其应得的服务费偏高,应以中标金额为基数来计算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在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后支付,收费标准为按编制金额的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71648.13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51648.13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天健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天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健公司承担。被告天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1648.1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