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6)粤0308行初1518号
原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财政委)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同年6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两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良平,被告市财政委副职负责人周明武、委托代理人樊永强、杨保清,被告省财政厅委托代理人姜波、高均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8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委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3行终29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粤0308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收到中院退卷后,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中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市财政委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市财政委在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是否合法;三、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在处理第三人投诉的过程中,被告市财政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结论是原告投标的电源车(型号为NJ5120TDY4)和工程抢险车(车辆型号为NJ5160TQX4)均与招标文件中的移动泵车的技术要求不同,认定原告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故被告市财政委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市财政委并未就金长江公司所投标产品进行专家论证,其认定金长江公司投标产品与招标文件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专家论证是处理投诉的必经程序,被告市财政委认定金长江公司的投标产品电源泵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水泵车由车载柴油机或汽车发动机作为动力源(非电力源驱动)”的要求属于专业性判断,且金长江公司并非中标单位,该认定对金长江公司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第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虽然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曾就第三人的质疑事项向市采购中心作出了书面回复,但被告市财政委在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没有将投诉书副本送达原告以及另一被投诉人金长江公司,就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该行政程序违法。鉴于原告的投标产品经专家论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市财政委行政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被告市财政委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关于焦点三,被告省财政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市财政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三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并在依法延长的复议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省财政厅认定作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省财政厅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6日,市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就涉案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第三人、金长江公司、深圳市康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四家供应商参与竞标,经评审,原告获得中标资格。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就被投诉事项向市采购中心进行了书面回复,市采购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答复,维持原评审结果。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市财政委提出投诉,被告市财政委受理后,从专家库中挑选该行业领域专家,于2016年1月4日就涉案采购项目举行专家论证会,专家组经检阅采购招、投标文件以及查询国家工信部汽车目录和中标方(即原告)所提供的汽车型号(NJ5120TDY4、NJ5160TQX4)两种车辆的公布信息,经过讨论,论证意见为:1.投标方所提供的车辆型号(NJ5120TDY4)为电源车,与招标文件中的移动泵车的技术要求不同;2.投标方所提供的车辆型号(NJ5160TQX4)为工程抢险车,与招标文件中的移动泵车的技术要求不同;3.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移动泵车由装载车辆和泵体结合,车辆已取得国家机动车安全行驶相关合格证明,能在买方所在地办理车辆的行驶执照、牌照、保险等(详见招标文件三具体技术要求1-1.8项);最终结论为:中标人的拟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单位的技术要求。
2016年2月3日,被告市财政委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经调查,国家工信部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19批)”显示,畅达牌(NJ5120TDY4、NJ5160TQX4型号汽车分别为原告生产的电源车和工程抢险车,而不是移动泵车;若要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还需加装相关设备,但中标人所投改装车尚未获得工信部审批发放的合格证。此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移动泵车由装载车辆和泵体结合,车辆已取得国家机动车安全行驶相关合格证明”的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经专家论证,原告投标文件所投车辆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金长江公司投标的电源泵车(路鑫牌NJJ5160XDY4)也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水泵车由车载柴油机或汽车发动机作为动力源(非电力源驱动)”的要求。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规定,决定本项目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财政厅于同年3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财政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3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3月31日,被告市财政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省财政厅就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2016年5月6日,被告省财政厅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
2016年5月27日,被告省财政厅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财政委没有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出投诉书副本,属于程序违法;对于《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问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原告中标车辆尚未交付、登记上牌,因此,不存在改变已经登记的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情形。根据投标文件(产品检验报告及工信部公告等),原告所投产品由畅达牌NJ5120TDY4型号车和畅达牌NJ5160TQX4型号车组成,畅达牌NJ5120TDY4型号车为电源车,畅达牌NJ5160TQX4型号车为工程抢险车。金长江公司所投产品由路鑫牌NJJ5160XDY4(1500立方米/小时)型号车和路鑫牌NJJ5160XDY4(1500立方米/小时)型号车组成,为电源车。而招标文件关于采购产品的要求为:“车辆采用柴油发动机”、“移动泵车,无需外接电源及电力设备,靠自带柴油机或汽车发动机作为动力源(非电力源驱动)”、“到达抢险现场即可快速部署,不需要其他装载车辆来辅助完成现场作业”。原告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原告需加装相关设备。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车辆生产企业应保证车辆产品一致性,即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原告擅自在电源车基础上加装设备进行投标,不符合国家关于车辆产品一致性的要求。原告所投改装车未获得工信部审批发放的合格证,不符合招标文件“移动泵车由装载车辆和泵体结合,车辆已取得国家机动车安全行驶相关合格证明,能在买方所在地办理车辆的行驶执照、拍照、保险等”的要求。同时根据被告市财政委《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表》,经专家论证:中标人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单位的技术要求,故认为被告市财政委认定原告属于未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财政委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被告市财政委在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受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确认被告市财政委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同年6月1日,被告省财政厅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6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经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市财政委和省财政厅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财政委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投诉不成立。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同年6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又查,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停止执行被告市财委作出的深财书(2016)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上述停止执行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该复议申请。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深财书(2016)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负担,原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封 文 智
审判员 董 学 军
审判员 赵 娇
书记员 谢丽微(兼)