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喜,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573G。
法定代表人:杨益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城服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天健城服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健城服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得当,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健城服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押金和租金共计12698.23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双方在二审阶段的诉辩主张,对如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
一、关于***请求返还2020年3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3003.23元、一个月的场地占用费3847.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五方家居广场xxx号商铺租户,天健城服公司自2020年3月27日起对五方家居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商户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3月28日至6月14日期间每月向天健城服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2660元。因此,天健城服公司收取***支付2020年3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3003.23元,具有法律根据。***请求返还上述管理费,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五方家居广场是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给深圳市五方实业有限公司出租管理的,在深圳市五方实业有限公司退出五方家居广场的出租管理后,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和翠竹街道办委托天健城服公司对五方家居广场进行临时管理,并授权天健城服公司可按原收费标准向商户收取场地占用费。且***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也表示向天健城服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该《承诺书》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健城服公司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50%计收场地使用费,并无不当。因此,天健城服公司收取***已付的一个月场地占用费3847.5元,具有法律根据。***请求返还上述场地占用费,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请求返还水电押金2000元、场地占用费押金3847.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直至2020年11月18日才搬离五方家居广场XXXX号商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20年3月28日至11月18日期间应付的水电费和除第一个月之外的其他期间应付的场地占用费,并已结清应付的水电费和场地占用费,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水电押金和场地占用费押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的法律后果。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菁华
书记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