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龙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国家认定的具有汽车改装资质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在十几年专用车生产经营中,用创新的思路,丰富的行业经验,成功研制出用于防汛、抗旱应急专用排水汽车,并申请了近四十项专利技术,成为应急专用汽车第一品牌。
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工作需要,被告从事电工工作,主要负责企业新产品电气部分的设计提供技术方案及企业产品的电气线路生产制作等相关工作。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规定的保密制度,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仍应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2011年6月27日由于原告生产需要,成立质管部,主要负责对产品的质量全程控制,并聘用被告担任质管部主任,期间以其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原告企业的所有产品设计图纸,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离职。
2010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558765.4),并于2011年4月27日经授权公告,依法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务之便,剽窃原告设计,将原告上述专利设计中的部分设计图纸,非法复制,并于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12月23日将该剽窃来的设计图作为“附图”使用,分别用于申请名为“折叠式排水抢险车”及“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双折叠排水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剽窃原告产品设计图纸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侵犯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判由被告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其“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授权公告号CN203611841U)、“折叠式排水抢险车(授权公告号CN203078389U)”、“双折叠排水车(授权公告号CN203739726U)”实用新型专利证中的附图,销毁其持有的上述专利证书中的附图;2、依法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在《闽西日报》、《人民法院报》报刊上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2103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费12万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拥有的专利证书是合法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发的。2、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图纸和原告的图纸一样,答辩人的图纸尺寸和原告的不一样,答辩人的图纸和原告的图纸有相似,但不是剽窃而来的。专利本来就是公开的,专利没有著作权也没有版权,原告告答辩人侵权没有依据。3、专利权与著作权的概念、性质、保护时间等都是不一样的。4、附图只有专利部门才有权利撤销。5、知识产权侵权是要进行盈利才算侵权,答辩人没有利用专利证书中的附图进行盈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侨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
证据1、《劳动合同》,“关于成立质管部的通知”“关于强化生产、质量管理的决定”,侨龙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之前是原告的职工,岗位是电工,被告被聘为质管部主任,其有机会接触原告的所有图纸。被告***质证认为:其在原告公司的职位只是在电工及质管部,不是技术中心工作的员工。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558765.4),证明原告拥有附图的著作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没有作者,只有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该证据只是行政文件,原告根本不是著作权人。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07838U),《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CN203611841U),《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CN203739726U),证明被告申请的附图和原告的专利中的图纸一致,属于剽窃抄袭原告的图纸。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图纸是根据东风天锦车的造型设计而来的,车头可能相似,但整部车的底盘是不一样的。
证据4、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是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质证认为:专利上的附图,不是设计图纸。
证据5、发票联,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侨龙公司系经国家认定的具有汽车改装资质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
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工作需要,被告从事电工工作,主要负责企业新产品电气部分的设计提供技术方案及企业产品的电气线路生产制作等相关工作。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规定的保密制度,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仍应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原告秘密信息的义务。2011年6月27日由于原告生产需要,成立质管部,主要负责对产品的质量全程控制,并聘用被告担任质管部主任。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离职。
2010年9月30日,原告侨龙公司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558765.4)。2011年4月27日,原告侨龙公司依法获得“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折叠式排水抢险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双折叠排水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剽窃原告产品设计图纸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侵犯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侨龙公司的“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图包括:1、伸缩管,2、滚轮,3、举升滑动作业装置,4、滑动架,5、滑轨,6、潜水泵,7、绞盘,8、汽车底盘,9、支撑。被告***的“折叠式排水抢险车”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图包括:1、驾驶室,2、载物平台,3、载物平台,4、可折叠排水管,5、排水直管,6、折叠关节部,7、排水软管,8、连杆,9、液压缸,10、液压水泵,11、液压油箱,12、柱塞泵,13、调压阀,14、电磁换向阀,15、液压支撑脚,16、支柱,17、出水口,18、第一液压缸,19、第一节排水直管。被告***的“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图包括:1、驾驶室,2、载物平台,3、轨道,4、水平旋转平台,5、支座,6、可伸缩排水管,7、内套管,8、外套管,9、伸缩油缸,10、回转水管,11、转动油缸,12、水泵,13、液压支撑脚,14、控制柜,15、油箱,16、调压阀,17、分配阀,18、柱塞泵,19、取力器,20、多路阀,21、输油管路,22、密封结构,23、限位结构,24、伸缩油管。被告***的“双折叠排水车”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图包括:1、驾驶室,2、载物平台,3、第一转盘,4、第二转盘,5、可折叠排水管,6、排水直管,7、折叠关节部,8、排水软管,9、连杆,10、液压缸,11、水泵,12、液压支撑脚,13、支柱,14、控制柜,15、油箱,16、调压阀,17、柱塞泵,18、取力器,19、多路阀,20、输油管路。经比对原告侨龙公司的“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图与被告***的“折叠式排水抢险车”、“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双折叠排水车”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图,除了图案中的汽车本体(即原告设计图中的汽车底盘,被告***的设计图中的驾驶室和载物平台)基本相似外,双方图案显示的产品的造型和结构均有较大的差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对实用新型的附图的图纸是否有著作权。2、如果被告***在申请专利中的附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产品设计图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生产的产品的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原告侨龙公司的“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产品设计图符合著作权所称的作品的特征,依法享有著作权。“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产品设计图的署名为原告侨龙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侨龙公司为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产品设计图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复制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自行复制权利人的作品。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理,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产品设计图进行保护是因为此类图形作品中包含着线条形状、结构、布局等,但立体的产品如果只有功能性而无艺术美感,或者是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不能分开,就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产品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及产品本身。产品设计图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要以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高度为条件,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的作品现状、创作空间、产业政策、公众需求等因素,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应该高于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经比对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设计图,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主要由汽车本体、水管、水泵等组成,除了图案中的汽车本体基本相似外,双方图案中水管、水泵等的排列组合各不相同,其他装置的种类和数量也都不同。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设计图总体给人感觉并不构成相似。也就是说,被告的产品设计图是由被告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不是从原告的产品设计图简单复制而来,具有自己独创性,依法也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申请了“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的产品设计图已公开,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